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宿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樂,上海長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雅文,上海長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京海上日動火災保險(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陸家嘴環(huán)路XXX號恒生銀行大廈37樓011室。
負責人:高橋將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琰晶,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某某與被告東京海上日動火災保險(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東京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樂、被告東京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琰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東京保險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30,000元、評估費2,0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14時07分許,朱文俊駕駛的滬BU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東京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與原告駕駛的蘇NHXXXX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認定,朱文俊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被告東京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責任認定均沒有異議,滬BU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東京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1,0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確認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合理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雙方當事人陳述的事故事實、責任認定、以及滬BUXXXX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情況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起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
原告駕駛的蘇NHXXXX小型轎車因本起事故受損,經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該車輛于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市場修復價格為41,800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2,000元。
審理中,原、被告就車輛修理費30,000元確認一致。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被告駕駛證及行駛證、價格評估告知書、評估委托書、評估意見書、照片、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價格評估機構備案證明、評估人資格證書、評估費發(fā)票、車輛修理費發(fā)票、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屬于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根據(jù)事故責任以及對方車輛的保險情況、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東京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東京保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的認定:1、車輛修理費30,000元,原、被告確認一致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2、評估費2,000元,有相應的票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該費用系原告為確定損害結果索要賠償所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東京保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上述款項中,車輛修理費2,000元,由被告東京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剩余車輛修理費28,000元、評估費2,000元,合計30,000元,由被告東京保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東京海上日動火災保險(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魏某某32,000元。
如果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元,減半收取計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朱??歡
書記員:陳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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