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黃某市湖濱大道1388號。
法定代表人:葉序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維佳、曹巍,均系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住所地陽某縣浮屠鎮(zhèn)沿鎮(zhèn)村。
代表人:袁慎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華榮,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汪某某。
原審被告:邢國家。
原審被告:邢宏華。
上訴人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原審被告汪某某、邢國家、邢宏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陽某縣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0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不承擔向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貨款的義務。事實及理由:1、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向汪某某提供混凝土,沒有證據(jù)證實用于其承建的荻田街道景觀工程;2、其已向汪某某結算了工程款,包含訴爭的混凝土款項,不應再向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項。
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二審中辯稱:汪某某掛靠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荻田街道景觀工程,汪某某拖欠工程所用混凝土款項,該公司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汪某某二審中未提出意見。
邢國家、邢宏華二審中共同述稱:其二人系合伙關系。汪某某將涉案工程轉包給其施工,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向工地提供混凝土屬實,汪某某在結算時已將混凝土款項400,000元扣走。
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某支付其混凝土貨款391,880元及利息18,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8月,陽某縣浮屠鎮(zhèn)人民政府通過招投標程序,將浮屠鎮(zhèn)荻田街道景觀綜合治理工程對外進行發(fā)包。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后,與陽某縣浮屠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了承包合同。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實際進行工程施工,而以內部承包方式轉包給汪某某(非該公司職員),并按照工程總造價的1.5%收取管理費。因該工程施工需要,汪某某與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口頭約定,由該公司向工程提供所需的混凝土。2015年7月21日,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與汪某某對混凝土貨款進行了結算,下欠391,880元。當天,汪某某向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開具欠據(jù)。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內部承包形式將工程轉包給汪某某后,汪某某并未實際進行工程施工,而是交由邢國家、邢宏華施工。2015年2月16日,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汪某某2,000,000元工程款,其中扣減稅費121,000元、管理費30,000元,實際給付1,849,000元。之后,汪某某與邢國家、邢宏華進行結算,扣除了汪某某經手的混凝土款400,000元及稅費、管理費、鉤機等費用共計700,000元,實際給付邢國家、邢宏華1,3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系貨物出賣方,涉案買賣合同相對方即買受人系汪某某。雙方達成的口頭買賣合同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與汪某某對貨款進行了結算確認,并由汪某某向開具欠據(jù)。汪某某在領取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后,在與實際施工人邢國家、邢宏華結算中,對該貨款已予扣留,汪某某應依法對涉案貨款承擔清償責任。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請求判令汪某某支付貨款391,88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工程由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承建,其將工程以內部承包方式轉包給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汪某某,并約定收取1.5%管理費,汪某某對外以該公司名義進行相關工程活動,此類行為被法律、行政法規(guī)所明確禁止。故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汪某某簽訂的轉包合同應屬無效,對于汪某某在工程活動中所發(fā)生的債務,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請求判令汪某某與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貨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邢國家、邢宏華雖然系實際施工人,但其并未與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并非合同的當事人,且其已將相應的貨款支付給買賣合同買受人即汪某某,因此,邢國家、邢宏華不應當承擔貨款的清償責任。故對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邢國家、邢宏華承擔貨款清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關于欠款利息問題,汪某某與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進行貨款結算時,并未對付款時間及欠款利息予以約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人也可隨時償還債權人。故涉案貨款的利息應當從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主張權利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汪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有關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汪某某、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貨款391,880元及利息(從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確認汪某某與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內部承包關系有誤,應為掛靠關系。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向荻田道路景觀工程提供混凝土,有實際施工人及工地負責人員的簽字認可,且汪某某對此已開具欠條,故本院予以確認。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主張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混凝土貨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須以汪某某與其達成買賣合同時,是代表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職務行為或構成表見代理為條件。但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在起訴時自認汪某某是掛靠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汪某某與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達成口頭買賣合同及結算時,均是以其個人名義而不是以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故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應當知道混凝土的買受人為汪某某個人。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資質,允許汪某某掛靠該公司承接工程的行為,不能導致該公司對汪某某與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之間因買賣合同發(fā)生的欠款承擔清償責任。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主張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對混凝土貨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綜上所述,黃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陽某縣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057號民事判決;
二、汪某某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貨款391,880元及利息(從2016年4月22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駁回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30元由汪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60元由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汪飛林 審判員 王建明 審判員 聶 瀟
書記員:黃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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