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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水仔等人訴何文某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7-09 塵埃 評論0

黃水仔
李國林(江西民鑒律師事務所)
何文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李珊玲(江西利群律師事務所)

原告黃水仔。
委托代理人李國林,江西民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何文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金溪縣秀谷象山北路264號。
代表人黎建文,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珊玲,江西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黃水仔訴被告何文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簡稱“金溪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2014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因被告何文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達了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2015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水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國林,被告金溪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珊玲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文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院就原告的先行起訴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了原告黃水仔與被告何文某之間形成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且該民事判決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現(xiàn)原告就已經(jīng)發(fā)生的損失但未起訴的部分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何文某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文某駕駛的肇事車贛AOE617小車在被告金溪人保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三責險”,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文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金溪人保公司依法不承擔本案訴訟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何文某依法承擔。
本次起訴的醫(yī)療費中的“與本次事故無關聯(lián)性用藥”1104元,為擴大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主張醫(yī)療費85070.20元(包括原告在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做傷殘鑒定輔助性檢查的門診費526.50元),扣除與本次事故無關聯(lián)性用藥1104元后,余款83966.20元是原告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金溪人保公司依法不承擔“非醫(yī)保用藥”4160.22元,應由被告何文某承擔主要責任按70%比例計算即2912.15元(4160.22元×70%),應由原告黃水仔自行承擔次要責任按30%比例計算即1248.07元(4160.22元×30%)。因第一次起訴時,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已經(jīng)賠償了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故本次起訴的醫(yī)療費應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承擔主要責任即按70%比例賠償。原告的顱骨骨折,參照公安部頒布實施的《人身損害受傷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相關規(guī)定,并考慮原告總共住院61天(其中第一次起訴認定27天,本次起訴認定34天),故本院認為總的誤工期以120天計算為宜,核減第一次起訴本院認定的27天,本次起訴的誤工期認定為93天。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均按住院34天計算。庭審中,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78.27元/天、護理費87.81元/天、營養(yǎng)費3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明確表示無異議,故本院對此均予以支持。在一審辯論前,原告要求適用2014年江西省新標準10117元/年計算傷殘賠償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 ?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未滿六十周歲,構成十級傷殘,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按20年計算,傷殘系數(shù)為10%,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700元,為原告實際損失,本院予以支持,且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jù),考慮原告治療的實際需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340元。
綜上,原告黃水仔提出的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79805.98元(醫(yī)療費總額84543.70元-“非醫(yī)保用藥”4160.22元-與本次事故無關聯(lián)性用藥1104元);2、誤工費7279.11元(江西省2013年農村標準78.27元/天×93天);3、護理費2985.54元(江西省2013年服務行業(yè)標準87.81元/天×34天);4、交通費34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50元/天×34天);6、營養(yǎng)費1020元(30元/天×34天);7、殘疾賠償金20934元【其中,傷殘賠償金20234元(江西省2014農村標準10117元/年×20年×傷殘系數(shù)10%);鑒定費7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以上8項共計人民幣117064.63元。
上述該款117064.63元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34538.65元(即按《交強險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規(guī)定,賠償?shù)?項下誤工費7279.11元,賠償?shù)?項下護理費2985.54元,賠償?shù)?項下交通費340元,賠償?shù)?項下殘疾賠償金20934元,賠償?shù)?項下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賠償不足部分82525.98元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內按70%的比例賠償原告的損失57768.19元。綜上,由被告何文某在本案中賠償原告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912.15元,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在本案中賠償原告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92306.84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賠償給原告黃水仔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2306.84元。
二、由被告何文某賠償給原告黃水仔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912.15元。
上述兩款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履行完畢(本院開戶名:金溪縣財政局;開戶行:江西省金溪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營業(yè)部;賬號:xxxx0008)。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52元、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黃水仔負擔272元,由被告何文某負擔2180元和公告費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院就原告的先行起訴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了原告黃水仔與被告何文某之間形成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且該民事判決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現(xiàn)原告就已經(jīng)發(fā)生的損失但未起訴的部分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何文某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文某駕駛的肇事車贛AOE617小車在被告金溪人保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三責險”,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文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金溪人保公司依法不承擔本案訴訟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何文某依法承擔。
本次起訴的醫(yī)療費中的“與本次事故無關聯(lián)性用藥”1104元,為擴大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主張醫(yī)療費85070.20元(包括原告在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做傷殘鑒定輔助性檢查的門診費526.50元),扣除與本次事故無關聯(lián)性用藥1104元后,余款83966.20元是原告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金溪人保公司依法不承擔“非醫(yī)保用藥”4160.22元,應由被告何文某承擔主要責任按70%比例計算即2912.15元(4160.22元×70%),應由原告黃水仔自行承擔次要責任按30%比例計算即1248.07元(4160.22元×30%)。因第一次起訴時,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已經(jīng)賠償了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故本次起訴的醫(yī)療費應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承擔主要責任即按70%比例賠償。原告的顱骨骨折,參照公安部頒布實施的《人身損害受傷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相關規(guī)定,并考慮原告總共住院61天(其中第一次起訴認定27天,本次起訴認定34天),故本院認為總的誤工期以120天計算為宜,核減第一次起訴本院認定的27天,本次起訴的誤工期認定為93天。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均按住院34天計算。庭審中,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78.27元/天、護理費87.81元/天、營養(yǎng)費3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明確表示無異議,故本院對此均予以支持。在一審辯論前,原告要求適用2014年江西省新標準10117元/年計算傷殘賠償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 ?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未滿六十周歲,構成十級傷殘,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按20年計算,傷殘系數(shù)為10%,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700元,為原告實際損失,本院予以支持,且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jù),考慮原告治療的實際需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340元。
綜上,原告黃水仔提出的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79805.98元(醫(yī)療費總額84543.70元-“非醫(yī)保用藥”4160.22元-與本次事故無關聯(lián)性用藥1104元);2、誤工費7279.11元(江西省2013年農村標準78.27元/天×93天);3、護理費2985.54元(江西省2013年服務行業(yè)標準87.81元/天×34天);4、交通費34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50元/天×34天);6、營養(yǎng)費1020元(30元/天×34天);7、殘疾賠償金20934元【其中,傷殘賠償金20234元(江西省2014農村標準10117元/年×20年×傷殘系數(shù)10%);鑒定費7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以上8項共計人民幣117064.63元。
上述該款117064.63元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34538.65元(即按《交強險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規(guī)定,賠償?shù)?項下誤工費7279.11元,賠償?shù)?項下護理費2985.54元,賠償?shù)?項下交通費340元,賠償?shù)?項下殘疾賠償金20934元,賠償?shù)?項下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賠償不足部分82525.98元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內按70%的比例賠償原告的損失57768.19元。綜上,由被告何文某在本案中賠償原告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912.15元,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在本案中賠償原告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92306.84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賠償給原告黃水仔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2306.84元。
二、由被告何文某賠償給原告黃水仔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912.15元。
上述兩款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履行完畢(本院開戶名:金溪縣財政局;開戶行:江西省金溪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營業(yè)部;賬號:xxxx0008)。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52元、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黃水仔負擔272元,由被告何文某負擔2180元和公告費300元。

審判長:彭靖翔
審判員:鄧樂紅
審判員:彭珊

書記員:鄢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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