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長陽匯豐和城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龍舟坪鎮(zhèn)秋潭路41號。
法定代表人:何闖,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海龍,湖北誠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湖北楚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職員,住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系黃某之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職員,住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
上訴人長陽匯豐和城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和城投房地產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某、譚長明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7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匯豐和城投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海龍,被上訴人譚長明并作為黃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匯豐和城投房地產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依法發(fā)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所涉樓盤項目實際施工人涉嫌重大刑事犯罪,目前正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應依法中止審理。2、本案雙方當事人已達成新的合意將房屋交付時間變更為2016年6月30日,且上訴人已按承諾于2016年6月30日按期交房,故上訴人不存在延期交房的違約事實,一審認定事實錯誤。3、被上訴人主張的違約金明顯過高,一審法院未予依法核減,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本院認為匯豐和城投房地產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jù)不屬于新證據(jù),依法不予采信。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1、上訴人在上訴中稱本案所涉樓盤項目實際施工人涉嫌重大刑事犯罪,目前正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應依法中止審理。但本案商品房銷售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分別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稱的本案所涉樓盤項目實際施工人涉嫌重大刑事犯罪的情形并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其顯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的中止訴訟的情形。2、上訴人在上訴中稱本案雙方當事人已達成新的合意將房屋交付時間變更為2016年6月30日,但上訴人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該主張,本院不予認可。關于實際交房日期,因上訴人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實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于2016年6月30日交房,且雙方無爭議的是被上訴人于2016年7月20日才收到訴爭房屋的鑰匙,故本案訴爭房屋實際交房日應認定為2016年7月20日。3、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從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延期交房的違約金(272500元×0.0003×202天共計16513.5元)的訴訟請求,不屬于違約金明顯過高的情形,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予核減,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匯豐和城投房地產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2元,由長陽匯豐和城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士勇 審判員 苗勁松 審判員 張原鵬
法官助理 張寬紅 書記員 張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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