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祖信,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楊某某。
原告鮑某某訴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惠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祖信,被告楊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鮑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系朋友關系,2015年12月29日原告因被告購置車輛轉(zhuǎn)給其賬戶8萬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到鮑某某人民幣8萬元用于買車,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約定于2019年1月16日前一次性還清,空口無憑,特立此據(jù)”。此后,雙方因產(chǎn)生隔閡關系惡化,原告遂逐向被告索款未果,起訴至本院,被告則要求按約定時間還款。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鮑某某與被告楊某某間原系朋友關系,原告經(jīng)過轉(zhuǎn)賬向被告提供人民幣8萬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條所證實,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借款時,雙方原始書證載明最后還款期為2019年1月16日?,F(xiàn)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還款借款,因被告以履行期限未到、不符合合同約定提出抗辯,且原告亦未提交借貸關系可以撤銷或者無效的證據(jù),故被告的抗辯理由成立,為維護合同的效力,本院對原告訴請不予支持。被告稱該款系原告出資而非借款,但其未提交有效反駁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鮑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鮑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0795010400039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惠玲
書記員:朱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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