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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民權與石家莊市礦區(qū)冠華貿易有限公司、高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魏民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淑賓,河北博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
被告:石家莊市礦區(qū)冠華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陘礦區(qū)北鳳山村西,組織機構代碼68276175-4。
法定代表人:梅冬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國芳,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井陘礦區(qū),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魏民權與被告石家莊市礦區(qū)冠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華公司)、高某某合同糾紛一案,2015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5)礦民一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冠華公司不服,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6年10月10日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終6882號民事裁定書,將本案發(fā)回我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二被告共同返還原告投資款851805.8元并支付利潤41345.2元,總計893151元;2、訴訟費用及因本案產生的其它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擔。庭審過程中,原告追加訴訟請求,投資款增加160980元,訴訟請求增加至1054131元。事實與理由:2012年5月1日,原告同二被告合作經營煤炭,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負責煤炭的購銷及質量。煤炭銷售后,全部貨款應打到原告指定賬戶,原告扣除所支付的成本及利潤后,余款付給被告。協(xié)議簽訂后,截止到2012年6月24日,原告共依約向被告提供資金2221805.8元,被告共購銷煤炭2067.26噸。后雙方因經營問題產生糾紛,未再繼續(xù)合作。至雙方合作終止時,被告尚欠原告投資款及利潤共計89315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談付款事宜均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冠華公司辯稱,原告與冠華公司之間實際為合作經營關系,煤款支付流程為原告將購煤款及運費打入指定原煤銷售處,原告所支付款項經冠華公司確認后,冠華公司在所謂的“借款人”處簽字,該簽字行為不屬于借款行為,只為按照雙方合作意向,對原告提供資金的一種確認,冠華公司并未收取任何煤款。按照合作協(xié)議約定,原告與冠華公司合作方式為原告提供資金,并承擔全部成本,冠華公司負責生產、質量及精煤銷售,全部貨款回到原告指定賬戶,原告扣除成本及20元利潤后,多余部分付給冠華公司,此為雙方合作經營具體操作方式。根據原告提供證據顯示,原告實際提供資金數額為1966079.8元,其中103727元為冠華公司委托高某某支付,按照銀行轉賬及代還、代支付款項,冠華公司向原告及其表見代理人孫世寧支付款項合計為2014092元,另2012年2月4日又支付給原告煤款15600元,冠華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項,并且由于原告中途毀約,給被告造成的損失,原告應當賠償。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高某某辯稱,自己只是冠華公司的經營廠長,履行的是公司的職務行為,并非合同的當事人,原告起訴自己是錯誤的,應駁回原告對自己的訴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證據認定:

1、過磅單6張。被告對于過磅單不予認可,原告認可過磅單代表的貨物包含在“借款單”之中,本院認為,過磅單內容顯示不清楚,且無本案當事人的簽字或蓋章確認,故本院對過磅單不予采信。
2、李雙文出具借條1張。原告魏民權提交李雙文向孫世寧出具的現金3000元的借條,證明該筆費用系孫世寧為煤炭合作業(yè)務支出3000元加油費。被告冠華公司、高某某認為該筆借款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該借條非正規(guī)專用發(fā)票,不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且由案外人李雙文證明本案事實,其本人卻未出庭作證,故本院對該項證據不予采信,對于3000元加油費不予支持。
3、證人于某1證言及對其調查筆錄1份。原告魏民權提交該項證據證明系由孫世寧支出了工人工資16000元,被告冠華公司、高某某對該項費用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調查筆錄記錄的于某1的陳述及證人于某1的當庭陳述均屬于證人證言,原告魏民權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于某1的證言,且調查筆錄中于某1的陳述的“大約15000元”與原告魏民權的訴訟請求16000元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對該項證據不予采信,對于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4、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2份。原告魏民權提交該項證據證明由孫世寧賬戶轉出的兩筆款項共計160980元,應當計入原告的投資成本中,被告冠華公司、高某某對于該項主張不予認可,且該項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原告魏民權提交的證據無法顯示出與本案煤炭合作業(yè)務的關聯(lián)性,故對該項證據不予采信,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5、運費206726元。原告魏民權對于該項請求未提供證據,僅提出運費系按照進煤2067.26噸,每噸100元的標準計算的。被告冠華公司、高某某不認可該筆運費的數額,且認為不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該筆費用。本院認為,原告魏民權對該項費用未提交證據證明是否發(fā)生、如何發(fā)生及具體數額,僅按其認為的“市場行情”推理計算,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冠華公司提交證據認定:
1、證人梅某證言、過磅單2張及中國農業(yè)銀行資金往來信息結果表1份。被告冠華提交該項證據證明購煤戶梅某在被告冠華公司(梅冬生)處拉精煤,向魏民權實付67496元,其中預付款5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打到魏民權賬戶,其余為現金給付。原告魏民權認可銀行資金往來信息結果表中梅某向其轉賬50000元,不認可梅某的證言及過磅單,證人梅某與梅冬生有親屬關系,可信性較低,且證人對于拉煤時間、噸數、支付現金數都是查的冠華公司的賬得知的,不排除梅某與冠華公司串通的可能。本院認為,中國農業(yè)銀行資金往來信息結果表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內容真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其余17496元,梅某庭審中陳述的“大概1、2萬”與其書寫證明中的數額不完全一致,過磅單無本案當事人的簽字或蓋章確認,無法起到輔助證人證言的作用,故本院對于證人證言及過磅單不予采信。
原告魏民權提出,其雖認可證據收條1份、現金支出憑證4份、農業(yè)銀行資金往來信息結果表1份所代表的款項606896元,但同時表示其已自認收回款項137萬元,上述606896元已包含在其自認的137萬元款項中。
2、平定縣盛世煤業(y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及中國農業(yè)銀行井陘礦區(qū)支行資金往來信息結果表1份。被告冠華公司提交該項證據證明2012年6月14日,平定縣盛世煤業(yè)有限公司收到由被告高某某替被告冠華公司墊付的煤款103727元及原告魏民權支付的29300元運費。原告魏民權認為,該筆煤款是自己轉給高某某,通過高某某轉賬付的煤款,且2012年6月14日“借款單”上有梅冬生和高某某的簽字確認,故對于被告冠華公司的說法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借款單首先是雙方對購煤資金數額的確認,在對付款有爭議時,付款方應當提供付款證明進一步證實自己的主張。本案原告主張高某某向平定縣盛世煤業(yè)有限公司支付的103727元是自己轉給高某某的,但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能提供證據,故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3、井陘縣偉盛汽車運輸服務站營業(yè)執(zhí)照1份、證明1份及中國農業(yè)銀行井陘礦區(qū)支行資金往來信息結果表1份。被告冠華公司提交該項證據證明2012年8月4日、8月23日被告冠華公司董事長梅冬生向井陘縣偉盛汽車運輸服務站收到支付兩筆運費,共計12270元,該費用系與被告冠華公司發(fā)生運輸業(yè)務產生的運費,應當在原告魏民權的投資成本中扣除。原告魏民權認為該項證據體現不出與煤炭合作業(yè)務有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被告冠華公司提交農業(yè)銀行資金往來信息結果表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記錄內容真實有效,而其提交的運輸服務站證明未顯示出兩筆轉賬與原告魏民權有何關系,故本院對于被告冠華公司的該項證據不予采信。
4、證人高某證言。被告冠華公司提供該項證據證明高某給被告冠華公司上焦粉,冠華公司和魏民權欠其余款43200元,后要賬未果,由梅冬生支付43200元。原告魏民權認為高某與梅冬生、高某某是朋友,與原告不熟,證言有傾向性,其所述的43200元,不排除是高某與冠華公司的其它經濟往來,不認可高某的證言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高某的當庭陳述與其出具的證明未完全吻合,且被告冠華公司無其他證據佐證該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故本院對證人高某的證言不予采信。
5、2012年11月24日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煤款一萬五千陸百元,魏民全”。原告對借條真實性無異議,但否認是收到的投資款。因原告未能提交證據,故本院對原告該主張不予認定。
三、被告高某某為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聘用書復印件1份。原告魏民權主張被告高某某在合作協(xié)議中甲方冠華公司的空白處簽字,故應當認定被告冠華公司和高某某共同作為合作協(xié)議的甲方。被告高某某提交聘用書復印件1份,證明其與被告冠華公司系雇傭關系,非合作關系,其作為冠華公司的經營廠長,簽字只是對于合作業(yè)務的證明和確認。原告魏民權申請對于該聘用書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欲證明該聘用書形成于原告起訴后,系被告為訴訟而制作的。本院認為,煤炭合作經營協(xié)議主文已列明合作雙方為甲方冠華洗煤廠和乙方魏民權,及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被告高某某的簽字并未改變協(xié)議主文內容,也并不當然成為協(xié)議中約定義務的承擔者,其提交的聘用書只是輔助證明其與冠華公司的關系,故無論該聘用書形成時間鑒定結果如何,均無法改變協(xié)議中未列明高某某為協(xié)議一方的事實,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本院對原告魏民權的鑒定申請亦不予受理。因原告魏民權不認可該項證據,被告高某某亦未提交聘用書原件,故本院對于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2、證人劉某、于某2、于某1證言。被告高某某提交該項證據證明其是冠華公司的生產廠長。原告魏民權對于該項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證人劉某、于某2、于某1系被告冠華公司員工,與被告有直接利害關系,對于三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依據當事人陳述和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5月1日,冠華公司與魏民權簽訂《煤炭合作經營協(xié)議》,內容為:“甲方:冠華洗煤廠乙方:魏民權由甲、乙雙方協(xié)商如下:1、由乙方提供資金,甲方負責生產,雙方合作。2、甲方負責精煤的質量,如扣罰全部由甲方負責。3、以精煤出廠的數量為準,甲方每噸付給乙方20元利潤。4、由甲方負責精煤銷售,全部貨款回到乙方指定賬戶,乙方扣除成本及20元利潤,多余部分付給甲方。如出現款項問題,由甲方負責。5、以上協(xié)議雙方必須遵守簽字蓋章生效。6、如出現精煤銷售滯留由甲方負責?!泵范诩追教幒炞洲嘤?,并加蓋冠華公司公章,魏民權在乙方處簽字捺印,高某某在空白處簽字捺印,于某1在空白處簽字捺印并注明“證明人”。在雙方合作期間,魏民權派孫世寧與張興東在洗煤廠負責其賬務的管理,負責購煤的付款和部分銷售煤回款的收款事務。
2012年5月至6月期間,魏民權從山西購進原煤,梅冬生和高某某通過共同簽署“借款單”確認魏民權支付的款項數額,“借款單”均注明“冠華洗煤廠借魏民權上煤款”、“冠華洗煤廠借魏民權焦粉款”、“冠華洗煤廠借魏民權運費款”等字樣。“借款單”確認支付總額1966079.8元,其中原告支付1862352.8元,被告冠華公司通過被告高某某支付103727元。以上原煤共計1967.26噸,按照合同雙方約定的每噸煤20元利潤計算,魏民權的應得利潤總額為39345.2元。
2012年5月2日,購煤戶梅某通過農行賬號向魏民權賬號轉入購煤款50000元。
2012年5月9日、10日、27日,魏民權分別從洗煤廠支取現金66820元、121766元、60889元,5月22日,孫世寧從洗煤廠支取現金122943元。以上四次支款共計372418元,均填寫現金支出憑證。
原被告的用煤戶淄博萬用商貿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0日共向孫士寧賬戶付款1332230元。原告認為孫士寧與被告冠華公司可能存在其他業(yè)務,否認是給付自己的投資款。
2012年6月15日,原告出具收條“今收到精煤款壹拾肆萬元整140000.00塊煤肆萬肆仟柒拾捌整44478.00元魏民權2012.6.15號”。2012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煤款一萬五千陸百元”。
原被告合作期間原告沒有指定過回款賬戶,原告、孫士寧的賬戶均收到過銷售煤的回款。原告陳述被告給付投資款137萬元,是自己在冠華公司支取現金及孫士寧給自己轉賬和給付自己現金收回的,另主張137萬元是經過原被告雙方對賬確認的,但二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未能提交對賬的證據。2012年8月份,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不再履行,孫士寧離開冠華公司,后遇事故突然死亡(原被告陳述),對原被告合作期間孫士寧掌管的原告的賬目,原告與孫士寧之間沒有交接。
本院認為,被告冠華公司與原告魏民權簽訂的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據此,原被告屬合作經營,在終止合作經營時,雙方首先應當對經營期間財產進行結算,通過結算最終確定原告投資情況、購煤和銷售煤炭數量、應收煤款和實收煤款等企業(yè)經營狀況,在結算結果出來之前,并不能確定各方權利、義務。本案中原被告對購煤數量、購煤和銷售煤炭的收付款爭議較大,賬目不清,雙方對此沒有結算。原告關于“原被告已經對過賬,經過對賬確認原告收回投資款137萬元”的主張,被告否認,原告不能提交對賬證據,且在起訴時原告追加160980元投資款的訴訟請求的行為,也反映了原被告終止經營時雙方沒有結算,故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認定,因而原告主張的已經收到137萬元的投資款的數額,是一個不確定的數值,沒有經過雙方結算確認,不能據此作為原告收回投資款的依據。
孫士寧是原告的財務、賬目的管理人,原被告合作經營期間購煤款的支付和銷售煤炭的回款主要通過孫士寧完成,對此原被告在質證和開庭時均認可,孫士寧是為原告掌管財務,是代表原告行使職權,故原被告合作經營期間銷售煤炭給付孫士寧的回款,應當是給付原告的售煤款,在孫士寧不再給原告管理財務時,孫士寧應當與原告對經營期間的賬目交接,以此確定孫士寧是否將銷售煤炭的回款全部交給了原告,進而確定原告收回的投資款數額,但原告與孫士寧沒有進行賬目交接,故原告收回投資款的數額無法確定。
原被告合作經營期間,孫士寧賬戶共收到銷售煤炭回款1332230元,被告主張該筆款項為雙方合作經營期間給付原告的銷售煤炭回款,但原告對該筆款項不予認可,并提出該筆款項是孫士寧與被告冠華公司其他業(yè)務關系產生的,對此,原告不能舉證,本院也無法查實,故對原告提出的該筆款項與其無關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定。
原告魏民權僅憑協(xié)議上的簽名方式推斷被告冠華公司和高某某系合作關系,依法無據,故對于原告魏民權要求被告高某某與冠華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魏民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288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4288元并提交繳費收據原件(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劉愛忠
審判員 宋英庭
人民陪審員 杜國紅

書記員: 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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