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125街坊119-123門1層21號商網(wǎng)。
法定代表人:余啟明,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曉東,(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發(fā)濤,湖北思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委托代理人:劉新,湖北思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
委托代理人:孫思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被告趙某同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望保。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青山區(qū)交通運輸二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冶金大道51號。
法定代表人:何漢橋,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剛,湖北揚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原審被告:陳榜剛。
原審被告:固始縣靈通汽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縣楊集鄉(xiāng)街道。
法定代表人:石文鳳,經(jīng)理。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陽市京深路北段。
負責人:彭永恒,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上訴人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以下簡稱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黃某某、趙某、胡望保、武漢市青山區(qū)交通運輸二公司(以下簡稱青山交運公司),原審被告陳榜剛、固始縣靈通汽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靈通汽運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分公司(財保信陽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志伸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繆冬琴、齊志剛組成的合議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曉東,被上訴人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發(fā)濤,被上訴人趙某的委托代理人孫思坤、胡望保、青山交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剛,原審被告陳榜剛、財保信陽分公司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靈通汽運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5月28日,被告陳榜剛駕駛豫S×××××/豫S×××××掛重型半掛貨車由黃石往武漢方向行駛,21時51分許,當行駛至武鄂高速公路鄂武向28KM+800M處時,車頭右側(cè)撞上前方騎壓慢車道與緊急停車道分界線行駛的由被告趙某駕駛的鄂A×××××/鄂A×××××掛重型半掛貨車尾部,致使鄂A×××××/鄂A×××××掛重型半掛貨車失控撞上前方由被告胡望保駕駛的鄂A×××××小型普通客車尾部,造成豫S×××××/豫S×××××掛重型半掛貨車乘坐人黃某某受傷,三車及路產(chǎn)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趙某、陳榜剛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黃某某和胡望保無責任。經(jīng)審理查明,豫S×××××/豫S×××××掛重型半掛貨車實際車主為被告陳榜剛,該車掛靠于靈通汽運公司,該車在財保信陽分公司投了交強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額為100,000.00元,并購買不計免賠。原告黃某某系被告陳榜剛聘請的司機,事故發(fā)生時系該車乘員。鄂A×××××/鄂A×××××掛重型半掛貨車、鄂A×××××小型普通客車車主為青山交運公司,三車均在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投了交強險,鄂A×××××/鄂A×××××掛重型半掛貨車主掛車均投了商業(yè)三責險,三責險保額分別為150,000.00元。被告趙某、胡望保為青山交運公司職工。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黃某某當即被送往醫(yī)院治療,住院24天,對右下肢行截肢術(shù),用去醫(yī)療費47,284.93元。2013年7月3日,原告黃某某委托湖北誠信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期限、后續(xù)醫(yī)療費進行鑒定,認為:黃某某右膝關(guān)節(jié)以上截肢可評為V(五)級傷殘,左內(nèi)踝骨折內(nèi)固定可評為X(十)級傷殘。結(jié)論為:黃某某損傷程度屬V(五)級傷殘;增加賠償指數(shù)2%;誤工期210日;護理期120日;后期醫(yī)療費用12,000.00元人民幣或根據(jù)臨床治療情況據(jù)實結(jié)算(不包括安裝假肢前手術(shù)費用及安裝假肢費用)。2013年10月19日,經(jīng)原告黃某某申請,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復輔具技術(shù)中心司法鑒定中心對其殘疾輔助器具費用進行鑒定,結(jié)論為:黃某某需裝配國產(chǎn)普通適用型膝離斷假肢,目前售價是34,20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個更換周期;每個更換周期內(nèi),假肢的維修費用是假肢價格的10%-20%;初、再次裝配假肢及功能訓練的時間分別是30天、20天左右;假肢的更換次數(shù),按當?shù)卦V訟法院的人均壽命計算。
原告黃某某為被告陳榜剛雇傭的司機,月工資3,490.0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陳榜剛已支付原告黃某某159,836.93元。原告黃某某與妻子郭國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女兒黃玉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兒子黃彥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的,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原告黃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損害,其損失應依法得到賠償。在本次事故中,根據(jù)交警認定,趙某、陳榜剛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故由兩車分別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趙某、胡望保系被告青山交運公司職工,駕駛事故車輛屬職務行為,其責任依法由被告青山交運公司承擔。被告陳榜剛作為實際車主,與掛靠單位靈通汽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和財保信陽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黃某某主張的損失,有正規(guī)發(fā)票的予以認定,未能提供正規(guī)發(fā)票,但有其他證據(jù)證明該費用真實合理存在的也依法予以認定;其他未能提供正規(guī)發(fā)票又無其他證據(jù)證明該費用真實合理存在的不予認定。原告黃某某的損失,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由被告青山交運公司和被告陳榜剛、靈通汽運公司各負擔50%。其負擔部分,分別由其投保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規(guī)定賠付;不屬保險公司賠付部分以及超出保額的部分,由被告青山交運公司、被告陳榜剛、靈通汽運公司負擔;被告陳榜剛已墊付部分依法予以抵扣。原告黃某某的損失依法核定如下:1、醫(yī)療費47,284.93元、后期醫(yī)療費12,0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0元(50.00元/天×24天);3、誤工費4,015.89元(3,490.00元/月×12月÷365天×35天,計算至定殘前一日);4、護理費7,766.79元(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23,624.00元/年÷365天×120天);5、殘疾賠償金258,416.00元(20,840.00元/年×20年×0.62);6、交通費酌情認定為2,000.00元;7、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1,900.16元[(14,496.00元/年×2年+14,496.00元/年×14年)÷2人]×0.62;8、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0元;9、輔助器具費用394,755.95元:假肢裝配328,300.00元(46,900.00元/次×7次,參照20年的期限,酌情計算7次,即21年);假肢維修費49,245.00元(46,900.00元/次×7次×0.15);假肢裝配訓練誤工費17,210.95元(3,490.00元/月×12月÷365天×30天+3,490.00元/月×12月÷365天×20天×6次);10、鑒定費2,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計831,839.72元。故判決:一、被告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黃某某252,000.00元。二、被告財保信陽分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黃某某100,000.00元。三、被告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黃某某259,802.87元(831,839.72元-252,000.00元-2,500.00元)×50%×(1-10%)。四、被告陳榜剛、靈通汽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黃某某不足部分189,919.86元[(831,839.72元-252,000.00元)÷2-100,000.00元],抵扣被告陳榜剛已支付的159,836.93元,還應支付30,082.93元。五、被告青山交運公司賠償原告黃某某不足部分30,116.99元[(831,839.72元-252,000.00元)÷2-259,802.87元]。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六、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青山交運公司系本案肇事車輛鄂A×××××/鄂A×××××掛重型半掛貨車投保人。在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投有強制險和商業(yè)三責險,其中主、掛車分別購買了商業(yè)三責險,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雖然規(guī)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有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但該條款字體并沒有加粗加黑,未能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足夠的注意,同時,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上的投保人聲明一欄,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作為保險人也未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的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就免責條款未作提示或說明的,從而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責任的,該條款無效。本案中,被上訴人青山交運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其分別對所有的主車鄂A×××××、掛車鄂A×××××在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1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其目的是為了在事故發(fā)生后能夠及時履行賠付義務,而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在受理該投保業(yè)務后,與投保人即被上訴人青山交運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采用的是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加重了被上訴人的責任,故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上訴認為其只應在主車鄂A×××××商業(yè)責任險限額15萬元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上訴提出一審法院認定的輔助器具費錯誤,根據(jù)被上訴人黃某某提供的鑒定結(jié)論,其需裝配國產(chǎn)普通適用型膝離斷假肢,目前售價是34,200.00元,一審法院認定34,200.00元,但在判決中以46,900.00元計算錯誤,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上訴提出對被上訴人黃某某假肢裝配訓練誤工費有異議,因該誤工費亦系鑒定結(jié)論中的一項內(nèi)容,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對鑒定結(jié)論并無異議,且再次裝配假肢及功能訓練需要30天、20天左右時間,期間必然要產(chǎn)生相關(guān)費用。故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上訴認為被上訴人黃某某假肢裝配訓練誤工費不應計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上訴人黃某某的各項損失重新核定為:1、醫(yī)療費47,284.93元、后期醫(yī)療費12,0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0元(50.00元/天×24天);3、誤工費4,015.89元(3,490.00元/月×12月÷365天×35天,計算至定殘前一日);4、護理費7,766.79元(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23,624.00元/年÷365天×120天);5、殘疾賠償金258,416.00元(20,840.00元/年×20年×0.62);6、交通費酌情認定為2,000.00元;7、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1,900.16元[(14,496.00元/年×2年+14,496.00元/年×14年)÷2人]×0.62;8、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0元;9、輔助器具費用275,310.00元:假肢裝配239,400.00元(34,200.00元/次×7次,參照20年的期限,酌情計算7次,即21年);假肢維修費35,910.00元(34,200.00元/次×7次×0.15);假肢裝配訓練誤工費17,210.95元(3,490.00元/月×12月÷365天×30天+3,490.00元/月×12月÷365天×20天×6次);10、鑒定費2,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計729,604.56元。由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原審被告財保信陽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余下部分款項根據(jù)本次事故同等責任由肇事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青山交運公司,原審被告陳榜剛、靈通汽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59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一、被告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黃某某252,000.00元。
二、撤銷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59號民事判決的第二、三、四、五、六項,即:二、被告財保信陽分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黃某某100,000.00元。三、被告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黃某某259,802.87元(831,839.72元-252,000.00元-2,500.00元)×50%×(1-10%)。四、被告陳榜剛、靈通汽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黃某某不足部分189,919.86元[(831,839.72元-252,000.00元)÷2-100,000.00元],抵扣被告陳榜剛已支付的159,836.93元,還應支付30,082.93元。五、被告青山交運公司賠償原告黃某某不足部分30,116.99元[(831,839.72元-252,000.00元)÷2-259,802.87元]。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六、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被上訴人黃某某216,046.80元(729,604.56元一252,000.00元一2,500.00元)×50%×(1-10%)。
四、原審被告財保信陽分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黃某某100,000.00元;原審被告陳榜剛、靈通汽運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黃某某不足部分138,802.28元[(729,604.56元-252,000.00元)÷2-100,000.00元],原審被告陳榜剛已支付159,836.93元,故不再履行賠償義務。綜合該項由原審被告財保信陽分公司賠償被上訴人黃某某78,965.35元,原審被告財保信陽分公司支付原審被告陳榜剛21,034.65元。
五、被上訴人青山交運公司賠償被上訴人黃某某不足部分22,755.48元[(729,604.56元-252,000.00元)÷2-216,046.80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十五日內(nèi)付清。
六、駁回被上訴人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受理費20,150.00元,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0,150.00元,由上訴人聯(lián)合財保青山支公司承擔15,000.00元,被上訴人黃某某承擔5,15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志伸 審判員 齊志剛 審判員 繆冬琴
書記員: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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