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某
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師事務所)
宇某某
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
姜亞坤
原告: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宇某某,肥鄉(xiāng)縣天臺山鎮(zhèn)北杜齊村329號。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和平路396號財富大廈6A。
法定代表人:岳鳴,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亞坤。
原告麻某某訴被告宇某某、中國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險邯鄲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太平財險邯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亞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宇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麻某某在與被告宇某某駕駛的冀D×××××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傷,由此造成的各項損失,應依法得到賠償。根據本案證據,本院依法認定原告各項損失計100323.4元,其余部分,依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財險邯鄲支公司對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提出異議,對其主張的合理部分,在計算原告損失時予以采信。因被告宇某某駕駛的冀D×××××號輕型普通貨車在太平財險邯鄲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原告的事故損失依法由被告太平財險邯鄲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首先賠償原告72425.56元。根據曲公交認字(2014)第098號認定書,原告麻某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宇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考慮到原告及被告宇某某的各自過錯程度及對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力,被告宇某某承擔原告下余損失27897.84元的70%賠償責任,計應賠付原告19528.49元,因被告太平財險邯鄲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依法能夠承擔除原告應自負損失外的其他損失,故被告宇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對原告麻某某的賠償責任。依法由被告太平財險邯鄲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付19528.49元。被告宇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規(guī)定缺席審理本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72425.56元。
二、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9528.49元。
三、被告宇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對原告麻某某的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麻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8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麻某某在與被告宇某某駕駛的冀D×××××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傷,由此造成的各項損失,應依法得到賠償。根據本案證據,本院依法認定原告各項損失計100323.4元,其余部分,依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財險邯鄲支公司對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提出異議,對其主張的合理部分,在計算原告損失時予以采信。因被告宇某某駕駛的冀D×××××號輕型普通貨車在太平財險邯鄲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原告的事故損失依法由被告太平財險邯鄲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首先賠償原告72425.56元。根據曲公交認字(2014)第098號認定書,原告麻某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宇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考慮到原告及被告宇某某的各自過錯程度及對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力,被告宇某某承擔原告下余損失27897.84元的70%賠償責任,計應賠付原告19528.49元,因被告太平財險邯鄲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依法能夠承擔除原告應自負損失外的其他損失,故被告宇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對原告麻某某的賠償責任。依法由被告太平財險邯鄲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付19528.49元。被告宇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規(guī)定缺席審理本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72425.56元。
二、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9528.49元。
三、被告宇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對原告麻某某的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麻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8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高源
審判員:李秀美
審判員:常艷曉
書記員:郭紅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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