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
被告:哈爾濱大眾交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征儀路311號—1—2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楊國平,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起飛,黑龍江新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某與被告哈爾濱大眾交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起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簽訂《哈爾濱市客運出租汽車承包經營合同》,約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承包費442800元,定金12000元。合同履行完畢后定金由原告收回。但合同履行完畢后,被告拒不退還定金。故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定金12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將出租車轉包給孫樹君,孫樹君于2016年7月將車輛轉包給XXX。根據行業(yè)慣例,轉包行為屬于合同權利義務概括性轉移,故合同期滿后,被告將12000元定金退還XXX。2014年3月6日,原、被告解除合同,故本案已超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簽訂《哈爾濱市客運出租汽車承包經營合同》,約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承包費442800元,定金12000元。2014年3月6日,原、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于當日將出租車以8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孫樹君,后孫樹君于2016年7月與被告解除合同將車輛轉包給XXX。合同期滿后,被告將12000元定金退還XXX。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哈爾濱市客運出租汽車承包經營合同》《售車協(xié)議》《出租汽車解除合同審批表》為證,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哈爾濱市客運出租汽車承包經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與案外人孫樹君簽訂《售車協(xié)議》,將案涉出租車經營權轉讓給孫樹君,原、被告間解除合同,被告與孫樹君重新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的行為,實質屬于被告同意原告將合同權利義務概括性轉讓給孫樹君,根據合同法的相應規(guī)定以及出租車行業(yè)慣例,12000元定金的相應權利義務也一并轉讓給孫樹君。同理,該項權利義務最終由XXX承繼取得,被告在合同期滿后將此款退還XXX并無不當。原告主張其與孫樹君口頭協(xié)議,12000元定金歸其所有,并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魏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由原告魏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康鳳龍
書記員: 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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