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彤,黑龍江彤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大漢建設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沛縣。
法定代表人:張開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云濤,虎林市寶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華糧物流集團密山糧庫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民,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慧龍,黑龍江辰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九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娟,黑龍江法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江蘇大漢建設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漢集團)、中國華糧物流集團密山糧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密山糧庫)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黑0382民初1053號民事判決。大漢集團不服該判決,向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黑03民終300號民事裁定,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本院依職權追加鄧九青為本案被告。原告黃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彤、被告大漢集團的委托代訴訟理人黃云濤、被告密山糧庫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倪慧龍、被告鄧九青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大漢集團立即給付拖欠的工程款302897元(其中人工費258000元);被告密山糧庫在未給付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及理由:2014年10月7日,黃某某與大漢集團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書。大漢集團將其承包的密山糧庫的1號、2號、3號倉庫的基礎和部分地面的施工工作承包給黃某某,每平方米82元(其中基礎42元、地面39元)具體約定詳見合同書。黃某某按照合同進行了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大漢集團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也按約定完成。大漢集團沒有按約定進行撥款。黃某某向密山XX局進行舉報拖欠工資,通過XX局支付了289500元,尚欠302897元。經黃某某多次索要,大漢集團拒絕給付。黃某某認為大漢集團在密山糧庫處有尚未結算的工程款,密山糧庫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大漢集團辯稱,首先原告黃某某起訴大漢集團是錯誤的,其無權起訴大漢集團。大漢集團沒有與黃某某簽訂所謂的建設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書,大漢集團與黃某某之間沒有形成合同法律關系上的相對方,即雙方之間不存在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其次黃某某起訴索要工程款是不成立的。經大漢集團核對關于黃某某所訴稱的欠款一事,是黃某某與被告鄧九青之間存在人工費的糾紛,鄧九青已將黃某某所訴的款項結算完畢,且已超額支付。黃某某已收到1168000元工程款和人工費,遠遠超過其所謂應得工程的數(shù)額。請求駁回黃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密山糧庫辯稱,密山糧庫與原告黃某某之間不存在權利義務關系,其訴訟請求與密山糧庫無關。密山糧庫不是適格被告。密山糧庫與大漢集團未進行最后結算,具體工程款驗收后方能確定。黃某某無權向密山糧庫主張。
被告鄧九青辯稱,原告黃某某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訴請。1.鄧九青不但全額支付了實際施工的勞務費,已支付76.8萬元,且XX局強行扣了40萬元工程款,支付給了黃某某,共支付了116.8萬元。已多支付給了黃某某工程款;2.在施工過程中,將混凝土的自行攪拌改成了商混,減少了黃某某的工程量及工程勞務費,應予以扣除;3.黃某某在施工過程中,拖延了施工19天,應扣除95000元。綜上,鄧九青不但不應支付勞務費,還保留要求返還多給的勞務費及降低工程量及違約責任的訴訟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黃某某提供的主要證據有:1.《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一份。證明為大漢集團承包的工程提供勞務;2.大漢集團提供給密山XX局黃某某勞務糾紛《付款明細》一份。證明黃某某與大漢集團簽訂的合同是有效的;3.大漢集團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黃某某與大漢集團簽訂的勞務合同有效;4.密山糧庫1、2、3號庫合同外工程增加量說明(含有技術聯(lián)系單12張、圖紙6張)。證明增加工程量所應增加的工程款及計算依據;5.《工程造價審核定案表》一份,密山1-5號《平倉結算匯總表》一份,工程造價審核明細匯總表一份。證明黃某某未完成的工作量和圖紙變更增加量的總匯表。其中有冬季施工機械平整外運沙土項目,還有1、2、3號庫房擋梁柱增加部分和基礎變更。大漢集團對黃某某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沒有大漢集團的任何簽名,也沒有大漢集團授權給他人的授權書,對大漢集團沒有約束力。密山糧庫對該證據1有異議,認為工程是密山糧庫與大漢集團簽訂的。鄧九青對該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黃某某與鄧九青簽訂了勞務分包,與大漢集團及密山糧庫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且該合同只是鄧九青將其中的勞務分包給了黃某某,而非全部工程。大漢集團對黃某某提供的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黃某某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明細表中已寫明付款人為鄧九青,大漢集團蓋章是為了證實大漢集團與黃某某沒有合同關系,沒有付款義務。如有糾紛由黃某某與鄧九青之間解決,而不應起訴大漢集團。密山糧庫對該證據2有異議,認為與密山糧庫無關,也沒有密山糧庫的公章。鄧九青對該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這份付款明細明確說出了前8項由鄧九青給付了76.8萬元的勞務費,第9、10兩項由勞動監(jiān)察機構劃給40萬元,證實已支付黃某某116.8萬元。大漢集團對黃某某提供的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黃某某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是向勞動保障監(jiān)察部門說明大漢集團不欠款的事實,并不是證明與黃某某之間存在勞務關系。密山糧庫對該證據3有異議,認為與密山糧庫沒有關系。鄧九青對該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不但證明不了其證明目的,且佐證了密山糧庫工程還有其它勞務承包人,故承包款不能支付給黃某某一個人。大漢集團對黃某某提供的證據4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證明不了其證明目的。證據中沒有體現(xiàn)系黃某某施工,更體現(xiàn)不了屬于增加工程。停工說明無出處無來源無簽章,不屬于證據。密山糧庫對該證據4有異議,認為工程量是事實,但是黃某某和大漢集團怎么簽訂的合同密山糧庫不清楚。鄧九青對該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說明沒有任何單位的簽字蓋章,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及原卷宗67頁以后的幾份書證都沒有任何人員的簽字及單位的蓋章,無任何證明效力。12份聯(lián)系單也只是具體施工過程中技術人員與監(jiān)理人員的簽字,無法證明該具體施工內容是由黃某某實施的及是其增加的施工量。6張圖紙沒有設計人員的蓋章也沒有施工人員及監(jiān)理人員的認可,無法證明該圖紙的內容是由其具體實施的,更無法證明其增加了以上工程量,且該圖紙是全部工程的圖紙,而非其提供勞務的部分。大漢集團對黃某某提供的證據5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審核定案結算是密山糧庫與大漢集團之間的工程定價定案審核表,與黃某某所稱的人工費沒有關系,更證明不了欲證明的其參與的工程具體數(shù)量。密山糧庫對該證據5有異議,認為工程量是事實,但是黃某某和大漢集團怎么簽訂的合同密山糧庫不清楚。鄧九青對該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這份表格是承建的施工的儲糧罩棚1-5庫的定案表,證明不了黃某某在其中施工的具體范圍及工程量,證明不了其證明目的。對XX局出具的證明有異議,其出具的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勞動部門劃了5萬元勞務費,出具的收條。另外還劃扣了35萬元給付了黃某某。大漢集團在審理中沒有提供證據。密山糧庫提供的證據有工程承包合同書一份。證明密山糧庫與大漢集團簽訂的合同,未與黃某某簽訂任何合同。黃某某、大漢集團及鄧久青對密山糧庫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鄧九青提供的證據1.付款明細6頁。證明自行給付了黃某某勞務費76.8萬元。勞動監(jiān)察部門劃扣給40萬元,總計給付勞務費116.8萬元。黃某某對鄧九青提供的證據1提出異議,稱實際收到的是110.85萬元。其中通過XX局取得的是28.95萬元和5萬元,及之前支付的76.8萬元,尚欠302897元。大漢集團對該證據無異議。密山糧庫對該證據稱不清楚。鄧九青提供的證據2.黃某某《工程施工結算情況表》及附件共5頁。證明不但不欠黃某某的款項,且多支付了430471.08元。黃某某對鄧九青提供的證據2提出異議,稱該表為鄧九青單方制作,具體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并無計算依據,且對于未施工量和罰款、扣款無依據,并無黃某某方和另外兩名被告的確認。對于給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計算不準確,該證據不符合證明規(guī)則基本要求。大漢集團對該證據無異議。密山糧庫對該證據稱不清楚。
經審查核實,本院認證如下:原告黃某某提供的證據1能夠證實黃某某與被告大漢集團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的事實成立。合同中雖然沒有加蓋大漢集團的公章,但是鄧九青作為大漢集團代表人與密山糧庫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該合同簽訂后鄧九青就該合同中約定的項目又與黃某某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并已履行了合同。故可以認定鄧九青與黃某某簽訂合同的行為系代表大漢集團,本院予以采信;黃某某所提供的證據2、3能夠證明大漢集團承攬密山糧庫工程中對鄧九青支付給黃某某勞務費及黃某某實際施工認可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黃某某提供的證據4能夠證實大漢集團承建的1、2、3號庫進行了工程量變更,黃某某除按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了施工外,對合同約定外的1、2、3號庫房的原有地面拆除、平整、倒運、擋梁柱加高、施工塌方重新施工、采暖棚安裝、施工避雷、拆除廁所、回填、磚、抹灰、混凝土、模板、預埋件、鋼筋工程進行了施工的事實。黃某某雖然提供的技術聯(lián)系單系復印件,但該證據來源于密山糧庫。該證據的原件應在大漢集團和密山糧庫處留存。密山糧庫對黃某某所稱的工程量認為是事實,本院予以采信;黃某某提供的證據5結合密山糧庫庭審中對工程量事實的認可,能夠證實大漢集團與密山糧庫對原有的施工項目進行了變更和增加,同時還能證實黃某某所承包的1、2、3號庫房有部分工程未施工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鄧九青提供的證據1與黃某某提供的證據2的內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鄧九青提供的證據2系鄧九青單方制作,無依據,黃某某不認可,也未有密山糧庫的確認,不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所確認的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4年,被告鄧九青代表被告大漢集團與被告密山糧庫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密山糧庫將1、2、3、4、5號鋼結構罩棚倉建設工程發(fā)包給大漢集團。合同中對1、2、3號罩棚倉工程量約定為:1號罩棚倉基礎(不含全部擋糧錨樁基礎、防火墻及防火墻周邊擋糧柱基礎):建筑面積6844平方米。2號罩棚倉基礎(不含全部擋糧錨樁基礎、防火墻及防火墻周邊擋糧柱基礎):建筑面積6844平方米。3號罩棚倉基礎(不含全部擋糧錨樁基礎、防火墻及防火墻周邊擋糧柱基礎):建筑面積9335平方米。工期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日歷工期181天。合同簽訂后,鄧九青與原告黃某某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中國華糧密山糧庫1、2、3號庫,分包范圍為基礎及地面,價格為81元/平米,基礎42元/平米,地面39元/平米。工作期限為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總日歷工作天數(shù)為30天。合同簽訂后,鄧九青將1、2、3號庫圖紙交給黃某某。黃某某組織人進行了施工。施工中黃某某只對合同中基礎部分進行了施工,地面沒有施工。因圖紙變更,黃某某對合同外的1號庫增加的工程即拆除原有混凝土地面、1號平房倉廁所拆除、現(xiàn)場清理淤泥、室內回填、平整、倒運、擋梁柱加高、施工塌方重新施工、采暖棚安裝、施工避雷、磚、抹灰、混凝土、模板、預埋件、鋼筋工程進行了施工。1號庫黃某某未施工工程量為混凝土96立方米、模板148.4立方米、挖土方313.3立方米、回填203立方米;2號庫增加的工程即拆除原有混凝土地面、因雨天產生積水抽水與清理淤泥、回填、平整、倒運、擋梁柱加高、施工塌方重新施工、采暖棚安裝、施工避雷、磚、抹灰、混凝土、模板、預埋件、鋼筋工程進行了施工。2號庫黃某某未施工工程量為混凝土96立方米、模板148.4立方米、挖土方313.3立方米、回填203立方米;3號庫增加的工程即基礎、圖紙變更、拆除原有混凝土地面、回填、擋梁柱增加為單獨一個建筑體系、施工塌方重新施工、采暖棚安裝、施工避雷、磚、抹灰、混凝土、模板、預埋件、鋼筋工程進行了施工。3號庫黃某某未施工工程量為混凝土113.9立方米、模板160.5立方米、挖土方247立方米、回填165立方米。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密山糧庫認可。按合同約定黃某某合同內施工面積為23023平方米,人工費為966966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黃某某要求大漢集團給付1號庫工程款及人工費151340.10元;2號庫工程款及人工費128771.90元。3號庫工程款及人工費162285元。合計工程價款為1409363元。因人工費糾紛黃某某到密山XX局投訴。密山XX局在糾紛處理中,核實鄧九青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27日給付黃某某人工費768000元。經密山XX局給付339500元。黃某某實際收到工程款及人工費1107500元。黃某某認為大漢集團尚欠工程款301863元未付。大漢集團、鄧九青否認,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增加部分工程量非黃某某施工。鄧九青辯稱的黃某某在施工過程中,拖延工期,應扣除95000元,同時主張多支付了430471.08元,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另查,大漢集團在原一審出具的《延期開庭申請》,其理由:“大漢集團在密山華糧集團密山糧庫施工工程全權委托鄧九青負責,同時該糾紛一案仍委托鄧九青全權代理,因鄧九青患嚴重疾病,……對該案延期開庭……”;密山XX局在原一審出具的《證明》為:“中國華糧物流密山糧庫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啟動農民工工資保障金34.9萬元用于支付54名農民工工資。其中,孫某班組59500元,黃某某班組289500元”;密山糧庫在原一審庭審中自認大漢集團有工程款132萬元未結算。
本院認為,被告大漢集團與被告密山糧庫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鄧九青代表大漢集團簽名,是大漢集團對鄧九青的授權。大漢集團出具的《延期開庭申請》中,明確委托鄧九青對涉案工程全權負責,委托關系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簽訂后,鄧九青就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與原告黃某某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雖合同中未加蓋大漢集團公章,但雙方在合同中所約定的內容系大漢集團與密山糧庫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內容。故可以認定鄧九青與黃某某簽訂合同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大漢集團應對合同承擔義務。大漢集團雖否認黃某某的施工行為,但是黃某某所述增加施工的工程量系大漢集團與密山糧庫簽訂合同中的內容,也是鄧九青與黃某某簽訂的合同中的1、2、3號庫所產生的工程量,大漢集團及鄧九青未能提供1、2、3號庫增加工程的工程量不是黃某某施工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大漢集團和鄧九青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密山糧庫對黃某某.所述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認可。
綜上所述,原告黃某某要求被告大漢集團對增加部分工程量給付工程款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大漢集團在被告密山糧庫有未結算的工程款,黃某某要求密山糧庫在未給付的工程款中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蘇大漢建設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黃某某工程款301863元。于判決生效后付清。被告中國華糧物流集團密山糧庫有限公司在未給付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43元,由被告江蘇大漢建設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起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守寶
人民陪審員 房穎
人民陪審員 林春紅
書記員: 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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