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黃某市黃某大道352-87號。
法定代表人:羅才能,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建南,系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系一般授權。
被告:譚某某。
原告黃某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譚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少春、鄧建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譚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5月10日簽訂的合同編號分別為HS13003607和HS13003605的兩份《黃某市商品房買賣合同》;2、被告協(xié)助原告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上述合同的備案登記注銷手續(xù);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685.94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合同編號分別為HS13003607和HS13003605的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且上述合同已在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合同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所開發(fā)建設的揚某玉龍灣商品房1號樓×單元××室及××室。其中,2803室房屋的總面積為96.43㎡,總價款為616959元;2903室房屋的總面積為70.59㎡,總價款為451635元。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均約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過30日,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另,兩份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均約定,被告應于2013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購房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致使原告訂立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xiàn)。原告認為,被告遲延支付購房款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有權解除上述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且被告應按上述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累計應付款1%的違約金10685.94元。故原告訴至法院。
原告黃某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
證據(jù)一:合同編號為HS13003605的《黃某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合同編號為HS13003607的《黃某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擬證明1、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5月10日分別簽訂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兩份合同均約定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購房款,合計1068594元,逾期付款超過30日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累計應付款1%的違約金;2、原告已在黃某市房地產市場與產權登記管理中心給上述兩份合同辦理備案登記。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兩份《黃某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兩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黃某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黃某市房地產市場與產權登記管理中心已就上述兩份《黃某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辦理了網上備案登記,已按約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被告譚某某至今未按上述兩份《黃某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如期向原告黃某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購房款,已構成違約。被告譚某某應當按照上述兩份《黃某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七條第1款第(2)項的約定向原告黃某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即被告譚某某應按累計應付款1068594元的1%向原告黃某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即1068594元×1%=10685.94元。綜上所述,對原告黃某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關于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5月10日簽訂的合同編號分別為HS13003607和HS13003605的兩份《黃某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協(xié)助原告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上述合同的備案登記注銷手續(xù);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685.9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黃某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譚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簽訂的兩份合同編號分別為HS13003605和HS13003607的《黃某市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協(xié)助原告黃某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辦理上述兩份《黃某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備案登記注銷手續(xù)。
三、被告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黃某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068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元,由被告譚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俊
書記員:郭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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