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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某詐騙案起訴書(公開版)_揭陽市揭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09-23 塵埃 評論0

揭陽市揭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揭東檢公訴刑訴〔2020〕135號 

被告人黃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452211993********,漢族,初中文化,經商,廣東省揭陽市人,戶籍所在地揭陽市揭東區(qū)新亨鎮(zhèn)。無前科。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揭陽市公安局揭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經本院批準被依法逮捕,現(xiàn)押于揭陽市揭東區(qū)看守所。

本案由揭陽市公安局揭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將本案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于2020年3月25日補查重報。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4月份,楊某萍通過被告人黃某某購買了一輛全新寶馬1系轎車(該轎車交通牌號碼為粵VA****,車主登記為楊某萍的哥哥楊某彬,尚在按揭中)。2019年5月中旬,楊某萍準備更換該粵VA****轎車,被告人黃某某得知情況之后遂向楊某萍推薦捷豹XEL 系轎車且稱只需人民幣260000元,同時向楊某萍稱其朋友的妻子要購買該粵VA****轎車,其愿意以人民幣196000元的價格向楊某萍購買該粵VA****轎車。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黃某某與揭陽市某車行的一名工作人員找到楊某彬,辦理該粵VA****轎車車輛轉讓手續(xù),后楊某彬收到揭陽市某車行吳某新的轉賬人民幣120000元,隨后,被告人黃某某要求楊某彬將該筆轉賬轉到其賬戶上,稱其要用該筆錢去償還該粵VA****轎車尚欠的車輛銀行按揭,楊某彬便將人民幣120000元轉帳給被告人黃某某,被告人黃某某收到后并沒有將該人民幣120000元去償還該粵VA****轎車尚欠的車輛銀行按揭,而是將其揮霍掉。事后,被告人黃某某又聯(lián)系楊某萍稱訂新車捷豹XEL系轎車需要訂金人民幣15000元,楊某萍只轉賬人民幣7000元給被告人黃某某,幾天后,被告人黃某某聯(lián)系楊某萍稱無法幫其辦理車輛銀行按揭,向楊某萍提出可以用其表弟王某鋒的名義去幫楊某萍辦理車輛銀行按揭。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黃某某聯(lián)系王某鋒并要求其幫楊某萍辦理車輛銀行按揭。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黃某某交代王某鋒辦理捷豹XEL系轎車的車輛銀行按揭。2019年6月12日,中國建設銀行通過王某鋒的車輛銀行按揭申請(核準額度為人民幣120000元)。2019年 6月19日,中國建設銀行將人民幣120000元匯至揭陽市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隨后,揭陽市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將人民幣119700元匯給被告人黃某某,被告人黃某某收到錢后將該筆錢款揮霍掉。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黃某某聯(lián)系楊某萍稱訂新車捷豹XEL系轎車還需要人民幣20000元,楊某萍只轉賬人民幣4000元給被告人黃某某。2019年6月24日,王某鋒聯(lián)系楊某萍是否己提車,楊某萍稱其并沒有與被告人黃某某協(xié)商好相關委托。后王某鋒、楊某萍分別聯(lián)系被告人黃某某,被告人黃某某均不予理睬。

2019年5月中旬,鄭某賢通過楊某萍的介紹認識了被告人黃某某,后雙方互相添加為微信好友,鄭某賢稱其要購買一輛華晨寶馬X3系轎車,被告人黃某某稱只需人民幣416000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黃某某聯(lián)系鄭某賢稱訂新車華晨寶馬X3系轎車需要訂金人民幣30000元,鄭某賢便轉賬人民幣30000元給被告人黃某某。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黃某某交代鄭某賢辦理了華晨寶馬X3系轎車的車輛銀行按揭。2019年5月24日,中國建設銀行通過鄭某賢的車輛銀行按揭申請(核準額度為人民幣240000元)。2019年5月24日,中國建設銀行將人民幣240000元匯至揭陽市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隨后,揭陽市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將人民幣240000元匯給被告人黃某某,被告人黃某某收到錢后將該筆錢款揮霍掉。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黃某某要求鄭某賢將購車首付款余款人民幣146000元轉給他。隨后,鄭某賢將人民幣146000元轉給被告人黃某某。被告人黃某某向鄭某賢謊稱可以在2019 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間提車。2019年6月8日,鄭某賢質問被告人黃某某是否可以提車,被告人黃某某以車輛發(fā)票有問題為由進行搪塞。后鄭某賢多次聯(lián)系被告人黃某某,被告人黃某某均不予理睬。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黃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書證、物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能如實交代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三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揭陽市揭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謝建春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被羈押于揭東區(qū)看守所。

2.偵查卷5冊、檢察卷1冊、光盤5塊隨案移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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