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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興華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湖北銳德鋼制品有限公司、胡軼俊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黃某興華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
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
馬云(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
湖北銳德鋼制品有限公司
胡軼俊
馮聲港
程賢華
孫紅
黃某市平安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
湖北盛華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黃某興華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黃某市西塞山區(qū)沿湖路899號。
法定代表人吳炯華,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馬云,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銳德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黃某市西塞山工業(yè)園模具鋼產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胡軼俊,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胡軼俊,系湖北銳德鋼制品有限公司總經理。
被告馮聲港。
被告程賢華。
被告孫紅。
被告黃某市平安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黃某市西塞山區(qū)河口鎮(zhèn)石龍頭村五組。
法定代表人張偉,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湖北盛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黃某市西塞山區(qū)河口鎮(zhèn)石龍頭村陳家灣3號。
法定代表人邱開心,系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黃某市興華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小貸公司)訴被告湖北銳德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德鋼制品公司)、胡軼俊、馮聲港、程賢華、孫紅、黃某市平安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建筑租賃公司)、湖北盛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華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敖英姿,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軼俊、被告胡軼俊、被告程賢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馮聲港、孫紅、平安建筑租賃公司、盛華建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興華小貸公司訴稱:2014年3月13日,原告與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向原告貸款4000000元,月利率18.6‰,貸款期限從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
同日,被告胡軼俊、馮聲港、程賢華、孫紅、平安建筑租賃公司、盛華建材公司作為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的擔保人分別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為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本金、利息及其他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所有費用。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fā)放了4000000元貸款,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未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從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期間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1日為788640元);2、判決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從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期間的違約金(截止2016年5月1日止為59360元);3、判令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賠償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產生的相關費用80000元;4、判令胡軼俊、馮聲港、程賢華、孫紅、平安建筑租賃公司、盛華建材公司被告對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興華小貸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①貸款申請表;②《借款合同》、2014年3月11日股東大會決議;③借款憑證、付款憑證。
擬證明:①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向原告貸款400萬元,月利率18.6‰,貸款期限從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②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逾期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744元的違約金,且應當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費用,并按逾期利率上浮一倍作為罰息利率計收利息;③原告依約向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提供了4000000元的貸款。
證據(jù)二、1、胡軼俊簽訂的《保證合同》;2、程賢華簽訂的《保證合同》;3、馮聲港簽訂的《保證合同》;4、孫紅簽訂的《保證合同》;5、平安建筑租賃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及股東會決議;6、盛華建材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及股東會決議。
擬證明被告胡軼俊、程賢華、馮聲港、孫紅、平安建筑租賃公司、盛華建材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人為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借款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擔保范圍為本金、利息及其他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所有費用。
證據(jù)三、①委托代理合同;②發(fā)票。
擬證明原告興華小貸公司為實現(xiàn)債權產生了律師費用80000元。
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及被告胡軼俊共同辯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屬實,約定月利率18.6‰。
公司經營困難,暫無力清償債務,但已經有第三方在協(xié)商接盤銳德鋼制品公司,希望與原告進行協(xié)商調解處理。
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及被告胡軼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程賢華辯稱:程賢華以華廈建設集團公司的名義承接銳德鋼制品公司的基建工程,因銳德鋼制品公司資金困難,故由程賢華擔保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支付給程賢華的工程款。
但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只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現(xiàn)還差欠程賢華工程款千余萬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給程賢華出具了書面承諾,承諾借款4000000元與程賢華無關。
被告程賢華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2014年9月16日承諾書,擬證明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書面承諾,借款4000000元與被告程賢華無關。
被告馮聲港、被告孫紅、被告平安建筑租賃公司、被告盛華建材公司未應訴、答辯,亦在舉證期限內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被告胡軼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無異議。
被告程賢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向原告借款已經轉貸了,轉貸沒有讓被告程賢華簽字,其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對被告程賢華提交的證據(jù)一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擔保人與借款人之間達成的內部協(xié)議,與本案無關。
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胡軼俊對被告程賢華提交的證據(jù)一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寫承諾就是表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負責償還。
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被告程賢華提交的證據(jù)一是借款人銳德鋼制品公司與擔保人程賢華之間的約定,對出借人興華小貸公司無約束力,該證據(jù)無法證實興華小貸公司同意免除程賢華的擔保責任,與本案審理的借貸關系沒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用。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
一、原告興華小貸公司與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興華小貸公司與被告胡軼俊、馮聲港、程賢華、孫紅、平安建筑租賃公司、盛華建材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中,關于違約金、逾期利息、復利計算標準的約定過高。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借款及保證合同中約定的逾期利息、違約金、復利之和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應認定無效。
借款及保證合同中約定的其余內容,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的借貸及擔保關系有效。
二、原告按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發(fā)放借款4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在借款期滿后未按合同約定清償債務,違反了合同約定,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要求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0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對于原告訴請的利息及違約金,本院按利息加違約金之和為年利率24%計算。
原告自認2015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而被告未對還款情況進行舉證,故本院采信原告觀點,從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四、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出借人實現(xiàn)債權產生的相關費用應由借款人承擔。
原告因本次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80000元,應由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負擔。
五、關于保證人的責任。
根據(jù)《保證合同》的約定,被告胡軼俊、馮聲港、程賢華、孫紅、平安建筑租賃公司、盛華建材公司作為借款的擔保人,應對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的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被告程賢華辯稱4000000元借款已經轉貸,其未在轉貸協(xié)議簽字,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由于被告程賢華未向本院提交存在轉貸行為的證據(jù),故本院對被告程賢華的上述抗辯不予采納。
被告程賢華還辯稱銳德鋼制品公司承諾涉案4000000元借款與其無關。
由于該承諾書未經原告興華小貸公司同意,對興華小貸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對于被告程賢華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六、被告馮聲港、孫紅、平安建筑租賃公司、盛華建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 ?、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湖北銳德鋼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黃某市興華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從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至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
2、被告湖北銳德鋼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某市興華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80000元;
3、被告胡軼俊、馮聲港、程賢華、孫紅、黃某市平安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湖北盛華建材有限公司對被告湖北銳德鋼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584元(含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584元,款匯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分行團城山支行。
戶名: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賬號:17×××18。
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當事人簽收一審裁判文書后,即視為已向當事人送達了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
一、原告興華小貸公司與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興華小貸公司與被告胡軼俊、馮聲港、程賢華、孫紅、平安建筑租賃公司、盛華建材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中,關于違約金、逾期利息、復利計算標準的約定過高。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借款及保證合同中約定的逾期利息、違約金、復利之和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應認定無效。
借款及保證合同中約定的其余內容,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的借貸及擔保關系有效。
二、原告按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發(fā)放借款4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在借款期滿后未按合同約定清償債務,違反了合同約定,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要求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0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對于原告訴請的利息及違約金,本院按利息加違約金之和為年利率24%計算。
原告自認2015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而被告未對還款情況進行舉證,故本院采信原告觀點,從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四、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出借人實現(xiàn)債權產生的相關費用應由借款人承擔。
原告因本次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80000元,應由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負擔。
五、關于保證人的責任。
根據(jù)《保證合同》的約定,被告胡軼俊、馮聲港、程賢華、孫紅、平安建筑租賃公司、盛華建材公司作為借款的擔保人,應對被告銳德鋼制品公司的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被告程賢華辯稱4000000元借款已經轉貸,其未在轉貸協(xié)議簽字,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由于被告程賢華未向本院提交存在轉貸行為的證據(jù),故本院對被告程賢華的上述抗辯不予采納。
被告程賢華還辯稱銳德鋼制品公司承諾涉案4000000元借款與其無關。
由于該承諾書未經原告興華小貸公司同意,對興華小貸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對于被告程賢華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六、被告馮聲港、孫紅、平安建筑租賃公司、盛華建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 ?、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湖北銳德鋼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黃某市興華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從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至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
2、被告湖北銳德鋼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某市興華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80000元;
3、被告胡軼俊、馮聲港、程賢華、孫紅、黃某市平安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湖北盛華建材有限公司對被告湖北銳德鋼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584元(含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審判長:趙鈞

書記員:葉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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