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滄州市華興鋼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金銘,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微,河北浮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新村,山東興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某某。
原審被告:郭風霞。
上訴人滄州市華興鋼板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4)運民初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與被告滄州市華興鋼板有限公司經(jīng)電話協(xié)商,訂立口頭購銷合同,原告依合同約定分別于2012年4月7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4日、2014年8月7日為被告滄州市華興鋼板有限公司供應卷鐵,貨款共計285545元。該貨款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給付。
另查明,被告郭風霞、王某某均為被告滄州市華興鋼板有限公司的雇傭人員,原告就貨款事宜曾與二被告協(xié)商,被告王忠強為原告出具理賠協(xié)議一份,該協(xié)議認可拖欠原告285545元的貨款。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滄州市華興鋼板有限公司達成的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合同訂立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滄州市華興鋼板有限公司提供了貨物,被告未按約定給付原告285545元貨款,該行為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滄州市華興鋼板有限公司給付285545元貨款的主張,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風霞、王某某為被告滄州市華興鋼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其行為系職務行為,原告要求被告郭風霞、王某某承擔責任的主張,證據(jù)不足,原審法院不未予支持。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的貨物產(chǎn)品質量不合格,但是并沒有提交足夠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遂判決:一、被告滄州市華興鋼板有限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貨款285545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鋼板款285545元,原審中提供了1、貨物托運單5張,證實被上訴認為上訴人放貨5車;2、被上訴人的妻子付夢雪與上訴人的會計郭風霞對賬的通話錄音,錄音顯示郭風霞認可欠款285545元,其認可該錄音的真實性;3、上訴人業(yè)務員王某某認可給被上訴人書寫的理賠協(xié)議,協(xié)議載明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貨款285545元,王某某對該協(xié)議的真實性認可。上述證據(jù)表明上訴人拖欠被上訴人貨款事實存在,認定欠款數(shù)額正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判決結果正確,本案應予維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供應的鋼板有質量問題,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83元,由上訴人滄州市華興鋼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位海珍 審判員 于長江 審判員 劉曉麗
書記員: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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