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魯自明,男,漢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農民,住黑龍江省林甸縣。
被告:張井龍,男,漢族,1964年8月6日出生,農民,住黑龍江省林甸縣花園鎮(zhèn)永久村六屯。公民身份證號碼。(經本院傳票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魯自明與被告張井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魯自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井龍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魯自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1,823.00元;2、要求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被告張井龍共在原告處借款兩次,一次借款60,000.00元,另一次借款20,000.00元,共計借款8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償還過三次借款,經原、被告結算剩余51,823.00元借款未還,被告張井龍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人民幣51,823.00元的借條一張,被告從原告處的借款原告是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的,被告從原告處借款并未約定還款時間和利息。經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該款,被告以無錢為由拖欠至今未給付原告,故原告訴訟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1,823.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張井龍經本院傳票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無辯解。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舉證情況如下:
2017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一張(原件)。欲證明: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從原告處借款本金51,823.00元的事實。被告未到庭,無質證意見。經本院審核,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井龍曾分兩次在原告處借款,一次借款60,000.00元,另一次借款20,000.00元,共計借款8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償還過三次借款,經原、被告結算剩余借款51,823.00元未還,故被告張井龍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人民幣51,823.00元的借條一張,未約定還款時間和利息計算方式。經原告向被告索要該款,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故原告訴訟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1,823.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出具的借款憑證系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并且該借款憑證是在原、被告發(fā)生借貸關系并經雙方結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該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對借款期限沒有書面明確約定,也無補充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本案被告經原告催要并訴訟至法院后,仍未能履行給付借款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所以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井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原告魯自明借款本金人民幣51,8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6.00元,由被告張井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馮石亮
人民陪審員 王其才
人民陪審員 劉粲
書記員: 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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