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姣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瑞,北京金臺(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武漢市城市建設利用外資項目管理辦公室,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常青路40號。
負責人:戴克軍,該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憲強,湖北光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北光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姣英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武漢市城市建設利用外資項目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武漢城建管理辦公室)物權糾紛一案,不服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江漢民一初字第005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5月30日,黃姣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李某返還應為黃姣英所得的宅基地補償款72960元及利息;二、李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06年4月武漢城建管理辦公室在中環(huán)北段江漢段姑嫂樹片實施房屋拆遷。案外人張千燕就姑嫂樹F-27號房屋簽訂拆遷安置協議,約定房屋宅基地應補償面積129.75平方米,三層以內建筑面積377.25平方米,拆遷補償款共計403056元。李某就姑嫂樹村F-28房屋簽訂拆遷安置協議,約定房屋宅基地應補償面積110.90平方米,三層以內建筑面積283.26平方米,三層以上建筑面積86.18平方米,拆遷補償款共計386993.30元。拆遷時姑嫂樹村城管組就李某房屋情況出具《證明》一份,證明李某在姑嫂樹F-28有私房一棟,占地面積110.90平方米,建筑面積283.26平方米,三層以上面積86.18平方米。此外兩棟房屋拆遷時宅基地區(qū)位補償標準均為:100平方米以內按每平方米1920元×95%計;100平方米-1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20元×95%×75%計;120平方米-1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20元×95%×50%計。房屋拆遷后,黃姣英認為李某建房時占了自家宅基地,并領取了應屬于自己的宅基地補償款,遂從2006年開始至2012年8月持續(xù)到武漢市江漢區(qū)信訪局及武漢市江漢區(qū)漢興街辦事處上訪,反映房屋地基糾紛。
另查明,黃姣英持有代征城鎮(zhèn)私房土地使用稅納稅記錄簿一本,納稅人姓名為黃姣英,用地面積為住宅170平方米,每年應繳稅額170元,記錄簿上記載2003年、2004年繳納了稅款。黃姣英及三子在姑嫂樹村內建房四棟(黃姣英與其夫建一棟,其三子各建一棟),但僅有上述一份納稅簿。
庭審中,黃姣英提交了一份2012年3月6日加蓋有武漢市江漢區(qū)姑嫂樹村村委會印章的《證明》,內容為“黃姣英、華小芳系我姑嫂樹村村民,住本村黃家上灣50號。1990年,我村委會根據他們的建房申請,批準了他家用宅基地面積170平方米(注:黃姣英的宅基地納稅均按此面積計算)。但由于她家當時財力有限,就只先使用了其中的129多平方米的宅基地,剩下靠東邊的40多平方米宅基地暫時就空著。幾年以后,該平房讓給兒子華愛國,兒媳張千燕改建了樓房。1998年左右位于黃姣英東邊的鄰居黃文忠將其自己的宅基地賣給了李春家,李春家在建房時,同時占了黃姣英家上述空著的40多平方米宅基地,黃姣英多次出面與李春家交涉,雙方還發(fā)展到吵嘴打架。黃姣英為此曾多次找村委會反映此事,村委會也曾出面調解過,但沒有得到解決。2006年,上述地段因國家建設需要被拆遷,黃姣英及時向具體負責拆遷的武漢宏興房屋拆遷公司及負責人陳光華進行反映,說明李春家的房屋中有40多平方米宅基地是她家的,應該將宅基地補償款直接支付給她家。但拆遷人還是將包括黃姣英家40多平方米宅基地在內的費用也給了李春的兒子李某。這以后,黃姣英為該宅基地未得到補償一事曾無數次向江漢區(qū)、漢興街信訪部門上訪,也每年幾次的找我們村委會,要求出面調解?!秉S姣英陳述該證明系由姑嫂樹村原村長林學建出具并加蓋村委會印章,后一審法院到姑嫂樹村就此事向林學建核實,林學建稱已不記得是否出具了該證明,但對證明中所載的李某占黃姣英宅基地建房的情況并不清楚,并表示姑嫂樹村從未分配過宅基地,納稅簿上記載的土地面積并非就是宅基地的面積。
庭審中黃姣英還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8日的《證明》。內容為“黃姣英系我玉蘭里社區(qū)居民,家住黃家上灣50號,該居民有塊宅基地面積170平方米,持有土地證。由于他家當時財力有限,就只先使用了其中的129多平方米的宅基地,剩下靠東邊的40多平方米宅基地暫時就空著。幾年以后,該平房讓給兒子華愛國、兒媳張千燕改建了樓房。1998年左右位于黃姣英東邊的鄰居黃文忠將其自己的宅基地賣給了李某家,李某家在建房時,同時占了黃姣英家上述空著的40多平方米宅基地,黃姣英多次出面與李某家交涉,雙方發(fā)展到吵嘴打架。居委會社區(qū)也曾出面調解過,但沒有得到解決。2006年,上述地段因國家建設需要被拆遷,黃姣英及時向具體負責拆遷的武漢宏興房屋拆遷公司的負責人陳光華進行了反映,說明李某家的房屋中有40多平方米宅基地是他家的,應將宅基地補償款直接支付給他家。但拆遷人還是將包括黃姣英家40多平方米宅基地在內的費用給了李某。這以后,黃姣英為該宅基地未得到補償一事曾無數次向江漢區(qū)、漢興街信訪部門上訪”。該證明尾部注明“經社區(qū)多次調解未果,情況屬實”并由江漢區(qū)漢興街玉蘭社區(qū)治保主任彭建德簽名,加蓋了玉蘭里社區(qū)的印章。庭審中,彭建德到庭作證,稱該證明系自己簽名并加蓋印章,但簽名和蓋章只為證明黃姣英與李某家之間發(fā)生過沖突,2005年村里和社區(qū)進過調解;后期黃姣英多次到社區(qū)要求調解,但因無法尋找到李某及李某之父,從2006年開始社區(qū)也未能組織雙方調解;但對于李某是否占了黃姣英40多平方米宅基地并不清楚。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黃姣英提交的納稅記錄簿中記載黃姣英名下征稅土地面積為170平方米,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三條之規(guī)定,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并非以宅基地面積為依據,根據姑嫂樹村林學建的陳述,該村并未劃分宅基地,且黃姣英亦未提交宅基地申請、審批、登記等的證據,因此對于黃姣英主張有宅基地170平方米的意見,不予支持。黃姣英提交的玉蘭里社區(qū)以及姑嫂樹村村委會出具的兩份《證明》,經與出具人進行核實,出具人均表示對李某侵占黃姣英宅基地的情況不清楚,《證明》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故對兩份《證明》不予采信。此外黃姣英及其三子共計在姑嫂樹村建房四棟,但僅有一份納稅證明,黃姣英認為納稅記錄簿中載明的170平方米單指其子華愛國和兒媳張千燕所建房屋處的宅基地土地面積,用該面積減去案外人張千燕所簽拆遷協議中的面積即為李某所占用面積,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黃姣英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自己所有宅基地的面積和范圍以及宅基地被李某占用建房的事實,故對黃姣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黃姣英的訴訟請求。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812元,其他訴訟費用92元,合計904元由黃姣英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宅基地使用權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guī)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宅基地使用權屬于用益物權。黃姣英起訴雖稱其申請獲批了17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權,李某建房占用了其40余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權,李某所獲土地補償款中40平方米的土地補償款應歸其所有,但一、二審期間,黃姣英均未能提交其宅基地使用權審批的資料,也未能提交宅基地使用權證等物權的憑證。黃姣英及其三個兒子共在姑嫂樹村建房四棟,僅有一份《納稅記錄簿》,該《納稅記錄簿》并非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物權憑證。黃姣英提交的兩份《證明》,一審法院也均向出具人進行了核實,《證明》所載內容也與事實不符。因此,黃姣英提交的《納稅記錄簿》和兩份《證明》不能證明其享有17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權及李某建房侵占其40余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權的事實,一審法院對其主張認為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正確。上訴人黃姣英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要求李某返還其宅基地補償款72960元及利息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2元,由上訴人黃姣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申 斌 審 判 員 張文霞 代理審判員 豐 偉
書記員:賴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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