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
劉波(湖北水鏡律師事務(wù)所)
向軍
原告黃某,男,生于1986年11月26日,漢族,農(nóng)民,湖北省南漳縣人。
委托代理人劉波,湖北水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向軍,男,生于1975年7月16日,漢族,農(nóng)民,湖北省南漳縣人。
原告黃某與被告向軍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明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波和被告向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劉偉、向軍駕駛機動車均未確保行車安全是共同造成事故的原因,即劉偉、向軍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南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是客觀、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軍作為機動車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應該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按責任比例承擔。被告辯稱原告乘摩托車未戴頭盔,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認為,原告在事故中是髕骨骨折,不是頭部損傷,原告未戴頭盔的行為沒有使其損失擴大,故對被告的辯稱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損失中的營養(yǎng)費2700元,因沒有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結(jié)合原告的傷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參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原告主張的損失核定為25555.8元(其中醫(yī)療費441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護理費5823元,誤工費9405元,鑒定費620元,檢查費50元,后期治療費5000元)。被告向軍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為25220.8元(4417.8+240+5823+9405+5000+(620+50)×5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向軍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向原告支付賠償款25220.8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負擔。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劉偉、向軍駕駛機動車均未確保行車安全是共同造成事故的原因,即劉偉、向軍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南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是客觀、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軍作為機動車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應該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按責任比例承擔。被告辯稱原告乘摩托車未戴頭盔,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認為,原告在事故中是髕骨骨折,不是頭部損傷,原告未戴頭盔的行為沒有使其損失擴大,故對被告的辯稱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損失中的營養(yǎng)費2700元,因沒有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結(jié)合原告的傷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參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原告主張的損失核定為25555.8元(其中醫(yī)療費441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護理費5823元,誤工費9405元,鑒定費620元,檢查費50元,后期治療費5000元)。被告向軍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為25220.8元(4417.8+240+5823+9405+5000+(620+50)×5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向軍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向原告支付賠償款25220.8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負擔。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審判長:鄭明國
書記員: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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