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孝昌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江、劉江林,湖北中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起反訴、上訴,代領法律文書,申請執(zhí)行,代領標的款。
被告:管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孝昌縣。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區(qū)北京路69號。
負責人:賀學兵,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愛民、顏雙,湖北山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接受和解協(xié)議,代為撤訴、反訴等。
原告黃某與被告管勝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孝感平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江、被告管勝民、被告孝感平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愛民、顏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等共計95552.48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管勝民駕駛鄂K×××××號長安牌小型轎車,沿小觀線由觀音湖往小河鎮(zhèn)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遇對向行駛原告駕駛鄂K×××××隆鑫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在避讓過程中摔倒,并與被告管勝民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管勝民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zhèn)蟊凰屯⒉谝蝗嗣襻t(yī)院住院治療數(shù)十日,花費醫(yī)療費一萬多元,后經(jīng)孝昌信威法區(q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被告管勝民所駕鄂K×××××號車輛在被告孝感平安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事故發(fā)生時尚在保險期間。故訴至法院,請求支持上述訴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與原告所述一致。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黃某入住孝昌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天,住院醫(yī)療費12744.72元,門診費753元。2017年5月3日經(jīng)司法鑒定,黃某所受的損傷構成X(10)級傷殘,建議給予后期醫(yī)療費2500元,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受損,用去修理費1200元,拖車費200元。本次事故經(jīng)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管勝民負主要責任,黃某負次要責任。管勝民駕駛的鄂K×××××號車輛在被告孝感平安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2017年8月5日,被告孝感平安對原告黃某的傷殘程度申請了重新鑒定,后因未繳納鑒定費用而未進行。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因被告管勝民駕駛的鄂K×××××號車輛在被告孝感平安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孝感平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保險責任范圍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管勝民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根據(jù)原告的訴訟請求結合相關的賠償標準,本院核定原告黃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15997.72元(前期13497.72元+后期25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50元/天×20天);3、護理費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4、誤工費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5、殘疾賠償金58772元(29386×20×10%);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7、交通費500元;8、鑒定費1200元;9、車輛修理費1200元;10、拖車費200元,合計97984.4元。上述損失由被告孝感平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89786.68元(10000+78586.68+1200)、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賠償4898.4元(16997.72-10000)×70%;被告管勝民賠償840元,余下?lián)p失由原告黃某自擔。
綜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法律保護。行為人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對原告黃某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黃某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15997.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護理費8057.34元、誤工費8057.34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200元、車輛修理費1200元、拖車費200元,合計97984.4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賠償94685.08元、被告管勝民賠償840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余下?lián)p失由原告黃某自行負擔。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88元減半收取計1094元由原告黃某負擔50元,被告管勝民負擔10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祝 榮
書記員: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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