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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許某某、金某某訴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黃某
許某某
金某某
冉啟安(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
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申紅娥(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賀信(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原告黃某,農(nóng)民。
原告許某某,農(nóng)民。
原告金某某,農(nóng)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冉啟安,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號。
負責人范靜,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申紅娥、賀信,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原告黃某、許某某、金某某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雙祿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開庭審理中,三原告撤回對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啟安、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紅娥、賀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黃某、許某某、金某某提起訴訟的理由和被告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的焦點為:一是投保人黃某是否具備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二是保險金賠償申請人沒有提供安監(jiān)局的相關證明材料,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關于保險人黃某是否具備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2014年7月28日,投保人黃某與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訂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規(guī)定,投保人黃某依約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4000元,投保人繳付保險費后,保險人承擔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2013版)基本保障380000元(人)的保險責任。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以人的壽命和身體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本案中,投保人黃某,被保險人許丕華建立了雇傭勞動關系。投保人黃某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許丕華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許丕華在給投保人黃某修建房屋過程中,發(fā)生了因吊車突發(fā)事故將其砸死的事故,根據(jù)人身保險單的記載,形式上賦予了投保人黃某享有保險利益的身份,投保人黃某有權(quán)作為本案原告提起訴訟。故,對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關于黃某不具備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投保人黃某非本案中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投保人黃某要求保險人給付許丕華身故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關于保險金賠償申請人沒有提供安監(jiān)局的相關證明材料,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問題。
根據(jù)原被告雙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十六條的相關規(guī)定,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保險金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應提供其他合法材料。保險金申請人未能提供相材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該申請的真實性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六)項約定:建筑安全部門出具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等有關的證明材料。本案中,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向利川市公安局報警,公安相關人員立即趕到事故現(xiàn)場,并且對該事故死亡人員許丕華進行了法醫(yī)學鑒定,確定許丕華的死亡是被斗車砸到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同時,投保人黃某及時向被告太保財險恩施中心公司的下屬公司利川支公司報案,利川支公司當即派出理賠人員出席現(xiàn)場,其間,保險理賠人員并未要求將該事故報告利川安監(jiān)局,審理中,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jù)證實被告已告知原告應報告利川市安監(jiān)局,并提交利川安監(jiān)局出具相關的證明材料這一事實。從保險條款約定的內(nèi)容看,保險金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材料的,應提供其他合法材料。保險金申請人許某某、金某某提供的公安機關關于死者許丕華死亡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等有關證明材料,應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其他合法材料范疇,被告以原告沒有按照保險條款第(六)項的約定,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即安監(jiān)局出具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等有關證明材料為由,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進行抗辯,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第十條身故保險責任的約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案中,原告許某某、金某某系本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依法有權(quán)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許丕華身故保險金。故,對原告許某某、金某某要求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給付保險金38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投保人黃某與保險人太保財保恩施中心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后,在合同約定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許丕華在為投保人黃某修建房屋過程中,發(fā)生意外傷害致死的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由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條件,并不存在保險責任免除及不應給付保險金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給付原告許某某、金某某保險金380000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要求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給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0元,依法減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黃某、許某某、金某某提起訴訟的理由和被告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的焦點為:一是投保人黃某是否具備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二是保險金賠償申請人沒有提供安監(jiān)局的相關證明材料,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關于保險人黃某是否具備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2014年7月28日,投保人黃某與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訂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規(guī)定,投保人黃某依約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4000元,投保人繳付保險費后,保險人承擔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2013版)基本保障380000元(人)的保險責任。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以人的壽命和身體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本案中,投保人黃某,被保險人許丕華建立了雇傭勞動關系。投保人黃某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許丕華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許丕華在給投保人黃某修建房屋過程中,發(fā)生了因吊車突發(fā)事故將其砸死的事故,根據(jù)人身保險單的記載,形式上賦予了投保人黃某享有保險利益的身份,投保人黃某有權(quán)作為本案原告提起訴訟。故,對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關于黃某不具備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投保人黃某非本案中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投保人黃某要求保險人給付許丕華身故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關于保險金賠償申請人沒有提供安監(jiān)局的相關證明材料,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問題。
根據(jù)原被告雙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十六條的相關規(guī)定,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保險金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應提供其他合法材料。保險金申請人未能提供相材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該申請的真實性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六)項約定:建筑安全部門出具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等有關的證明材料。本案中,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向利川市公安局報警,公安相關人員立即趕到事故現(xiàn)場,并且對該事故死亡人員許丕華進行了法醫(yī)學鑒定,確定許丕華的死亡是被斗車砸到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同時,投保人黃某及時向被告太保財險恩施中心公司的下屬公司利川支公司報案,利川支公司當即派出理賠人員出席現(xiàn)場,其間,保險理賠人員并未要求將該事故報告利川安監(jiān)局,審理中,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jù)證實被告已告知原告應報告利川市安監(jiān)局,并提交利川安監(jiān)局出具相關的證明材料這一事實。從保險條款約定的內(nèi)容看,保險金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材料的,應提供其他合法材料。保險金申請人許某某、金某某提供的公安機關關于死者許丕華死亡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等有關證明材料,應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其他合法材料范疇,被告以原告沒有按照保險條款第(六)項的約定,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即安監(jiān)局出具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等有關證明材料為由,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進行抗辯,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第十條身故保險責任的約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案中,原告許某某、金某某系本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依法有權(quán)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許丕華身故保險金。故,對原告許某某、金某某要求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給付保險金38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投保人黃某與保險人太保財保恩施中心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后,在合同約定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許丕華在為投保人黃某修建房屋過程中,發(fā)生意外傷害致死的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由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條件,并不存在保險責任免除及不應給付保險金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給付原告許某某、金某某保險金380000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要求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給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0元,依法減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太保財險恩施支公司承擔。

審判長:周雙祿

書記員:趙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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