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某
任安東(湖北五峽律師事務所)
劉新科
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師事務所)
原告:黃某某,農(nóng)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安東,湖北五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權(quán)限:參與本案訴訟活動;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提出反訴,參與調(diào)解;代為接收法律文書。
被告:劉新科。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權(quán)限:參與訴訟;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劉新科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黃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安東,被告劉新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黃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劉新科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640.91元、護理費3071.16元、誤工費139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40元、法醫(yī)鑒定費1300元、殘疾賠償金2368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25.37元、證人誤工費100元、后期治療費12000元,共計60224.44元。
事實及理由:原告是一個農(nóng)民,農(nóng)閑時在寺坪街打零工掙錢。
被告劉新科自有一臺車牌號為鄂F×××××的運輸車,從事廢品收購生意。
2016年8月24日上午7時,被告劉新科通知原告提前到賣家魏某家等候,雇傭原告為其裝廢品,約定工資為35元一車。
被告駕車到魏某家后,安排原告開始裝車。
因廢品堆放在魏某家一層平房的樓頂,原告就從樓頂上向停放在樓下的車上扔廢品,在扔廢品過程中被扔出廢品的慣性帶倒,從樓頂摔到樓下的地面上。
隨后被告和魏某將原告送到寺坪鎮(zhèn)衛(wèi)生院進行包扎后,轉(zhuǎn)往??悼h人民醫(yī)院進行診療。
原告入院診斷為骨盆骨折、腰雙側(cè)橫突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內(nèi)裸皮膚裂傷。
原告在??悼h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前三天由原告家人護理,之后由被告雇人護理,經(jīng)過57天治療后出院修養(yǎng)。
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委托??悼h華康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做了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黃某某傷殘程度已構(gòu)成X(十)級傷殘,建議其務工損失日為180日,護理時間為90日,后續(xù)治療費為12000元。
被告劉新科辯稱,原告黃某某訴稱的事實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理由如下:1.原告黃某某受傷時所做的工作并不是被告劉新科所安排,受傷時原告實際在給魏某幫忙,原告所受損失不應由劉新科負責。
2.原告黃某某本身存在較大錯誤,沒有盡到自身的安全注意義務。
同時,原告黃某某存在智力缺損,在劉新科安排其在樓下裝車的情況下,原告黃某某自作主張到樓頂上裝車,受傷后果其本人也有責任。
3.后期治療費未實際發(fā)生,不應納入本案處理。
原告黃某某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交了相關(guān)證據(jù)并申請了證人出庭作證,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對相關(guān)證據(jù)及證人證言進行了質(zhì)證,依法予以審查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劉新科從事廢品收購生意,經(jīng)常駕駛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為鄂F×××××的運輸車,到寺坪鎮(zhèn)魏某家收購集中的廢品。
2016年8月24日上午7時,被告劉新科通知原告黃某某提前到魏某家等候,讓黃某某將魏某家的廢品裝上自己的運輸車,約定工資為35元一車。
被告劉新科駕車到魏某家后,將運輸車停放在魏某家門前,隨后安排原告黃某某在樓下車上裝貨。
黃某某認為在運輸車上裝貨相對較累,就走到堆放廢品未裝護欄的魏某家一層平房樓頂(與地面垂直距離約為2.8米),將魏某稱完重量的廢品,從樓頂堆放處搬運至樓頂邊緣,站在樓頂邊緣向停放在樓下的運輸車箱板尾部扔。
被告劉新科讓原告黃某某在運輸車上整理堆放從樓上扔下的廢品,但原告黃某某并未聽從。
之后黃某某在樓頂往下扔廢品,劉新科站在運輸車箱板前部,將仍在運輸車箱板尾部的廢品整理堆放整齊。
黃某某在向下扔鋼筋捆時,用力過猛,被扔出的鋼筋捆慣性帶倒,從樓頂摔至樓下運輸車邊的空地,倒地不起。
被告劉新科和魏某隨即將原告黃某某送至寺坪鎮(zhèn)衛(wèi)生院進行包扎,支出醫(yī)療費299.78元,隨后黃某某被轉(zhuǎn)往保康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
原告黃某某入院時診斷為骨盆骨折、腰5雙側(cè)橫突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內(nèi)裸皮膚裂傷。
原告黃某某在??悼h人民醫(yī)院住院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共計56天,醫(yī)療費合計28984.13元,報銷后個人支付2161.13元。
原告黃某某住院期間,前三天由其家人負責護理,此后至出院由被告劉新科雇人護理。
黃某某出院時診斷為:骨盆骨折(右側(cè)髖臼、右側(cè)趾骨、坐骨骨折)、腰5雙側(cè)橫突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內(nèi)裸皮膚裂傷。
出院醫(yī)囑為:1.床上行適當進行功能鍛煉,避免負重及劇烈活動;2.4-6周后來院復查;3.不適隨診。
原告黃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到??悼h人民醫(yī)院進行了復診,支出放射費180元。
并于當日委托??悼h華康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誤工及護理時間、后續(xù)治療費進行鑒定。
??悼h華康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保司鑒【2016】醫(yī)鑒字第220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黃某某傷殘程度已構(gòu)成X(十)級傷殘;2.建議其務工損失日為180日,護理時間為90日;后續(xù)治療費為壹萬貳仟元。
原告黃某某為鑒定支出鑒定費1300元。
后原告黃某某要求被告劉新科賠償無果,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quán)受法律保護,原告黃某某受被告劉新科雇請從事廢品裝車工作,雙方的雇傭關(guān)系成立,原告黃某某在為被告劉新科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雙方應當根據(j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原告黃某某在進行廢品裝車過程中,對自身安全應有注意義務,但其卻未盡注意義務,其對自身受傷的所受損失應負一定責任。
被告劉新科辯稱原告黃某某是為魏某幫忙時受傷,與其無關(guān),且其對黃某某上樓搬運廢品上車的行為進行了制止,黃某某本身也存在過錯,對黃某某受傷所受損失不予賠償。
因原告黃某某應被告劉新科邀約,從事劉新科安排的裝廢品上車的工作,被告劉新科作為接受勞務者,雖然對原告黃某某上樓搬運廢品裝車的行為進行了制止,但制止不力,雙方的雇傭關(guān)系并未因黃某某上樓搬運廢品上車的行為,而轉(zhuǎn)嫁給案外人魏某,因此,被告劉新科應對原告黃某某受傷所受的損失負主要責任,劉新科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黃某某要求誤工費按照鑒定意見中出具的誤工時間180天計算的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gòu)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的規(guī)定,應以原告黃某某受傷之日2016年8月24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2016年12月1日計101天為準。
原告黃某某要求護理費按照鑒定意見中出具的護理時間90天為標準,減去被告劉新科雇人護理的53天,按照下余的37天計算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劉新科辯稱原告黃某某后續(xù)治療費未實際發(fā)生,不應納入本案處理的意見,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受傷后進行了金屬內(nèi)固定手術(shù),在將來傷情愈合后,取內(nèi)固定金屬是必然發(fā)生的后續(xù)治療,鑒定機構(gòu)出具的二期取內(nèi)固定手術(shù)約需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的意見,并無不妥,該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劉新科的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結(jié)合案情,應以被告劉新科承擔原告黃某某損失的70%為宜,原告黃某某自行承擔其所受損失的30%為宜。
原告黃某某因傷致殘所受合理損失計算為:1.醫(yī)療費2640.9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240元,參照國家機關(guān)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40元/天標準計算(56天×40元/天);3.誤工費7832.34元,原告黃某某的誤工天數(shù)認定為101天,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林、牧、漁業(yè)行業(yè)標準計算(28305元÷365天×101天);4.護理費3156.45元,原告黃某某護理時間認定為37天,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行業(yè)標準計算(31138元/年÷365天×37天);5.殘疾賠償金2368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11844元/年×20年×10%);6.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470.45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9803元/年×6年÷4人×10%);7.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8.法醫(yī)鑒定費1300元;9.證人誤工費100元。
上述原告黃某某的損失共計為54428.15元,由被告劉新科負擔70%,即38099.71元。
對原告黃某某超出本院認可的損失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黃某某的合法合理損失共計為38099.71元,扣減被告劉新科已付12000元,下余26099.71元由被告劉新科予以賠償,其他損失由原告黃某某自負。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六)項、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劉新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黃某某26099.71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元,減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59元,被告劉新科負擔136元,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39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
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交給湖北省保康縣人民法院轉(zhuǎn)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quán)受法律保護,原告黃某某受被告劉新科雇請從事廢品裝車工作,雙方的雇傭關(guān)系成立,原告黃某某在為被告劉新科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雙方應當根據(j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原告黃某某在進行廢品裝車過程中,對自身安全應有注意義務,但其卻未盡注意義務,其對自身受傷的所受損失應負一定責任。
被告劉新科辯稱原告黃某某是為魏某幫忙時受傷,與其無關(guān),且其對黃某某上樓搬運廢品上車的行為進行了制止,黃某某本身也存在過錯,對黃某某受傷所受損失不予賠償。
因原告黃某某應被告劉新科邀約,從事劉新科安排的裝廢品上車的工作,被告劉新科作為接受勞務者,雖然對原告黃某某上樓搬運廢品裝車的行為進行了制止,但制止不力,雙方的雇傭關(guān)系并未因黃某某上樓搬運廢品上車的行為,而轉(zhuǎn)嫁給案外人魏某,因此,被告劉新科應對原告黃某某受傷所受的損失負主要責任,劉新科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黃某某要求誤工費按照鑒定意見中出具的誤工時間180天計算的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gòu)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的規(guī)定,應以原告黃某某受傷之日2016年8月24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2016年12月1日計101天為準。
原告黃某某要求護理費按照鑒定意見中出具的護理時間90天為標準,減去被告劉新科雇人護理的53天,按照下余的37天計算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劉新科辯稱原告黃某某后續(xù)治療費未實際發(fā)生,不應納入本案處理的意見,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受傷后進行了金屬內(nèi)固定手術(shù),在將來傷情愈合后,取內(nèi)固定金屬是必然發(fā)生的后續(xù)治療,鑒定機構(gòu)出具的二期取內(nèi)固定手術(shù)約需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的意見,并無不妥,該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劉新科的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結(jié)合案情,應以被告劉新科承擔原告黃某某損失的70%為宜,原告黃某某自行承擔其所受損失的30%為宜。
原告黃某某因傷致殘所受合理損失計算為:1.醫(yī)療費2640.9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240元,參照國家機關(guān)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40元/天標準計算(56天×40元/天);3.誤工費7832.34元,原告黃某某的誤工天數(shù)認定為101天,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林、牧、漁業(yè)行業(yè)標準計算(28305元÷365天×101天);4.護理費3156.45元,原告黃某某護理時間認定為37天,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行業(yè)標準計算(31138元/年÷365天×37天);5.殘疾賠償金2368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11844元/年×20年×10%);6.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470.45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9803元/年×6年÷4人×10%);7.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8.法醫(yī)鑒定費1300元;9.證人誤工費100元。
上述原告黃某某的損失共計為54428.15元,由被告劉新科負擔70%,即38099.71元。
對原告黃某某超出本院認可的損失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黃某某的合法合理損失共計為38099.71元,扣減被告劉新科已付12000元,下余26099.71元由被告劉新科予以賠償,其他損失由原告黃某某自負。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六)項、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劉新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黃某某26099.71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元,減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59元,被告劉新科負擔136元,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審判長:李云
書記員:胡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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