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石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李揚
駱晨(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
徐某某
徐某某
羅惠琴
熊英英
原告黃石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克和,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揚,系該公司職員,系特別授權(quán)。
委托代理人駱晨,系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quán)。
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羅惠琴。
被告熊英英。
原告黃石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訴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羅惠琴、被告熊英英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院依照原告擔保公司2014年11月17日的申請依法追加熊英英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原告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駱晨、被告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某某、被告羅惠琴、被告熊英英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1、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開發(fā)區(qū)支行分別與被告徐某某、原告擔保公司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均體現(xiàn)了簽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徐某某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應向貸款人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原告擔保公司在承擔此義務后,享有向債務人被告徐某某追償?shù)臋?quán)利。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擔保公司償付了代償款75000元,剩余代償款76311.09元至今未付,現(xiàn)原告擔保公司主張被告徐某某支付代償款76311.09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關(guān)于原告擔保公司主張“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6向其已償還代償款本金75000元,故利息損失分段計算為:代償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間的利息以代償款本金149984.14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計算;2014年11月26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期間的利息以剩余代償款本金74984.14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計算”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擔保公司與被告徐某某僅約定負擔從原告擔保公司為被告徐某某代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但并未約定利率,雙方約定的計息時間從代償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計算,至今不足一年,利率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6個月)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5.6%予以計算,故本院依法確認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擔保公司支付的利息為4315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間的利息以代償款149984.14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6個月)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5.6%計算為4119元;2014年11月26日至判決確定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期間的利息以剩余代償款74984.14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6個月)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5.6%計算為196元】。3、被告熊英英是被告徐某某的妻子,本案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擔保公司的代償款及利息是他們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產(chǎn)生的債務,被告徐某某、被告熊英英亦未提交證據(jù)證實系被告徐某某的個人債務,故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應由被告徐某某、被告熊英英共同清償。4、關(guān)于原告擔保公司主張被告徐某某、被告羅惠琴對被告徐某某的全部債務(代償款、違約金、利息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因被告徐某某、被告羅惠琴出具承諾書自愿對原告擔保公司的代償款及代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承諾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擔保,在原告擔保公司為被告徐某某履行代償義務后,應當對被告徐某某給付原告擔保公司代償款76311.09元及利息4315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原告擔保公司于訴訟過程中申請撤回“要求四被告支付30000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屬于原告擔保公司處分自己權(quán)利的行為,本院不予干涉。6、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人追償,故本案被告徐某某、被告羅惠琴在承擔本案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人追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四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被告熊英英共同給付原告黃石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代償款76311.09元及利息4315元,共計人民幣80626.09元。
二、被告徐某某對被告徐某某的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徐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徐某某追償。
三、被告羅惠琴對被告徐某某的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羅惠琴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徐某某追償。
四、駁回原告黃石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還款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書規(guī)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963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被告熊英英、被告徐某某、被告羅惠琴對被告徐某某的上述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926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帳號:17×××29,戶入地點:湖北省黃石市。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1、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開發(fā)區(qū)支行分別與被告徐某某、原告擔保公司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均體現(xiàn)了簽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徐某某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應向貸款人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原告擔保公司在承擔此義務后,享有向債務人被告徐某某追償?shù)臋?quán)利。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擔保公司償付了代償款75000元,剩余代償款76311.09元至今未付,現(xiàn)原告擔保公司主張被告徐某某支付代償款76311.09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關(guān)于原告擔保公司主張“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6向其已償還代償款本金75000元,故利息損失分段計算為:代償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間的利息以代償款本金149984.14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計算;2014年11月26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期間的利息以剩余代償款本金74984.14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計算”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擔保公司與被告徐某某僅約定負擔從原告擔保公司為被告徐某某代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但并未約定利率,雙方約定的計息時間從代償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計算,至今不足一年,利率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6個月)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5.6%予以計算,故本院依法確認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擔保公司支付的利息為4315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間的利息以代償款149984.14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6個月)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5.6%計算為4119元;2014年11月26日至判決確定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期間的利息以剩余代償款74984.14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6個月)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5.6%計算為196元】。3、被告熊英英是被告徐某某的妻子,本案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擔保公司的代償款及利息是他們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產(chǎn)生的債務,被告徐某某、被告熊英英亦未提交證據(jù)證實系被告徐某某的個人債務,故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應由被告徐某某、被告熊英英共同清償。4、關(guān)于原告擔保公司主張被告徐某某、被告羅惠琴對被告徐某某的全部債務(代償款、違約金、利息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因被告徐某某、被告羅惠琴出具承諾書自愿對原告擔保公司的代償款及代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承諾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擔保,在原告擔保公司為被告徐某某履行代償義務后,應當對被告徐某某給付原告擔保公司代償款76311.09元及利息4315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原告擔保公司于訴訟過程中申請撤回“要求四被告支付30000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屬于原告擔保公司處分自己權(quán)利的行為,本院不予干涉。6、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人追償,故本案被告徐某某、被告羅惠琴在承擔本案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人追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四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被告熊英英共同給付原告黃石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代償款76311.09元及利息4315元,共計人民幣80626.09元。
二、被告徐某某對被告徐某某的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徐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徐某某追償。
三、被告羅惠琴對被告徐某某的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羅惠琴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徐某某追償。
四、駁回原告黃石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還款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書規(guī)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963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被告熊英英、被告徐某某、被告羅惠琴對被告徐某某的上述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交納本院。
審判長:張蓉
書記員:付麗娜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