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上檢一部刑訴〔2019〕34號
被告人劉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22281986********,漢族,江西省上高縣人,初中文化,無業(yè),家住上高縣**鄉(xiāng)**村**號。2006年7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上高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26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上高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上高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黃某甲,綽號“小鳥”,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22281987********,漢族,江西省上高縣人,初中文化,個體,家住上高縣**路**道**房**樓。2019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上高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劉某甲、黃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二被告人,聽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7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至次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因其父劉某乙與被害人熊某某有債務(wù)糾紛,在其所住的上高縣**路法萊特賓館后一民房內(nèi),非法拘禁被害人熊某某。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劉某甲到上高縣公安局主動投案。
2.2017年12月17日19時許,因與被害人熊某某有債務(wù)糾紛,被告人黃某甲伙同黃某乙、潘某某(均已判刑)將熊某某從被告人劉某甲家中帶至上高縣錦江鎮(zhèn)518投資公司,非法拘禁熊某某至次日下午16時許,期間被告人黃某甲伙同潘某某毆打了被害人熊某某。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黃某甲被抓獲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證人劉某甲、熊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甲、黃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辨認、現(xiàn)場指認筆錄;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甲、黃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黃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甲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甲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黃某甲在犯罪中發(fā)揮次要作用系從犯,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甲有期徒刑八個月,判處被告人黃某甲有期徒刑六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春偉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劉某甲、黃某甲現(xiàn)羈押在上高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貳份。
4. 視聽光盤叁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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