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永華,戶籍所在地河北省滄州市獻縣河城街鎮(zhèn)魏村158號,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陳錚,黑龍江顧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師立成。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魏永華訴被告師立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永華的委托代理人陳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師立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人為被告師立成,出借人為魏永華,借款數(shù)額為11,848元,借款月數(shù)為12個月,每月15日前還款,月償還本息數(shù)額為1088.04元,還款起止日期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付款方式為網(wǎng)上銀行付款,原告以銀行匯款匯入被告專用賬戶內(nèi);被告自愿同意授權原告從借款本金中扣除給案外人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務費、咨詢費、審核費并由其代繳,借款本金被告認可是11,848元;如未按本協(xié)議第一條約定的還款時間足額還款,則按照當月應還本息的10%計算違約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單獨計算;逾期每日按應付未付金額的0.2%收取罰息,逾期支付利息計入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照罰息利率每日計收罰息,直到清償本息止,罰息利率為每日0.2%;因被告未還款而引起的律師費、調(diào)查費、訴訟費等為實現(xiàn)債權的合理費用均由被告承擔。同日,被告與案外人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xié)議,約定案外人因本案借款為被告提供信用咨詢、管理服務,被告向案外人交納服務費、咨詢費、審核費合計1848元,該服務費被告自愿自借款本金中由原告代扣代繳。2013年4月26日,原告為被告代繳1848元服務費后,將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通過銀行匯款轉入被告師立成×××賬戶內(nèi)。至訴前被告本息合計還款4936.67元。其后,被告再未還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311.33元;2、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標準、以未還本金為基數(shù)從違約之日2013年10月1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罰息、違約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費1000元;4、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本院認為,原告舉示的證據(jù)證實雙方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911.33元的事實屬實,被告作為債務人應積極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由于被告未按約按時還款,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支付原告因催款支出的律師費1000元。法律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借期內(nèi)利息、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不能超過年利率24%為限,原合同約定的罰息、違約金等合計超過該標準,現(xiàn)原告主張按照年利率24%標準支付利息、罰息、違約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的訴訟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師立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償還原告魏永
華借款本金6911.33元。
二、被告師立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給付原告魏永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師立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魏永
華代理費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元,此款原告已預付,由被告師立成負擔,
此款被告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葛秀蓮 人民陪審員 李懿菲 人民陪審員 王民花
書記員:劉天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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