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銅鼓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來章,江西劍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戴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銅鼓縣。
原告黃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戴某斌(以下簡稱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各方當事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3956元[醫(yī)療費4416元、誤工費22862元(142元/天×161天)、護理費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30元/天×11天)、營養(yǎng)費220元(20元/天×11天)、殘疾賠償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鑒定費145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7日晚,被告駕駛無牌拖拉機由銅鼓縣排埠集鎮(zhèn)向排埠高陂方向行駛,行駛至排埠鎮(zhèn)陳彎路段時,車輛發(fā)生故障,被告將車輛停放于道路右側路面上,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當天19時10分許,原告駕駛摩托車未及時避讓,摩托車前輪與拖拉機左后輪相撞,導致原告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當晚進入銅鼓縣人民醫(yī)院治療。此次事故經銅鼓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被鑒定為十級傷殘。此次事故被告支付了10300元醫(yī)療費,其余未付。原、被告協(xié)商未成,訴至法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3月7日晚,被告駕駛無牌拖拉機由銅鼓縣排埠集鎮(zhèn)向排埠高陂方向行駛,行駛至省道××線××(銅鼓縣排埠鎮(zhèn)陳彎路段)時,車輛發(fā)生故障,被告將車輛停放于道路右側路面上(車頭朝高陂方向、車尾朝排埠集鎮(zhèn)方向),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用樹枝在路面設置了路障,隨即離開了現(xiàn)場。19時10分許,導致同方向由原告駕駛的湘A×××××兩輪摩托車未及時避讓,車輛前輪與拖拉機左后輪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銅鼓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銅公交認字[2016]第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此次事故作出認定,被告的過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的過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原告受傷當天,原告被送往銅鼓縣人民醫(yī)院,住院11天,花費醫(yī)療費10737.6元,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被診斷為髕骨骨折(右),醫(yī)囑建議休息五個月,后續(xù)治療費約600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配偶護理,護理人員從事農業(yè),無固定收入。2016年8月22日,銅鼓益民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6]臨鑒字第192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勞動能力喪失10%;后續(xù)治療費在6000元以內。此次鑒定花費鑒定費1450元。另,原告從事農業(yè)。被告為此次事故墊付10300元。被告駕駛的無牌拖拉機未投保交強險。
以上事實,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交警部門對此次事故責任劃分,被告不認可,被告認為其在現(xiàn)場用樹枝設置了路障,盡到了警示提醒義務,被告認為原告的責任大于被告。本院認為,被告駕駛無牌拖拉機發(fā)生故障后將其停放于路面,雖用樹枝設置了路障,但因時值傍晚,用樹枝做的路障無法起到警示其他過路車輛的效果,被告未能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未采取設置有效的警告標志、及時報警等有效警示措施,而在設置完路障后離開現(xiàn)場,交警部門對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是正確的,本院采信銅鼓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銅公交認字[2016]第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關于責任劃分的意見。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權利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被告駕駛無牌拖拉機發(fā)生故障后將車輛??吭隈R路上,原告駕駛湘A×××××兩輪摩托車未及時避讓,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對此次事故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至于責任比例,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擔40%、60%。因被告駕駛的無牌拖拉機未投保交強險,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在交強險的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承擔。
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和標準應當合理有據(jù),原告合理的損失核定如下:
1、醫(yī)療費10737.6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30元/天×11天);
3、營養(yǎng)費220元(20元/天×11天);
4、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
5、殘疾賠償金。原告為農業(yè)戶籍,傷殘程度為十級,殘疾賠償金確定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
6、誤工費。原告住院11天,醫(yī)囑建議休息五個月,確定原告的誤工期為161天,原告主張按照142元/天計算誤工費,該主張超過江西省2015年城鎮(zhèn)私營單位農、林、牧、漁業(yè)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24648元,原告的誤工費只能按2054元/月(24648元/年÷12月)計算。故原告的誤工費為15204.32元(2054元/月÷21.75天×161天);
7、護理費。原告住院11天,本院確定護理期為11天。原告主張按照100元/天計算護理費,本院認為,因護理人員職業(yè)為農業(yè)且無固定收入,護理費的計算應參照江西省2015年城鎮(zhèn)私營單位農、林、牧、漁業(yè)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24648元)計算,原告的護理費按照2054元/月計算。故原告的護理費為1038.8元(2054元/月÷21.75天×11天);
8、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為300元,本院依據(jù)原告的治療經歷,酌定交通費為100元;
9、鑒定費1450元;
10、精神撫慰金1000元。
以上各項合計58358.72元。原告的各項損失中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的有:醫(yī)療費1073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yǎng)費220元、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四項合計17287.6元,超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由被告先賠償1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負擔40%即2915.04元,由被告負擔60%即4372.56元。原告的以上損失,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目的有:殘疾賠償金22278元、誤工費15204.32元、護理費1038.8元、交通費100元、鑒定費145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六項合計41071.12元,未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由被告承擔。綜上,原告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2915.04元,由被告承擔55443.68元。被告已墊付10300元應在被告應承擔的款項中予以核減,被告還需賠償原告45143.68元。
審理中,經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戴某斌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賠償原告黃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55443.68元,扣減被告戴某斌已墊付的10300元,被告戴某斌還需賠償原告黃某某4514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8元,由原告負擔220元,由被告戴某斌負擔9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02×××48,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宜春市分行營業(yè)部袁山大道分理處。如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袁小紅
書記員:劉萍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護理費根據(jù)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shù)、護理期限確定。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shù)。 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jù)為憑;有關憑據(jù)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shù)、次數(shù)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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