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被告:馮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漢東,湖北顏梅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魏某與被告馮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被告馮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漢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追回被告馮某某欠款5700元及資金占用費。事實和理由:2011年下半年,被告因賒購柴油貨款不夠,在原告處借款120000余元,經(jīng)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8月20日結(jié)賬,最終下欠原告現(xiàn)金5700元,被告出具欠條一份,并承諾2014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以種種理由拖延和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魏某與被告馮某某因配送柴油發(fā)生買賣合同關(guān)系,雙方經(jīng)結(jié)算被告馮某某下欠原告魏某油款5700元并出具欠條,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對原告魏某要求被告馮某某償還油款57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馮某某主張抵扣價值1600元的輸油管,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魏某提出資金占用費的訴請,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chǔ),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本案中被告馮某某自2014年11月7日拖欠5700元油款至今仍未給付,對原告魏某要求被告馮某某承擔資金占用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判決如下:
被告馮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魏某支付油款5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書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華
書記員:熊承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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