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女,住灤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住灤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與被告張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牛玉平、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包俊波到庭參加訴訟;原告黃某、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合伙期間所得凈利潤38297.87元及相應的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0年秋季原告與于德平、張某某、于秀俠、黃某、孫鳳波共同出資564000.00元購買勾機一臺,有購買勾機協(xié)議書一份為據(jù),其中馬彬入股120000.00元、杜慶學入股120000.00元(與于秀俠系夫妻關系)、孫國軒入股120000.00元(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于德平入股110000.00元、黃某入股54000.00元、孫鳳波入股40000.00元。合伙購買勾機后該勾機一直由被告進行經(jīng)營管理,合伙到2015年8月份,進行結算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間,所得凈利潤400000.00元,有被告給合伙人出具的結算單為據(jù)。按照出資比例原告應得38297.87元。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19日期間的合伙債權、債務不存在爭議,已經(jīng)結算并已履行完畢。2017年8月份六個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再進行合伙經(jīng)營,要求解散合伙關系,在2017年8月19日將合伙標的物勾機賣掉,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開支后,剩余價款六個合伙人系按照出資比例進行了實際分配。現(xiàn)該合伙關系已經(jīng)解散并已結算,被告一直沒有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間所得凈利潤38297.87元。為此被告的行為已經(jīng)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合伙期間所得凈利潤38297.87元及相應的利息(利息從起訴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計算)。
原告黃某當庭提交下列證據(jù):
一號證據(jù)《購買勾機協(xié)議》一份,此份協(xié)議除當事人本人簽字,其余都是由張某某書寫,落款孫國軒的名字是張某某寫的并按的手印,證明目的本案原告與被告及協(xié)議書中馬彬、于德平、黃某等是合伙人,共同出資購買勾機及本案雙方當事人實際出資數(shù)額。
二號證據(jù)證明一份,此份證明是張某某書寫,由當事人簽字,證實自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間由張某某經(jīng)營管理,合伙人經(jīng)營勾機凈利潤400000.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間勾機一直由張某某經(jīng)營管理,承諾每年進行結算,但被告均以種種借口未向原告按時支付。實際被告已將此筆款項結到手。
三號證據(jù)《收條》六張,證實本案標的物勾機于2017年賣掉,合伙已解散。賣得勾機款已經(jīng)分配,分配標準也是按合伙人出資比例分配的。本案涉及標的款也應按出資人的出資比例分配。且證明除本案凈利潤400000.00元外,合伙人沒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
被告張某某質(zhì)證意見如下:
對一號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中合伙人為杜慶學、馬彬、孫鳳波、于德平、黃某、孫國軒,并且約定工時費由股東支配。
對二號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此份協(xié)議雖然是張某某出具的,但認為是無效的,此份協(xié)議沒有杜慶學、孫國軒簽字確認。于秀俠不是合伙協(xié)議的當事人,孫國軒亦未簽字予以確認。且此份證據(jù)寫明是張某某負責去結算,并不是張某某個人欠款。
對三號證據(jù)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能證實應由張某某支付原告合伙期間勾機款的利潤。
被告張某某辯稱,訴狀中所訴400000.00元的凈利潤并非張某某所欠,只是張某某經(jīng)手,這一事實從馬彬、黃某、于德平、于秀俠、孫鳳波與張某某簽訂的《證明》里可以看出,張某某只是經(jīng)手人,而不是欠款人,且實際欠款人是劉某,并且劉某未將此筆欠款支付給張某某,張某某與其他合伙人的地位是同等的,權利義務也是相同的,故不應承擔給付原告標的款的義務。且原告沒有提供充足證據(jù)證實被告欠其38297.87元,我方也不承擔相應的利息,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某當庭提交下列證據(jù):
劉某于2016年11月6日為張某某出具的欠款690000.00元的《欠條》一張。提交復印件,此份證據(jù)已經(jīng)申請法院調(diào)取、核實。
原告黃某的質(zhì)證意見如下: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690000.00元欠條真實性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此份證據(jù)是復印件,雖經(jīng)法院核實,但劉某只寫了我已看過,不能證明該690000.00元就是劉某所欠的勾機租賃款。且此份欠條上欠款人劉某與劉某后來寫的我已經(jīng)看過劉某的名字不是一個筆體。
本院當庭出示如下證據(jù):
被告申請法院對證人劉某進行調(diào)查的《詢問筆錄》二份,劉某提交的工程量清單二份、劉某的身份證復印件、由劉某簽字確認的《欠條》復印件一張。
原告黃某的質(zhì)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jù)2018年3月4日、5日的詢問筆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對本案來說也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既然是法庭對劉某做詢問筆錄,應由劉某出庭接受詢問。對劉某所述證明內(nèi)容以及被告方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因為劉某未出庭。再結合詢問筆錄劉某陳述也不能證明劉某所述的690000.00元中包含張某某所述的與本案原告進行合伙購買勾機所欠的錢。經(jīng)了解法院對劉某的詢問筆錄并不是在隆威物流公司所做,故不予認可。且本案被告張某某在我們起訴前向我們陳述的欠款人與法庭詢問的筆錄內(nèi)容相矛盾。對劉某提供的二份工程量清單因是復印件我方不予認可,不能證明被告方的目的。
被告張某某的質(zhì)證意見如下:
對法院調(diào)取的證據(jù)材料真實性予以認可,并且證實了被告所提供的證據(jù)是真實的,是劉某出具的。雖然劉某提供的兩份工程確認單是復印件,但是劉某已經(jīng)簽字確認,我方認為是真實的。且工程確認單有本案涉案勾機的型號,劉某也承認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勾機的租賃費用,故本案的實際欠款人應為劉某。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庭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舉證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庭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jīng)審理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及事實認定如下:
2014年2月15日,杜慶學、馬彬、于德平、黃某、孫國軒(系被告張某某前夫,二人離婚后孫國軒將該勾機的股份轉(zhuǎn)讓給被告張某某)、孫鳳波簽訂《購買勾機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馬彬入股120000.00元、杜慶學入股120000.00元、孫國軒入股120000.00元、于德平入股110000.00元、黃某入股54000.00元、孫鳳波入股40000.00元,合計564000.00元,用于購買勾機;同時約定該勾機工時費由股東支配。
2015年,馬彬、于德平、張某某、于秀俠、孫鳳波、黃某六人結算,共同出具《證明》一份,內(nèi)容為:“2013年5月—2015年8月,現(xiàn)代勾機在紅旗工地干活,三年期間除工人工資及修理費,還孫澤欠款30000.00(叁萬元整),凈利潤400000.00元整,勾機工時費由張某某經(jīng)手,去負責結款,但是以上欠款是由張某某經(jīng)手,不是張某某個人欠款。以上經(jīng)股東同意,情況屬實。特此證明。馬彬于德平張某某于秀俠孫鳳波黃某”。六人對其他合伙債權、債務不存在爭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與其他四案外人系合伙關系,并簽訂了《購買勾機協(xié)議》。后原、被告與其他四案外人共同出具了《證明》一份,《證明》中明確寫明“勾機工時費由張某某經(jīng)手,去負責結款,但是以上欠款是由張某某經(jīng)手,不是張某某個人欠款”,該協(xié)議對原、被告具有法律約束力。且原告沒有證據(jù)證實勾機工時費在被告張某某處,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合伙期間所得凈利潤38297.87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50.00元,減半收取計375.00元,由原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秀花
書記員: 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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