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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東楚金橋擔保有限公司與湖北普某某電纜有限公司、黃某市輝煌食品開發(fā)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黃某東楚金橋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黃某市杭州西路208號15樓。
法定代表人:高國專,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飛,系湖北磁湖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授權。
被告:湖北普某某電纜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城西北工業(yè)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馮朗軒,經(jīng)理。
被告:黃某市輝煌食品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還地橋黃金湖。
法定代表人:石金蓮,經(jīng)理。
被告:馮朗軒。
被告:劉燕。
被告:石可均。
被告:劉波。

原告黃某東楚金橋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楚金橋)訴被告湖北普某某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某某電纜)、被告黃某市輝煌食品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煌食品)、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劉波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楚金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普某某電纜、被告輝煌食品、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劉波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楚金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普某某電纜向原告支付代償款本金150萬元(其中15萬元以被告支付的保證金抵扣)、代償款利息(按二次代償?shù)谋窘鸷蜁r間分別計算后累加: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每月按代償款75萬元的2%計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每月按代償款75萬元的2%計息);2、判令被告輝煌食品、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劉波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決由原告在100萬元限額內對被告劉波所有的位于赤壁市蒲圻辦事處寶城路三套房屋(所有權證號分別為: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拍賣、變賣價款優(yōu)先受償;4、判決由原告在76萬元限額內對被告劉波所有的位于黃某港區(qū)黃某大道1129號房屋(所有權證號為:黃房權證港字第××號)拍賣、變賣價款優(yōu)先受償;5、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1月18日,大冶國開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普某某電纜發(fā)放貸款150萬元并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原告接受被告普某某電纜委托,為其借款提供保證擔保。被告劉波以其位于赤壁市蒲圻辦事處寶城路三套房屋(所有權證號分別為: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以及其位于黃某港區(qū)黃某大道1129號房屋(所有權證號為:黃房權證港字第××號)向原告提供最高額抵押反擔保;被告輝煌食品、馮朗軒、劉燕分別向原告提供保證反擔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普某某電纜沒有償還借款本息,原告分別于2015年10月21日和2015年11月23日為被告普某某電纜代為償還了貸款本金合計150萬元,在以被告普某某電纜支付的15萬元保證金抵償后,被告普某某電纜應償還代償款本金135萬元。原告認為,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即被告普某某電纜追償,被告輝煌食品、馮朗軒、劉燕、劉波作為反擔保人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石可均應當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普某某電纜、被告輝煌食品、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劉波未予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被告普某某電纜、被告輝煌食品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劉波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證據(jù)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委托擔保合同》、《保證合同》。擬證明:1、大冶國開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普某某電纜發(fā)放了貸款150萬元;2、原告接受被告普某某電纜的委托,為其150萬元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并與大冶國開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原告代為清償借款本息的,被告普某某電纜應當在7日內支付代償款本金、自代償之日按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代償款利息和包括律師費在內的實現(xiàn)債權費用。
證據(jù)三,被告輝煌食品簽訂的保證反擔保合同復印件、被告馮朗軒簽訂的保證反擔保合同復印件、被告劉燕簽訂的保證反擔保合同復印件、被告劉燕與石可均結婚證復印件。擬證明:1、被告輝煌食品、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向原告提供保證反擔保,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被告石可均應當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jù)四,被告劉波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反擔保合同復印件、被告劉波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房屋他項權證復印件。擬證明:1、被告劉波以其名下位于赤壁市蒲圻辦事處寶城路三套房屋(所有權證號分別為: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在100萬元限額內對上述抵押房屋拍賣、變賣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2、被告劉波以其位于黃某港區(qū)黃某大道××號房屋(所有權證號為:黃房權證港字第××號)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在76萬元限額內對上述抵押房屋拍賣、變賣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證據(jù)五,原告代償貸款本金憑證復印件、保證金繳款憑證。擬證明:原告已經(jīng)履行保證人義務,分二次代被告普某某電纜償還了代償款本金150萬元,以被告普某某電纜支付的15萬元保證金沖抵后,被告普某某電纜應償還代償款本金為135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五的來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內容真實,且與本案事實相關聯(lián),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4年9月28日,原告東楚金橋與被告普某某電纜簽訂《委托擔保合同》,約定被告普某某電纜委托原告東楚金橋為其向大冶國開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若約定分期履行的,須分別計算保證期間)。若發(fā)生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以及主合同約定的情形,債權人宣布債務履行期限提前到期的,保證期間為債務提前到期之日起兩年;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以及附隨債權,即包括但不限于某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以及因被告普某某電纜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原告東楚金橋依照合同約定代被告普某某電纜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即取得債權人地位,有權要求被告普某某電纜履行下列義務:自代償之日起7日內,清償代償?shù)娜靠铐棧唤o付自代償之日起至實際清償債務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償金額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給付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公告費、執(zhí)行費、律師代理費以及其他處置費等債權人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費用。
2014年11月18日,大冶國開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普某某電纜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由大冶國開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普某某電纜發(fā)放貸款15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年利率為8.712%,還本計劃為2015年10月20日,還款75萬元;2015年11月17日還款75萬元。同日,原告東楚金橋與大冶國開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法人保證合同》,依約為被告普某某電纜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當日,大冶國開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普某某電纜發(fā)放了貸款150萬元。
同日,被告輝煌食品、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分別與原告東楚金橋簽訂《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為被告普某某電纜借款,向原告東楚金橋提供最高擔保金額均為165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被告石可均在被告劉燕與原告東楚金橋間的《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共有人聲明條款簽字確認:本人系保證人配偶。已認真閱讀并確認合同的所有條款,知悉并同意保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保證,基于該保證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清償。
2014年9月30日,被告劉波與原告東楚金橋簽訂了兩份《最高額抵押反擔保合同》,分別以其坐落于赤壁市蒲圻辦事處寶城路三套房屋(三套房屋所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為100萬元;所有權證號分別為: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以及其坐落于黃某港區(qū)黃某大道××號房屋(所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為76萬元;所有權證號為:黃房權證港字第××號)向原告東楚金橋提供最高額抵押反擔保。
被告輝煌食品、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被告劉波提供的反擔保的范圍均為: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包括罰息、復利)以及違約金、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費、執(zhí)行費等);原告東楚金橋為債務人代償之日起按主合同約定的利率計收的利息;根據(jù)委托擔保合同,被告普某某電纜應當支付給原告東楚金橋的違約金、賠償金及擔保費等;原告東楚金橋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費、執(zhí)行費等)
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普某某電纜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依大冶國開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償通知,原告東楚金橋分別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23日為被告普某某電纜代償了借款本金合計150萬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普某某電纜向原告東楚金橋交納了保證金15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東楚金橋與被告普某某電纜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原告東楚金橋與大冶國開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法人保證合同》、原告東楚金橋與被告輝煌食品、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間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原告東楚金橋與被告劉波間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反擔保合同》均是簽約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照合同約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普某某電纜未能依照其與大冶國開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東楚金橋依照其與被告普某某電纜的《委托擔保合同》及與大冶國開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的《法人保證合同》約定,代替被告普某某電纜向大冶國開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償借款本息后,有權向被告普某某電纜追償。被告輝煌食品、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被告劉波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在各自保證范圍內向原告東楚金橋履行連帶反擔保保證責任。被告石可均在保證反擔保合同上簽字確認“基于本擔保合同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清償”,依法應與被告劉燕在保證范圍內向原告東楚金橋共同承擔連帶反擔保保證責任。原告東楚金橋與被告普某某電纜間的《委托擔保合同》、原告東楚金橋與被告輝煌食品、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間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原告東楚金橋與被告劉波間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反擔保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均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東楚金橋要求被告普某某電纜支付代償款項135萬元(已扣減被告普某某電纜支付的保證金15萬元)的訴訟請求。
因原告東楚金橋與被告普某某電纜間的《委托擔保合同》約定被告普某某電纜關于給付代償款項利息為“自代償之日起至實際清償債務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償金額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而原告東楚金橋與被告輝煌食品、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被告劉波擔保范圍中利息的約定為“為債務人代償之日起按主合同約定的利率計收的利息”,故被告普某某電纜應按照“以代償金額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自代償之日起至實際清償債務之日止的利息”的標準支付原告東楚金橋代償款利息;被告輝煌食品、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劉波應按照“主合同約定的利率”支付代償款自代償之日起至實際清償債務的利息,在各自擔保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劉波以其坐落于赤壁市蒲圻辦事處寶城路三套房屋(三套房屋所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為100萬元;所有權證號分別為: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及坐落于黃某港區(qū)黃某大道××號房屋(所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為76萬元;所有權證號為:黃房權證港字第××號)向原告東楚金橋提供最高額抵押反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guī)定,原告東楚金橋在被告劉波不履行到期債務時,依法享有就上述抵押房屋變現(xiàn)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東楚金橋要求就被告劉波提供抵押的房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最高額抵押擔保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shù)脑V訟請求。
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普某某電纜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給付原告黃某東楚金橋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135萬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別計算代償款60萬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代償款75萬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黃某市輝煌食品開發(fā)有限公司在165萬元的范圍內對被告湖北普某某電纜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黃某東楚金橋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135萬元及按年利率8.712%支付代償款利息(分別計算代償款60萬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及代償款75萬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某市輝煌食品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湖北普某某電纜有限公司追償。
三、被告馮朗軒在165萬元的范圍內對被告湖北普某某電纜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黃某東楚金橋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135萬元及按年利率8.712%支付代償款利息(分別計算代償款60萬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及代償款75萬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馮朗軒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湖北普某某電纜有限公司追償。
四、被告劉燕、被告石可均在165萬元的范圍內對被告湖北普某某電纜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黃某東楚金橋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135萬元及按年利率8.712%支付代償款利息(分別計算代償款60萬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及代償款75萬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劉燕、被告石可均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湖北普某某電纜有限公司追償。
五、被告劉波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物所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內(赤壁市蒲圻辦事處寶成路三套房屋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數(shù)額為100萬元、黃某港區(qū)黃某大道1129號房屋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數(shù)額為76萬元)對被告湖北普某某電纜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黃某東楚金橋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135萬元及按年利率8.712%支付代償款利息(分別計算代償款60萬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及代償款75萬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承擔保證責任。原告東楚金橋有權就被告劉波坐落于赤壁市蒲圻辦事處寶城路三套房屋(三套房屋所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為100萬元;所有權證號分別為: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赤房權證2011A字第××號)及坐落于黃某港區(qū)黃某大道××號房屋(所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為76萬元;所有權證號為:黃房權證港字第××號)拍賣、變賣價款在各自所擔保的債權數(shù)額內優(yōu)先受償。被告劉波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湖北普某某電纜有限公司追償。
六、駁回原告黃某東楚金橋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用18300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23860元,由被告湖北普某某電纜有限公司、被告黃某市輝煌食品開發(fā)有限公司、被告馮朗軒、被告劉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劉波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審 判 長  南火云 人民陪審員  劉秋香 人民陪審員  羅蓮英

書記員: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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