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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皮金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黃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登記住所地為黃石市頤陽路555號,實際住所地為黃石市下陸區(qū)磁湖路219號。
法定代表人:鄭先友,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瑞,男,系湖北鳴伸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授權。
被告:皮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黃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員工,住黃石市西塞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皮連興,系皮金某的父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黃石市西塞山區(qū),系一般授權。

原告黃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光公司)與被告皮金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瑞、被告皮金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皮連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黃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黃勞人裁字(2017)第339號仲裁裁決書,并依法判令晨光公司不用補發(fā)皮金某工資14852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原告晨光公司明確其第一項訴訟請求僅為“依法判令晨光公司不用補發(fā)皮金某工資148520元”。事實和理由:1、黃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事實錯誤,晨光公司不存在拖欠皮金某工資的行為。皮金某自進入晨光公司以來,晨光公司一直按照我國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并足額發(fā)放工資。2002年6月至2004年11月期間,晨光公司職工張某承包晨光公司機械設備并實行自負盈虧,皮金某自愿到張某處工作,皮金某在此期間的工資由張某發(fā)放。2、黃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適用法律錯誤,皮金某在黃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補發(fā)2000年至2006年的工資,但黃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適用2016年度我市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沒有相關法律依據(jù)。
被告皮金某辯稱,1、黃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事實正確。皮金某于1995年進入黃石市公路質量檢測站工作,1997年2月被該站正式錄用成為有事業(yè)編制的辦事人員,皮金某從事駕駛員工作,后被借調到黃石市公路管理局路橋公司工作,黃石市公路管理局路橋公司后來更名為晨光公司,皮金某一直有事業(yè)編制。仲裁庭已查明皮金某在晨光公司工作期間有40個月未領取工資。2、黃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適用法律正確,裁決晨光公司補發(fā)皮金某工資148520元正確。仲裁委依據(jù)晨光公司拖欠皮金某40個月工資的事實,按照我市2016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使皮金某受到侵害的權益得到補償。
原告晨光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jù)一:晨光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皮金某的身份證。證據(jù)二:工資結算單。證據(jù)三:證人張某的情況說明。證據(jù)四:黃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的庭審筆錄等材料。被告皮金某無證據(jù)提交。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被告皮金某對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四均無異議,因以上證據(jù)均與本案事實相關聯(lián),證據(jù)的形式和來源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據(jù)的內容真實,故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皮金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庭審中對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二有異議,認為證據(jù)二是復印件,本院于庭審后組織晨光公司與皮金某本人對晨光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二即工資結算單原件進行核對,被告皮金某認為證據(jù)二均屬實,并表示該工資結算單中所領取的都是生活費,并不是在崗工資,同時皮金某認為“自己自從2001年12月份開始,晨光公司就讓自己在家等通知了,也從未說明是待崗,直到2008年5月份左右重新上班的。而且從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間,自己曾到路橋公司機械設備承包人張某處開了一、兩個月平地機,領取了兩個月的工資(工資數(shù)額記不清楚了,也不記得是否簽了字),除此之外,自己每個月都領取了165元/月或199元/月的生活費,具體數(shù)字應以工資結算單為準”。因被告皮金某在本院核對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二的原件時表示其對該證據(jù)二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二依法予以采信。同時,本院對皮金某提出的“從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間,自己每個月都領取了165元/月或199元/月的生活費,具體數(shù)字應以工資結算單為準”自認,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三,證人張某出庭作證“皮金某自2002年6月起在張某承包處工作兩、三個月,工資都發(fā)了”,該證言與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情況說明不一致,但與皮金某于庭審后核實材料時“自己在張某處工作一、兩個月,工資領取了”的自認,部分內容相同,故本院對“皮金某自2002年6月起在張某處工作兩個月并領取了相應工資”的事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在原告晨光公司核查被告皮金某于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間的工資結算單情況如下:2001年10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1438元。2001年11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679.50元。2001年12月的工資結算單未找到。2002年1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1138元。2002年2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339.41元。2002年3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243元。2002年4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243元。2002年5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571.50元。自2002年6月起至2004年10月的工資結算單未找到。2004年11月,皮金某在一○六拌和站領取實發(fā)工資750元。2004年12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為待崗,其實發(fā)工資為115元。2005年1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待崗,其實發(fā)工資為99元。2005年2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待崗,其實發(fā)工資為199元。2005年3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待崗,其實發(fā)工資為199元。2005年4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待崗,其實發(fā)工資為199元。2005年5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待崗,其實發(fā)工資為199元。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997年2月,皮金某以中專畢業(yè)生安置的原因進入黃石市公路工程質量檢測站工作。1997年12月,黃石市公路工程質量檢測站正式錄用皮金某為有事業(yè)編制的辦事人員,從事駕駛員工作。后借調到黃石市公路局路橋公司(后更名為晨光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0日,晨光公司以部門選調的原因將皮金某調入其公司,為自籌事業(yè)編制,從事司機崗位。在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間,皮金某領取工資情況為:2001年10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1438元。2001年11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679.50元。2001年12月的工資結算單未找到。2002年1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1138元。2002年2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339.41元。2002年3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243元。2002年4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243元。2002年5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機械設備處,其實發(fā)工資為571.50元。自2002年6月起皮金某到晨光公司平路機承包人張某處工作,且自2002年6月起至2004年10月的工資結算單未找到。2004年11月,皮金某在一○六拌和站領取實發(fā)工資750元。2004年11月25日,皮金某重新回晨光公司上班,2004年12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為待崗,其實發(fā)工資為115元。2005年1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待崗,其實發(fā)工資為99元。2005年2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待崗,其實發(fā)工資為199元。2005年3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待崗,其實發(fā)工資為199元。2005年4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待崗,其實發(fā)工資為199元。2005年5月,皮金某工資編造單位是待崗,其實發(fā)工資為199元。皮金某自認“其在家等待晨光公司通知未上班時,每月領取165元至199元不等的生活費”。因皮金某認為晨光公司在該期間未向其發(fā)放工資,為此雙方發(fā)生糾紛。2017年11月29日,黃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在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間,晨光公司應當向皮金某補發(fā)工資,工資標準按照黃石市2016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即3713元/月計發(fā),故裁決晨光公司向皮金某補發(fā)工資148520元。原告晨光公司因不服該仲裁裁決,故而成訟。

本院認為,1、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該條文意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應當取得相應的工資報酬。本案中,皮金某自認“其自2001年12月份開始,晨光公司就讓其在家等通知了,直到2008年5月份左右才重新上班”,根據(jù)皮金某的自認,皮金某自2001年12月起,就處于下崗待工的狀態(tài),這種情形下,因皮金某并未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故按照《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企業(yè)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yè)依據(jù)當?shù)卣挠嘘P規(guī)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規(guī)定,晨光公司應當在皮金某下崗待工期間向皮金某發(fā)放生活費。
2、本案“欠付工資”的訴爭期間為“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從本院查明的皮金某工資發(fā)放情況看,結合皮金某“自己自從2001年12月份開始,晨光公司就讓自己在家等通知了”和“從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間,自己每個月都領取了的生活費”及“自己在張某處工作兩個月且已領取該兩個月的工資”的自認,因為晨光公司至今未找到“2001年12月”和“2002年8月至2004年10月期間”的工資結算單,無法證實晨光公司向皮金某支付了該28個月期間的生活費,按照自2001年起至2005年黃石市離崗人員最低生活費為156元/月的標準,應由晨光公司向皮金某支付該28個月期間的工資(生活費),同時因皮金某于2004年12月領取的工資為115元、于2005年1月領取的工資為99元,晨光公司應按照自2001年起至2005年黃石市離崗人員最低生活費為156元/月的標準向皮金某補足差額,故晨光公司應向皮金某支付的工資(生活費)為4466元[156元/月×28月+(156元-115元)+(156元-99元)]。
3、晨光公司至今尚欠皮金某生活費工資,應當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流動資金貸款一年期利率向皮金某支付利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黃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皮金某支付工資4466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4466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流動資金貸款一年期利率的標準、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5元,由黃石市晨光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銀東明

書記員: 張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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