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石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駱晨(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
章小佩(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
潘某中
原告黃石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克和,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駱晨,系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章小佩,系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
被告潘某中。
原告黃石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訴被告潘某中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駱晨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潘某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擔保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擔保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潘某中的身份信息。擬證明本案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證據二,個人借款合同、保證合同、還款承諾書。擬證明:1、擔保公司與潘某中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擔保關系;2、潘某中與銀行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3、擔保公司與銀行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證合同關系;4、擔保公司為潘某中向銀行代償借款后,雙方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即潘某中應向擔保公司清償全部代償款項并給付擔保金額的20%的違約金。
證據三,關于小額貸款逾期代償本金的函及附表、銀行進賬單、收款收據、借償明細表。擬證明擔保公司已向銀行承擔了擔保責任,擔保公司有權向潘某中進行追償,潘某中應依約向擔保公司支付違約金。
被告潘某中至今未予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因原告擔保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均與本案事實相關聯(lián),其證據的形式和來源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據內容真實,且被告潘某中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駁證據,故本院對原告擔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1、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開發(fā)區(qū)支行分別與被告潘某中、原告擔保公司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均體現了簽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潘某中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應向貸款人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原告擔保公司在承擔此義務后,享有向債務人被告潘某中追償的權利,故本院依法對原告擔保公司主張被告潘某中償還代償款199691.94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2、關于原告擔保公司主張按其為被告潘某中擔保金額200000元的20%向被告潘某中收取違約金4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也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原告擔保公司要求被告潘某中給付40000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3、擔保公司于訴訟過程中申請撤回“要求被告潘某中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屬于擔保公司處分自己權利的行為,本院不予干涉。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某中給付原告黃石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代償款199691.94元、違約金40000元,共計239691.9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規(guī)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447.50元,由被告潘某中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895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帳號:17×××29,戶入地點:湖北省黃石市。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1、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開發(fā)區(qū)支行分別與被告潘某中、原告擔保公司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均體現了簽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潘某中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應向貸款人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原告擔保公司在承擔此義務后,享有向債務人被告潘某中追償的權利,故本院依法對原告擔保公司主張被告潘某中償還代償款199691.94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2、關于原告擔保公司主張按其為被告潘某中擔保金額200000元的20%向被告潘某中收取違約金4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也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原告擔保公司要求被告潘某中給付40000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3、擔保公司于訴訟過程中申請撤回“要求被告潘某中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屬于擔保公司處分自己權利的行為,本院不予干涉。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某中給付原告黃石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代償款199691.94元、違約金40000元,共計239691.9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規(guī)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447.50元,由被告潘某中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本院)。
審判長:張蓉
書記員:付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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