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某
王國芝
王繼文(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
原告:黃某某。
被告:王國芝。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繼文,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王國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黃某某、被告王國芝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繼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黃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時償還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應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從2015年10月12日起計算至清償欠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7月13日止為792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國芝向原告黃某某借款50000元,約定年利率20%。
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國芝向原告黃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
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國芝因不能償還原告本息,就所欠本息重新給原告黃某某出具借據(jù)。
借據(jù)內容為“今借到黃某某現(xiàn)金陸萬元(月息壹分五厘)”。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無果,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王國芝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但要求法院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本院認為,王國芝承認黃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黃某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原告黃某某履行了金錢給付義務,被告王國芝在接受款項后,不按期償還借款,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
雙方對借款利息的約定及重新出具的借款憑證,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國芝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黃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計650元,由被告王國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王國芝承認黃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黃某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原告黃某某履行了金錢給付義務,被告王國芝在接受款項后,不按期償還借款,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
雙方對借款利息的約定及重新出具的借款憑證,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國芝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黃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計650元,由被告王國芝負擔。
審判長:李征
書記員:陳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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