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華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韓艷云,湖北華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沈利文。
被告方某某。
被告武漢大通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營業(yè)場所武漢市東西湖區(qū)養(yǎng)殖場餌料廠1幢2層。
負責人張光旭,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謝亞波,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大通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發(fā)展大道170號。
法定代表人陳祥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亞波,身份情況同上。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漢支公司,營業(yè)場所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385號。
負責人林峰,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健,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沈利文、方某某、武漢大通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武漢大通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大通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漢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人保江漢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梅小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原告黃某某申請,本院依法追加鄂A×××××號事故車輛的實際承租人方某某作為被告參與訴訟。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韓艷云、被告沈利文、被告方某某、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及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亞波、被告人保江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被告沈利文駕駛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所有的鄂A×××××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武漢市江漢區(qū)解放大道協(xié)和醫(yī)院外科樓門前時,由于被告沈利文未按照規(guī)定讓行,與步行的原告黃某某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黃某某受傷。2013年1月10日,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漢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沈利文承擔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黃某某無責任。
另查明,原告黃某某在事故發(fā)生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鄂江漢巡民初字第0109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黃某某的損失為殘疾賠償金人民幣41680元、誤工費人民幣7050元、護理費人民幣5177.86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精神撫慰金人民幣1000元、醫(yī)療費人民幣92391.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60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1500元、鑒定費人民幣1200元,以上費用共計人民幣150859.61元;其中,被告人保武漢市江漢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黃某某人民幣65407.86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黃某某人民幣40000元;被告沈利文賠償原告黃某某人民幣45451.75元,原告黃某某因治療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情所實際發(fā)生的后續(xù)治療費用,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提起訴訟。
還查明,原告黃某某為治療本次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傷情于2014年5月21日辦理入院治療手續(xù),于2014年5月28日行左肱骨骨折術后內(nèi)固定取出術,實際住院治療10天,共用去醫(yī)療費用人民幣22678.21元。原告黃某某為完成治療乘坐D3026次動車自上海虹橋至漢口,共花費交通費用人民幣264元。
再查明,被告沈利文所駕駛的鄂A×××××號小型轎車為被告方某某所承包的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所有的出租車,該車在被告人保江漢支公司處辦理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金額為人民幣5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未約定不計免賠條款。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本院(2013)鄂江漢巡民初字第01099號民事判決書、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出院診斷證明、入院證、住院病歷、出院記錄、檢查報告單、醫(yī)療費發(fā)票、上海匯廈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如家酒店廈門店簽購單兩份、動車車票一份、武漢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發(fā)票兩份、機票倉單、外文書證兩份等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審核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進行賠償。綜合本案的事實,應由被告人保江漢支公司首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nèi)對原告黃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部分,應由被告人保江漢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對原告黃某某損失承擔責任,仍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沈利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應由被告沈利文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方某某作為車輛的實際承包人,應對被告沈利文應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大通第五分公司作為被告大通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責任應由被告大通公司予以承擔,故對于被告沈利文應賠償部分,被告大通公司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黃某某因本次治療造成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人民幣22678.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50元、交通費人民幣264元。原告黃某某要求賠償營養(yǎng)費人民幣1000元的訴訟請求,因無醫(yī)囑予以證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黃某某要求賠償住宿費人民幣700元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供正式憑據(j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黃某某要求賠償交通費人民幣13089元的訴訟請求中,僅提供了上海虹橋至漢口的動車車票為有效證據(jù);其所提供的武漢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發(fā)票兩張,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機票倉單及機票購買憑據(jù),為外文書證,未附中文譯本,且未提供購買機票的正式憑據(jù),均不能做為有效證據(jù)支持其訴訟請求,故本院對原告黃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保江漢支公司已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nèi)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nèi)已履行全部賠償義務,故對于原告黃某某本次發(fā)生的醫(y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人民幣22828.21元,由被告沈利文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方某某及被告大通公司對被告沈利文應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原告黃某某的交通費人民幣264元,由被告人保武漢市江漢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款、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漢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黃某某人民幣264元;
二、被告沈利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黃某某人民幣22828.21元;
三、被告方某某、武漢大通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對被告沈利文上述應承擔的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0元,其他費用人民幣8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230元由被告沈利文負擔(該款原告黃某某已墊付,被告沈利文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連同上述應付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黃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梅小麗
書記員:丁小雨 速錄員張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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