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琪利,系湖北弘愿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感市人。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中國一冶高新科技產業(yè)園1號樓一層商網。
負責人韋韜,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力,系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魏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簡稱為太平洋保險青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愛忠獨任審判,于2018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琪利、被告太平洋保險青山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損失共計162,347.0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04時02分,被告李某某駕鄂A×××××0小型越野客車與原告魏某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硚口區(qū)長××大道××路路東路口人行橫道處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某某及另一傷張某妹受傷。此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交通大隊認定:魏某某負主要責任、李某某負次要責任張某妹無責任鄂A×××××0號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損失,各被告理應依法賠償,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太平洋保險青山支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按責任劃分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經庭審舉證、質證,綜合原、被告陳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7年6月16日04時02分,被告李某某駕駛鄂A×××××小型越野客車沿古田二路由北向南至長豐路口人往東左轉彎至長豐東路口人行橫道,遇原告人魏某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本鈴牌兩輪電動車(車架號:1977215010500793經鑒定為兩輪輕便摩托車)后座搭載其妻張某(已另案起訴)在長豐南側機動車道內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被告李某某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所駕駛的鄂A×××××小型越野客車前部中間及右側與魏某某所駕駛的無號本鈴牌兩輪輕便摩托車右側相接觸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魏某某、張某倒地受傷,上述兩車受損。此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交通大隊認定:原告魏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李某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張某無責任。
魏某某受傷后,隨即被送往武漢市普愛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2017年6月16日-7月10日)。入院診斷為“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右側頜面部及眶血腫、右側眼眶下壁骨折、右小腿軟組織挫裂傷”。出院診斷為“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右側頜面部及眶血腫、右側眼眶下壁骨折、右小腿軟組織挫裂傷、右側外踝撕脫性骨折”。出院醫(yī)囑:繼續(xù)正規(guī)醫(yī)院治療骨折。2017年7月9日由武漢市普愛醫(yī)院轉到景德鎮(zhèn)市第三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5天(2017年7月9日-7月24日)。入院診斷為“1、右脛骨平臺骨折;2、右腓骨干骨折”。出院診斷為“1、右脛骨平臺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膝創(chuàng)傷性關節(jié)炎”。出院醫(yī)囑:1、低脂、優(yōu)質蛋白飲食;2、休息1月,勿負重勞動。3、我科隨診。魏某某此次受傷門診及住院治療共產生醫(yī)療費57862.85元。
2017年12月25日經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魏某某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傷后誤工期為300日,護理期為120日,營養(yǎng)期為120日,后期治療費預計在18,000元或據實賠付。魏某某在該案件中支付鑒定費2000元。
該車輛在太平洋保險武漢市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及另一傷者張某受傷。張某已向本院起訴案號為(2018)鄂0104民初783號。張某與魏某某系夫妻關系,張某已在其案件中向本院申請放棄保險公司商業(yè)三者險賠付部分,請求將該部分全部賠付給魏某某。
原告魏某某系農業(yè)戶籍,在武漢生活居住多年,事故發(fā)生前在武漢市硚口區(qū)春妹黑皮牛雜面館做廚師。其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法醫(yī)鑒定意見書、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魏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李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發(fā)前,事故車輛已在太平洋保險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故原告魏某某的損失應當首先由太平洋保險青山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先由太平洋保險青山支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付30%,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賠償。因本事故中另一傷者張某傷情較重,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內的賠付款本院已在(2018)鄂0104民初783號案件中判其賠付完畢,故魏某某的損失先由太平洋保險青山支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付30%,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賠償。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項目,結合鑒定結論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魏某某的具體賠償項目及標準為:1、關于具體傷殘賠償標準:魏某某雖為農業(yè)戶籍,但其多年來一直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其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117,544元(29386×20×0.2);2、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予以確認。經審核,魏某某的門診費2161.08元、急救費90元,住院費55,611.77元,共計金額57,862.85元;3、后期治療費:魏某某選擇一次性結算。根據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的法醫(yī)鑒定意見,本院確認魏某某的后期治療費為18,000元;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的法醫(yī)鑒定意見,本院認定魏某某的誤工時間為300日。原告魏某某未能提供工資銀行流水清單、納稅證明及社保證明,即不能證明其收入狀況,也不能證明其誤工損失,故本院對其月收入為3500元的主張不予支持。但考慮到原告?zhèn)蟛荒芄ぷ?,參?017年度湖北省餐飲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認定魏某某的誤工費為27070元(32935÷365×300);5、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shù)、護理期限確定。雇請護工的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數(shù)原則上為一人。根據鑒定意見,本院認定魏某某的護理時間為120日。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認定魏某某的護理費為10,743元(32677÷365×120);6、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根據魏某某的住院及門診次數(shù),本院酌定其交通費用為500元;7、營養(yǎng)費:根據鑒定意見,本院認定魏某某的營養(yǎng)期為120天。酌定營養(yǎng)費為1800元(15×120);8、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魏某某在轉院過程中,住院天數(shù)重合2天,實際住院天數(shù)應為3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55元(15×37);9、精神撫慰金:考慮魏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傷殘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10、法醫(yī)鑒定費據實認定為2000元。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魏某某因此事故所受損失為:醫(yī)療費57,862.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5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后期治療費18,000元、護理費10,743元、誤工費27,07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17,5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240,075元。由魏某某自行承擔70%即168,053元,剩余72,022元由太平洋保險青山支公司承擔50,000元,李某某承擔22,022元。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青山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魏某某人民幣5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魏某某人民幣22,022元。
三、駁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556元,由原告魏某某負擔389元、被告李某某負擔167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付,被告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愛忠
書記員: 彭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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