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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韓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魏某某
高書波(河北舒波律師事務所)
韓某某
張樹杰
許朝華(河北仁浩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一審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強縣武強鎮(zhèn)高莊伙村人,現(xiàn)住武強縣。
上訴人(一審被告):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強縣武強鎮(zhèn)高莊伙村人,現(xiàn)住址同上。
與魏某某系夫妻關系。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書波,河北舒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樹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強縣北代鄉(xiāng)田沙洼村人,現(xiàn)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朝華,河北仁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魏某某、韓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樹杰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強縣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7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魏某某、韓某某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書波、被上訴人張樹杰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朝華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魏某某、韓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給付合伙款110200元改判給付合伙款70200元;對合伙債權債務進行分割。
主要理由是:一、已查清的基本事實: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系合伙關系,2014年3月5日經(jīng)協(xié)商被上訴人退伙,約定:打井設備及配套附件、汽車兩輛做價28萬元歸上訴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差價款14萬元。
共同債權共同催要、共同債務共同償還。
2、協(xié)議達成后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卡上支取了40000元,之后又給付了20000元。
被上訴人要回應收款8500元,賣出泥球機得款1300元。
3、如果將要回應收及賣出財產(chǎn)得款算做給付款,那么尚欠70200元,判決給付110200元明顯錯誤。
二、判決給付新打井款40000元,明顯錯誤。
1、雙方只所以分家,是因為過年后新打井時被上訴人不再出資,因此才分家退股。
此兩井由上訴人自己出資,由上訴人自己管理,這兩井如有利潤根本就不應分給被上訴人。
2、這兩井的利潤也就是幾千元,如果分利潤也就是一、兩千元,判決分取40000元,明顯違反客觀實際。
3、判決書中述寫的:“分家這一段,……原告說什么時候有錢什么時候給”中口頭協(xié)商4萬給原告。
不是上訴人的答辯內(nèi)容,不是上訴人的辯稱。
這樣的話答辯書中沒有、當庭陳述也沒有,是記錄錯誤或歪曲添加。
4、同理,判決書經(jīng)審理查明中:“分家時關于債權債務被告同意給原告4萬元,不包括在欠條之內(nèi),”以及本院認為中:“涉及債權債務等資金部分被告同意再給付原告4萬元與14萬欠條無關,該4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等認定無根無據(jù),查明和認定是錯誤的。
三、判決對合伙債權債務不做處理錯誤。
本案是合伙糾紛,不論誰起訴都應將合伙所涉及的全部財產(chǎn)糾紛處理完畢,僅處理給被上訴人款的問題,不處理應付款分擔、應收款是否要回的問題,對上訴人不公平。
張樹杰當庭答辯稱,一、在2014年3月5日結束合伙關系時已經(jīng)將資產(chǎn)及債權債務的處理作出安排,所以上訴人交付了銀行卡,互相給對方出具了相應證明,本案無需對債權債務等合伙事務再做處理。
二、2014年3月5日合伙關系分清之后,上訴人當即將銀行卡交被上訴人,隨后給被上訴人寫了欠條。
上訴人賬戶內(nèi)有足夠的被上訴人應分得的錢,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也陳述了分家時關于債權債務及新打井投資同意給被上訴人4萬元,不包括在欠條之內(nèi),該陳述與實際情況相符。
三、本案爭議在于上訴人交付4萬元存款的時間,該4萬元是否包括在欠條之內(nèi)。
被上訴人取款時間分別為2014年3月26日和4月8日。
按上訴人的主張,銀行卡是2014年3月25日給付,7月28日交付2萬元現(xiàn)金時一并取回。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銀行卡是允許給被上訴人在一定時期內(nèi)持有的,而不是必然在取款前一天才交付給被上訴人。
在2014年3月5日之前,銀行卡內(nèi)有足以支付給被上訴人應得的4萬元存款。
按常理,既然被上訴人在7月28日收到2萬元現(xiàn)金時出具證明,如果銀行卡內(nèi)4萬元包括在欠條14萬元之內(nèi),也必然要求被上訴人將收到的4萬元出具證明。
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2014年3月25日交付銀行卡和現(xiàn)在欠款70200元不實。
四、散伙時未約定債權共同催要債務共同償還,是被上訴人分得4萬元現(xiàn)金后退出經(jīng)營,不再參與任何與打井有關的事務。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樹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魏某某、韓某某共同償還欠款111500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曾多年與被告魏某某合伙經(jīng)營打井,2014年3月5號雙方協(xié)商分家,當時核算打井設備架子15萬元、越野車一輛12萬元、面包車一輛1萬元,加上債權債務共36萬元,一家分一半,每人18萬元,當時被告給了原告4萬元的銀行卡一張,剩余的打了一份14萬元的欠條。
2015年2月份左右,被告給了我2萬元現(xiàn)金,在國稅局打井有8500元的質保金,我于2015年8月份支取了,另有泥球機一臺,處理得款1300元。
所以,被告目前一共欠我110200,經(jīng)多次催要被告總以無錢為由拒不給付。
被告韓某某系魏某某之妻,應共同償還。
魏某某、韓某某在一審辯稱,一、合伙及分家經(jīng)過,答辯人原有打井設備一套,從事打井業(yè)務多年。
約于2010年經(jīng)協(xié)商原告入股從此二人共同經(jīng)營,2014年3月5日經(jīng)協(xié)商原告退股,為此達成口頭協(xié)議如下:1、全部打井設備及配套附件、汽車兩輛做價28萬元歸答辯人所有,答辯人給付原告一半的價款14萬元。
2、合伙經(jīng)營期間的債權共同催要,共同債務共同償還。
協(xié)議達成后答辯人給原告出具了證明一份,證明“今欠二杰打井架子款拾肆萬元,最晚年底給清。
”原告給答辯人出具了證明一份,證明“二杰、魏某某打井架子一臺,車二輛自2014年3月5號由被告魏某某個人所有。
”自此分家確立。
二、還款情況,1、協(xié)議達成后于2014年3月25日,答辯人將自己的銀行卡一張,交給了原告告訴原告上面有4萬元,并告訴了密碼叫原告自己支取。
2、2014年7月28日被告兒子給原告送去了2萬元。
至此共計給付6萬元,尚欠8萬元。
三、執(zhí)行中出現(xiàn)的問題,1、原分家時約定:共同債務共同承擔,但執(zhí)行中因為答辯人繼續(xù)經(jīng)營,還得和債權人打交道,只得被迫償還共同欠款。
截止現(xiàn)在償還2.63萬元,被答辯人分文未還。
2、應收款有三筆是原告經(jīng)手欠下的,答辯人無法催要,原告要回了國稅局的8000元(或是8500元)后據(jù)為自有,不用于歸還共同欠款。
3、打井配套的小鏟車一輛、潛水泵一臺、泥球機一臺、變速箱一個、廢鐵件一部,分家時存于原告家中,分家確定歸答辯人,但原告拒不交付答辯人,現(xiàn)經(jīng)發(fā)現(xiàn)原告己將泥球機以1300元賣掉,價款據(jù)為己有。
四、糾紛的原因,分家時經(jīng)估算如果把賬全部要上來后還清欠款有余,故當時約定共同要賬后共同還款,如有剩余兩人均分。
但在執(zhí)行中事實上很多外欠根本就要不回來,而應付款因為答辯人還得經(jīng)營,答辯人不得不還。
債務債權沒有清,當時沒有仔細算,有外欠賬不到12萬元,債權不到8萬元。
分家這一段,這兩個井新投資的東西有記錄。
第一個井大約花費5萬多,第二個井大約花了3萬多,所以口頭協(xié)商把剩余的部分大約4萬元給了原告,就不再包括在欠條之內(nèi)。
分家之后原告回來要錢,答辯人說現(xiàn)在沒錢,原告說什么時候有錢什么時候給。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原被告合伙打井,2014年協(xié)商分家,對井架子、車輛作價28萬,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內(nèi)容為“證明,今欠二杰打井架子款140000元、魏某某2014年3月5日”。
原告給被告出具證明一份內(nèi)容為“證明,二杰魏某某打井架子一臺車二輛歸魏某某個人所有,二杰2014.3.5”。
分家時關于債權債務被告同意給原告4萬元,不包括在欠條之內(nèi),被告在出具欠條之后,給原告一張4萬余元銀行卡讓原告自己支取4萬元,并告訴了密碼,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支取了兩個5000元,2014年4月8日支取30000元。
2014年7月28日二被告之子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2015年8月份支取合伙時在國稅局打井8500元的質保金,另有泥球機一臺,處理得款1300元。
原告主張分家時核算清楚為36萬元,主張被告給銀行卡是2014年3月5日,沒有提供證據(jù)。
被告主張對債權債務共同承擔沒有提供證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合伙關系是在相互信任、友好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在共同經(jīng)營和處理合伙事務時雙方應當始終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友好協(xié)商,妥善處理雙方合伙事務。
原被告系合伙關系,原被告合伙及分家應當有書面協(xié)議,以避免糾紛,雙方?jīng)]有協(xié)議,對債權債務承擔雙方各執(zhí)一詞,是糾紛產(chǎn)生的原因。
雙方在合伙分家時固定資產(chǎn)已分清楚,被告魏某某給原告14萬元約定最晚年底給清,并出具了欠款證明。
涉及債權債務等資金部分被告并同意再給付原告4萬元,不包含在欠條內(nèi),故該4萬元與14萬元欠條無關,該4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
對14萬元的欠條在原告要賬時被告方給付了2萬,說明被告已經(jīng)履行給付欠條欠款,沒有設定給付前提條件,現(xiàn)給付欠款期限已經(jīng)逾期近2年,現(xiàn)被告以等要回債務為由拒絕繼續(xù)給付,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實依據(jù),不能支持。
原告要求償還該欠款,合法有據(jù),被告魏某某應當償還,被告韓某某系被告魏某某之妻,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故二被告應共同償還。
對合伙期間的債權債務及承擔雙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jù),難以查清,本案不再審涉。
就債權債務雙方可通過協(xié)商另行處理或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八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遂判決:被告魏某某、韓某某于判決生效5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樹杰110200元。
案件受理費2530元,減半收取1265元,訴訟保全費1120元,共計2385元,由原告張樹杰負擔28元,被告魏某某、韓某某負擔2357元。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關于張樹杰支取銀行卡中4萬元是否包括在14萬元欠條內(nèi)的問題。
對此問題,張樹杰稱是在2014年3月5日散伙時給的,是債權債務處理完后分得的4萬元,與14萬元的欠條沒有關系。
上訴人魏某某反駁稱,該4萬元是在二人散伙之后的2014年3月25日給的張樹杰,是還的14萬元欠款的一部分,與債權債務沒有關系。
上訴人魏某某對其主張,沒有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也就是說給張樹杰的這4萬元款項沒有讓張樹杰出具收據(jù),不能證明是2014年3月5日之后給的,也不能證明是還的14萬元欠條的一部分。
魏某某提交的銀行卡收支明細中顯示其銀行卡在2014年3月5日之前已有4萬余元,完全可以在二人散伙清帳之時交給張樹杰,而沒有必要向其所稱的在2014年3月25日再專程給張樹杰送一趟銀行卡而不是現(xiàn)金且不打收款條,其陳述不符合常理。
魏某某在一審庭審中陳述“口頭協(xié)商把剩余的部分大約4萬元給了原告,就不再包括在欠條之內(nèi)”,其對該款項的陳述前后不一,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訴人主張該4萬元是還的欠款的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魏某某要求對合伙債權債務進行分割的問題。
對該問題二人說法相異,張樹杰稱已分割完畢,分給了其4萬元,債權債務今后與其無關。
魏某某稱共同債權共同催要、共同債務共同償還,但二人均沒有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
魏某某提交自己書寫的債權債務明細,沒有張樹杰的簽字,其亦不認可。
魏某某也未進一步提供與債權債務有關的有效證據(jù)予以佐證。
另外2014年3月5日雙方散伙時互打的證明中也沒有提及債權債務的問題,就現(xiàn)有證據(jù)對債權債務如何分割事實不清。
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作出“不予審涉,就債權債務雙方可通過協(xié)商另行處理或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并無不妥,故上訴人上訴請求對合伙債權債務進行分割的主張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魏某某、韓某某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4元,由上訴人魏某某、韓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張樹杰支取銀行卡中4萬元是否包括在14萬元欠條內(nèi)的問題。
對此問題,張樹杰稱是在2014年3月5日散伙時給的,是債權債務處理完后分得的4萬元,與14萬元的欠條沒有關系。
上訴人魏某某反駁稱,該4萬元是在二人散伙之后的2014年3月25日給的張樹杰,是還的14萬元欠款的一部分,與債權債務沒有關系。
上訴人魏某某對其主張,沒有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也就是說給張樹杰的這4萬元款項沒有讓張樹杰出具收據(jù),不能證明是2014年3月5日之后給的,也不能證明是還的14萬元欠條的一部分。
魏某某提交的銀行卡收支明細中顯示其銀行卡在2014年3月5日之前已有4萬余元,完全可以在二人散伙清帳之時交給張樹杰,而沒有必要向其所稱的在2014年3月25日再專程給張樹杰送一趟銀行卡而不是現(xiàn)金且不打收款條,其陳述不符合常理。
魏某某在一審庭審中陳述“口頭協(xié)商把剩余的部分大約4萬元給了原告,就不再包括在欠條之內(nèi)”,其對該款項的陳述前后不一,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訴人主張該4萬元是還的欠款的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魏某某要求對合伙債權債務進行分割的問題。
對該問題二人說法相異,張樹杰稱已分割完畢,分給了其4萬元,債權債務今后與其無關。
魏某某稱共同債權共同催要、共同債務共同償還,但二人均沒有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
魏某某提交自己書寫的債權債務明細,沒有張樹杰的簽字,其亦不認可。
魏某某也未進一步提供與債權債務有關的有效證據(jù)予以佐證。
另外2014年3月5日雙方散伙時互打的證明中也沒有提及債權債務的問題,就現(xiàn)有證據(jù)對債權債務如何分割事實不清。
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作出“不予審涉,就債權債務雙方可通過協(xié)商另行處理或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并無不妥,故上訴人上訴請求對合伙債權債務進行分割的主張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魏某某、韓某某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4元,由上訴人魏某某、韓某某負擔。

審判長:高永勝

書記員: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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