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14日,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農(nóng)村居民,
被告胡某,男,生于1991年6月23日,漢族,湖北省宣恩縣人,住宣恩縣,農(nóng)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譚筆銘,湖北雄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濤獨任審理,于2018年9月3日和9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譚筆銘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被告胡某以做生意為由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定償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口頭約定的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承擔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實原、被告的身份情況。
證據(jù)二、借條一份及原告在工行、郵政儲蓄銀行的流水單三張,擬證實2018年4月12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條,認可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實。
證據(jù)三、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間的通話錄音一份,擬證實被告認可雙方間存在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只是因目前資金緊張,暫無力歸還借款。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雙方不存在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實際上是被告的哥哥胡丹欠原告80000元。2017年過年時,胡丹在外打牌欠下原告近10萬元債務,在歸還了16000元后再無錢償還。原告多次找胡丹催收該借款,胡丹便于2018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款80000元的借條,雙方約定該筆借款的還款期限為2018年4月5日,隨后胡丹外出務工。借款到期后因胡丹未按時歸還該筆借款,原告便向被告催要該筆借款。被告迫于壓力便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條。出具該借條時雙方并無任何經(jīng)濟往來。故被告認為雙方間的借貸關(guān)系不成立,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實被告的身份信息。
證據(jù)二、借據(jù)一張,擬證實2018年3月3日被告的哥哥胡丹向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款80000元的借條,雙方約定該筆借款的還款期限為2018年4月5日。
證據(jù)三、職工考勤表、被告的通話記錄,擬證實:1、2018年3月15日前,原、被告間無通話往來。3月15日當天因胡丹電話打不通,雙方間才發(fā)生了第一次通話;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簽署時間為2018年4月12日。2018年1月3日,被告在工地上班,不可能有時間向原告出具借條。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至三,被告質(zhì)證后認可且無異議的有證據(jù)一,對證據(jù)二、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借條確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但簽署時間為2018年4月12日。且原告出具借條的原因是接受被告哥哥胡丹的債務,原、被告間不存在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一至三,原告質(zhì)證后認可且無異議的有證據(jù)一,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被告哥哥胡丹是歸還了原告的借款后,才將胡丹的借據(jù)退還給被告;對證據(jù)三質(zhì)證后提出被告在工地上是做管理工作,人身是自由的,可以隨時進出。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3月3日,被告胡某的哥哥胡丹向原告黃某某出具了一張借條。借款金額為80000元,還款時間為2018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因胡丹外出聯(lián)系不上,原告便向被告催要該筆借款。2018年4月12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張80000元的借條,雙方約定借款到期日為2018年4月19日,隨后原告便將2018年3月3日被告哥哥胡丹的借條退還給了被告。2018年6月15日,原告打電話向被告催要該筆80000元的借款,被告認可了該筆借款但提出目前暫時沒錢,無法歸還。2018年9月2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口頭約定的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承擔訴訟費。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被告間的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是否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zhuǎn)移給第三方,應當經(jīng)債權(quán)人同意”之規(guī)定,本案中,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哥哥胡丹,借款到期后因其未按時歸還借款,原、被告間達成意思一致,雙方均同意由被告代替胡丹歸還該筆借款。也正是基于該意思表示,被告才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條,而原告亦將胡丹的借據(jù)退還給了被告。且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間的通話錄音亦進一步證實原、被告間存在該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原、被告間雖無實際的借款事實發(fā)生,但系債務的轉(zhuǎn)讓而產(chǎn)生了彼此間的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
庭審中被告提出,2018年4月12日的借條是迫于壓力才向原告出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且被告系成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條后將會引起的法律后果,仍予以出具。故被告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
針對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本案中原、被告間就借款利率未進行約定,對借款期內(nèi)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時依據(jù)該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原告黃某某有權(quán)自被告胡某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在本案中的借條上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2018年4月19日,故本院認定原告黃某某自2018年4月20日起有權(quán)要求被告胡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黃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還款利息,利隨本清(以本金80000元進行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800元,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濤
書記員: 潘家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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