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告:楊雄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等特別授權。被告:中天建設集團浙江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區(qū)南北商務港大廈2幢701室。法定代表人:盧國豪。
原告鮮某某、楊雄飛訴稱,兩原告為工程勞務承包人。被告承包了湖北江陵某發(fā)電廠除塵安裝工程,并將該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二原告組織人員、機具自2016年11月開始進場施工,該工程實際由原告完成。至2018年元月全部完工。工程總量按噸計算為3451噸,約定結算單價為每噸1099元,共計3792649元。被告陸續(xù)支付了勞務費2302412.70元后,剩余工程勞務費1490236.3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認為,雙方建設工程勞務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違約,特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勞務費1490236.3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被告中天建設安裝公司在提交答辯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本案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我司作為施工資質的承包人,從未將工程分包給原告,而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相關材料恰恰可以說明原告僅僅是勞務班組,不適用不動產(chǎn)專屬管轄。原告也未提供勞務分包合同佐證雙方約定的管轄情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本案原告直接向江陵縣人民法院起訴是明顯不妥的。由于我司住所地為杭州市拱墅區(qū),因此本案應移送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qū)人民法院管轄。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是指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從原告的訴狀以及提交的基本證據(jù)來看,湖北江陵某發(fā)電廠一期煤發(fā)電機組工程的發(fā)包人是湖北省電力建設某公司;承包人是被告中天建設安裝公司。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建設工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原告提交的施工進度計算報表、通知單以及實物工程量質量完成情況簽證表僅顯示,本案原告具有涉案工程的勞務行為。但是,并沒有證據(jù)顯示被告中天建設安裝公司與兩原告簽訂了工程轉包或分包合同,更何況本案兩原告是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個人。再者,兩原告起訴的對象為被告中天建設安裝公司,并請求被告支付勞務費。因此,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并非為建設工程合同關系。故,本案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不能按照不動產(chǎn)糾紛確定管轄。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被告中天建設安裝公司的住所地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qū),因此本案應由杭州市拱墅區(qū)人民法院管轄。綜上,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裁定如下:
原告鮮某某、楊雄飛與被告中天建設集團浙江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建設安裝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
一、被告中天建設集團浙江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本案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成立;二、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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