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某,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明,湖北聯(lián)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丁秀娟。
被告鄭某某。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鄭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劉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丁秀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鄭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民事訴訟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而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5時許,原告黃某某在恩施市路橋公司與鳳凰城物業(yè)管理處的工作人員即被告鄭某某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后被告鄭某某將原告推了一下,致使原告輕微受傷。原告受傷后在恩施市中心醫(yī)院東門分院住院治療14天,共花費醫(yī)療費3169.75元。同年4月30日,恩施市公安局對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處2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準前述請求。
另查明,原告工資為1300元/月,其住院期間無人護理。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在與原告發(fā)生口角的過程中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認定。被告的行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權,依法應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結(jié)合本案事故的起因和雙方的過錯情況,本院酌情決定由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20%的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住院醫(yī)療費3169.75元,有醫(yī)療費票據(jù)為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shù)恼`工費1485.15元(38720元/年÷365天×14天),其計算標準有誤,原告工資為1300元/月,誤工費應計算為606.67元(1300元/月÷30天×14天);原告請求賠償?shù)淖≡夯锸逞a助費700元(50元/天×14天),符合法定項目和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shù)淖o理費997.57元(26008元/年÷365天×14天),原告庭審中自述住院期間無人護理,故沒有產(chǎn)生護理費用,對此項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但因治療確有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4976.42元,由被告鄭某某賠償3981.14元,余額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鄭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黃某某因本次受傷所產(chǎn)生的住院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交通費共計3981.14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執(zhí)行標的款帳戶開戶行:恩施市農(nóng)業(yè)銀行,收款單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交納50元,由被告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劉 燕
書記員:張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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