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英
向再昌
李某某
羅某某
楊軍(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
原告黃某英,恩施市地稅局退休公務員。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再昌。
被告李某某,居民。
被告羅某某,恩施州交通職工教育培訓中心會計,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軍,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英訴被告李某某、羅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勇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申寶、助理審判員區(qū)海玲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黃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再昌、被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英訴稱,2014年1月26日,在我單位同事的辦公室,經(jīng)介紹與被告李某某相識。
李某某稱做生意差資金周轉(zhuǎn),向我借款,并承諾給付利息。
看在同事的份上,就由被告李某某立據(jù)借我現(xiàn)金472000元,約定借期2個月。
期滿后,被告未予還款。
因被告羅某某系其妻,有義務承擔該款的償還責任。
現(xiàn)起訴要求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472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一、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條,證明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借款時間、金額、期限等約定明確。
被告羅某某認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不能確定其客觀性。
證據(jù)二、證人林某出庭證實:借錢情況屬實。
因我和李某某是同學關系,李某某為修建高速公路差錢,我就幫他向原告借錢,開始還由我給原告出的借條,我再把借款轉(zhuǎn)給李某某,以前的錢都付了利息的。
借錢大概是從2011年起,借的錢都是現(xiàn)金給付的,利息是按月息二分算的。
后來,李某某和原告結算換借條,李某某就直接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金額是四十幾萬,具體包含多少利息記不清楚了。
被告羅某某認為,證人證實了該借款沒有用于家庭開支,借條上的金額并不是當時的本金,證人證言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被告羅某某辯稱,1、被告羅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已經(jīng)離婚,對李某某借款一事不知情;2、即使借款屬實,借款系李某某用于修建高速公路支出,未用于家庭生活,且羅某某自己有穩(wěn)定的工資收入;3、二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就已約定李某某的債權債務由其自己承擔。
故,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羅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一、2015年5月15日的《離婚協(xié)議書》、《離婚證》,證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離婚,離婚協(xié)議約定所有債務由被告李某某償還。
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jù)二、2007年2月20日的《夫妻協(xié)議》,證明: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約定被告李某某不負責生活開支,所有債務由李某某承擔償還。
原告認為該協(xié)議與原告無關,被告李某某也沒有向其披露,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證據(jù)三、被告羅某某的《工資證明》、戶籍復印件,證明被告羅某某有穩(wěn)定的生活來源,子女已經(jīng)成年,不需要靠被告李某某借款來維持生活。
原告認為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審理中,原告承認借條上借款金額系從2011年起累計的借款,其中包含部分利息。
本院認為,通過原告于庭審中的陳述,與其提供的《借條》、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羅某某沒有提供證據(jù)反駁《借條》的客觀性,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羅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一,原告無異議,本院確認其客觀性;對其提供的證據(jù)二,原告認為被告李某某在借款時沒有向其披露,對原告沒有約束力。
在原告否認后,被告羅某某沒有提供向原告予以披露的證據(jù),對該證據(jù)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對其提供的證據(jù)三,原告對其證明目的予以否認,被告羅某某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被告李某某借款系用于個人支出;被告羅某某自己有工資收入,并不能當然證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沒有用于家庭生活。
故,對該證據(jù)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
經(jīng)審理查明,自2011年起,經(jīng)原告的同事介紹,被告李某某陸續(xù)向原告借款。
2014年1月26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結算,對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黃某英現(xiàn)金肆拾柒萬貳仟元正。
《2014年3月30日前歸還》”。
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約還款,至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與被告羅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登記離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原告與被告李某某之間借款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本院予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訴爭借款產(chǎn)生于二被告離婚之前,在無其他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告李某某將訴爭借款用于個人支出,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況下,訴爭借款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
原告主張訴爭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償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訴爭借款的利息問題。
借條所載金額中雖然包含利息,但是雙方結算的結果;且,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利息的利率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原告在該金額之外也沒有再主張利息。
故對訴爭借款的金額,本院以借條載明的金額為據(jù)。
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不影響本院依據(jù)查明的事實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黃某英償還借款4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8380元,減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李某某、羅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通過原告于庭審中的陳述,與其提供的《借條》、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羅某某沒有提供證據(jù)反駁《借條》的客觀性,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羅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一,原告無異議,本院確認其客觀性;對其提供的證據(jù)二,原告認為被告李某某在借款時沒有向其披露,對原告沒有約束力。
在原告否認后,被告羅某某沒有提供向原告予以披露的證據(jù),對該證據(jù)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對其提供的證據(jù)三,原告對其證明目的予以否認,被告羅某某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被告李某某借款系用于個人支出;被告羅某某自己有工資收入,并不能當然證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沒有用于家庭生活。
故,對該證據(jù)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
經(jīng)審理查明,自2011年起,經(jīng)原告的同事介紹,被告李某某陸續(xù)向原告借款。
2014年1月26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結算,對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黃某英現(xiàn)金肆拾柒萬貳仟元正。
《2014年3月30日前歸還》”。
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約還款,至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與被告羅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登記離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原告與被告李某某之間借款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本院予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訴爭借款產(chǎn)生于二被告離婚之前,在無其他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告李某某將訴爭借款用于個人支出,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況下,訴爭借款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
原告主張訴爭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償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訴爭借款的利息問題。
借條所載金額中雖然包含利息,但是雙方結算的結果;且,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利息的利率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原告在該金額之外也沒有再主張利息。
故對訴爭借款的金額,本院以借條載明的金額為據(jù)。
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不影響本院依據(jù)查明的事實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黃某英償還借款4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8380元,減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李某某、羅某某負擔。
審判長:陳勇軍
審判員:申寶
審判員:區(qū)海玲
書記員: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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