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魏勝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趙縣。
委托代理人耿書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趙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白緯生,該開發(fā)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祥銀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該開發(fā)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國昌,河北邦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魏勝彬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趙縣人民法院(2013)趙民初字第001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7年10月18日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房屋產權轉讓”形式與魏勝彬簽訂了房屋產權轉讓合同和補充協議各一份。合同及協議主要約定:1、原告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將正在生產經營中的工廠和飯店關停。將機器設備及所有物品搬遷完畢。如延期搬遷給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拆遷或改建造成損失由原告全部承擔;2、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轉讓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停產、停業(yè)損失50萬元;3、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趙縣商品房建設時需要的鋼材、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在與其他供貨商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由原告供應,但鋼材每次提供量不超過100萬元;4、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銷售開發(fā)建設的商品房時,以市場售價80%的優(yōu)惠售給,原告房屋250平方米。合同簽訂后,石某某中山基公司將森都花城開發(fā)項目轉讓給河北祥銀公司,河北祥銀公司行使了石某某中山恒基公司的權利,原告按約、如期關停了正在生產、經營中的工廠、飯店,處理了全部設備、設施。拆除了魏勝彬的化工廠、飯店及化工廠的院中院及生活房屋,共計建筑面積1162平方米和工廠的圍墻。2011年4月13日河北祥銀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魏勝彬的補償《協議書》上簽字蓋章,同意執(zhí)行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協議條款,上述協議簽訂后雙方因拆遷、產權置換房屋發(fā)生糾紛。2013年2月1日魏勝彬請求:一、解除雙方于2007年10月18日簽訂的“房屋產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二、判令二被告互負連帶責任、為原告安置調換250平方米(價值25萬元)并協助辦理產權登記;其他補償項目依法賠付,為由訴至法院。2013年3月6日魏勝彬請求撤銷原訴請第一項“為解除原告與被告石某某中山恒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8日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合同。同時變更第二項為原告安置產權調換房250平方米,增加至446.4平方米,按產權調換房的建筑成本價值196400元。
原審認為,原告魏勝彬在訴訟過程中申請變更原訴請求第二項將原告安置產權調換房250平方米增至446.4平方米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根據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156條“在案件審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之規(guī)定,對原告這一變更請求,本院應予準許。關于2007年10月18日簽訂的“房屋產權轉讓合同”與補充協議。按照合同解釋私法自治的原則,雙方為追求各自的目的而進行相應的意思表示,并通過訂立協議,產生、變更、終止以及法律關系,而合同訂立的目的是當事人此事交易行為所希望達到各自目的,合同本身也是當事人實現目的的手段,當事人訂立合同目的是為了使合同成立生效,本案從尊重當事人、促使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目的實現來考慮。雙方訂立合同及協議這種典型交易訂立某一具體合同的動機,現被告的交易目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原告交易目的是取得價款,故當事人雙方內心所要達到的目的并不一至時,應為雙方均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表示于外部目的為準。所以二份合同不能限于合同的字面含義,也不應當僅考慮合同的條款。更不能將合同的只言片語作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故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應當依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其正確的意思,該案交付標的物與支付對價構成合同的全部要件,其他條款只是對交易價款偏低的補充條款。合同明確規(guī)定給付原告50萬元,已經付清,協議書中答應被告,給予同等條件下讓被告供應建筑材料,是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由于種種原因,供應建筑材料合同沒有訂立,原告沒有提供相應證據,其可得利益也無法予以確定,2012年趙縣人民政府趙政房政字001號公告,是對錦繡花城拆遷的專門公告,沒有普遍效力,也不能適用于2007年本案訂立的合同。故原告主張證據不足,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魏勝彬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76元,由原告魏勝彬負擔。
經審理查明,事實部分與原審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于2007年10月18日簽訂的《房屋產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并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上訴人魏勝彬請求撤銷及變更合同內容但并未提出法定事由,故其請求二被上訴人為其安置置換房屋446.4平方米,無事實及法律依據。關于合同性質并不影響雙方合同的履行。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應予維持?;耍勒铡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76元,由上訴人魏勝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榮水 審判員 孟志剛 審判員 顏景山
書記員:郭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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