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吉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元氏縣。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元氏縣。
原告:周建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元氏縣。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永哲,河北晟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芬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元氏縣。
被告:王秀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元氏縣。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吉國、周某某、周建斌與被告宋芬芳、王秀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竹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吉國、周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永哲、被告宋芬芳、王秀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君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吉國、周某某、周建斌訴稱,原告在受被告蒙騙的情況下,于1998年11月4日簽訂契約,共同將原告位于本村村東承包地使用權一次性賣給二被告,且沒有給原告,只有被告持有契約原件。第2條說明在承包地上建筑;第4條說明此契約與國家法令相抵觸時,依法令為準。適逢恒山大街拓寬對土地承包戶進行補償,被告方居然提出過分要求主張土地補償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故要求:一、依法確認原、被告雙方于1998年11月4日簽訂的契約無效;二、責令被告恢復地貌、返還承包地;三、責令被告賠償占用原告土地期間的損失10000元;四、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宋芬芳、王秀良辯稱,原告所訴不實,應依法駁回原告方的訴訟請求,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在庭審中,三原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峤坏淖C據有:1、1998年11月4日與二被告簽訂的《契約》復印件一份;2、《元氏縣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書》四份;3、2017年8月18日方中村委會證明兩份;4、現(xiàn)場圖一份。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稱,對證據1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從原告提交的復印件看并未顯示三原告土地的面積及四至、坐落,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明顯屬于訴訟請求不明,單憑契約復印件不能證明該契約無效;對證據2不認可,該合同簽訂時間是1999年4月2日,且不是原件,是原告從檔案館復印的復印件,據我方了解方中村委會并未與三原告簽訂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所以三原告不享有提交的四份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的權利,要求對合同書的簽訂人周建斌、魏吉國、周獻堂、魏吉力的筆跡、指紋進行司法鑒定;對證據3不予質證,因該證明系復印件,且沒有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簽名,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對證據4不認可。在庭審中,二被告提交的證據有:1、2017年11月2日方中村委會證明,證明二被告占用的土地是經過村委會同意的,且交過錢;2、2001年3月6日土地登記審批表;3、2001年3月元氏縣人民政府出具的第4號、第5號集體土地使用證;4、二被告2001年建廠的房產證;5、二被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其廠成立時間是2002年3月15日,名稱是石家莊市祥和電器廠;6、元氏縣地方稅務局征收二被告石家莊市祥和電器廠(以下簡稱:祥和電器廠)土地納稅證明;7、現(xiàn)場照片7張;8、2009年-2017年土地使用稅完稅證。三原告對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稱,對證據1認為與本案無關,本案是確認合同無效糾紛,該證明證明的是被告和方中村委會的關系,與確認合同無效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關系;對證據2審批表中證明使用年限至2011年3月16日止,說明土地登記已經過期作廢,該證據與合同無效沒有關聯(lián)性;對證據3與合同無效之爭沒有關聯(lián)性,該土地使用證終止日期是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3月16日;對證據4與合同無效沒有關聯(lián)性,根據土地使用證,證明該處房產已經不具備土地使用權,權屬性質、使用年限沒有表明;對證據5與本案無關;對證據7真實性認可,原告訴稱的合同無效所占用的土地就是該照片中顯示的部分土地,是本案爭議中的標的物。在庭審中,原告提交的《契約》復印件的內容為,為了繁榮和發(fā)展社會經濟,魏吉國、魏愛國等(下稱甲),經中間人魏雪辰、冀國英協(xié)商愿將方中村東公路西側土地使用權一次性出賣給宋芬芳、王秀良(下稱乙)在平等互惠條件下達成契約:1、甲一次性賣斷村東公路西側土地永久使用權于乙。甲地西起魏吉力、魏吉宇中界,東至公路56.44米,北起田間路南側往南陸拾米,共計3372平方米,折合陸萬貳仟肆拾柒元玖角捌分。田間路歸乙方所有;2、乙在建筑時,南側留壹米護墻地,西側留貳米遮影地,甲不得在乙所留護墻地和遮影地紅搞種植,不得垛柴草,不得挖土開溝;3、乙在占用土地上經營、建筑、生產自由;4、此契約與國家法令相抵觸時,以法令為準;5、本契約甲、乙雙方各執(zhí)一份,同等效力,簽字生效。甲:魏吉國、周建斌、永斌等九人。乙:宋芬芳、王秀良。中間人:魏雪辰、冀國英。時間為98年11月4日。1999年4月2日,元氏縣槐陽鎮(zhèn)方中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方中村委會)分別于周建斌、位吉國、位吉力、周獻堂簽訂元氏縣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書》。契約履行期間,二被告于2001年3月6日在元氏縣人民政府進行了土地登記,2001年3月,元氏縣人民政府為二被告頒發(fā)元氏集用(2001)字第4號、第5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終止日期是2011年3月16日、3月15日)。2001年3月21日,元氏縣房產管理局為被告頒發(fā)元房第03××08號《房產證》。2002年3月15日,被告宋芬芳用契約中的土地成立個人獨資企業(yè)祥和電器廠,元氏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投資人宋芬芳頒發(fā)第13013200002483號《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名稱為祥和電器廠。2015年3月20日,元氏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祥和電器廠換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祥和電器廠經營期間,石家莊市元氏縣地方稅務局收取祥和電器廠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2017年11月2日,方中村委會出具證明,內容為1998年宋芬芳、王秀良在西環(huán)路占用四隊土地建廠時,往村集體交過占地補償款?,F(xiàn)祥和電器廠仍在營業(yè)。另查明,三原告在庭審后出具了一份聲明,稱其《元氏縣第二輪承包合同書》上的簽名均是由村委會統(tǒng)一安排人員代理全體村民代簽的,對此,被告方撤回了對此承包合同書上的簽名、指紋進行司法鑒定的申請,本院予以準許。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雖然原告提交的《契約》是復印件,但被告建設所占用的土地亦是《契約》中所約定的地塊,故本院對該《契約》真實存在予以確認。該《契約》簽訂后,元氏縣人民政府為被告辦理了《集體土地使用證》(已過期)、元氏縣房產管理局為被告辦理了《房產證》、元氏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被告宋芬芳頒發(fā)了《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名稱為石家莊市祥和電器廠。石家莊市祥和電器廠經營期間,元氏縣地方稅務局收取該廠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該廠現(xiàn)仍在營業(yè)中。方中村委會證明被告在西環(huán)占用四隊土地建廠時向村集體交過占地補償款。對以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確認其與被告于1998年11月4日簽訂的《契約》無效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自頒布至今已經過修正,原、被告簽訂《契約》時正在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沒有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現(xiàn)三原告依據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和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要求確認原、被告于1998年11月4日簽訂的《契約》無效無法律依據。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簽訂的《契約》至今已近20年,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制原則,即不能用今天的規(guī)定約束昨天的行為,故本院對原告要求確認其與被告簽訂的《契約》無效、并要求恢復地貌、返還承包地和賠償損失10000元的主張均不予支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魏吉國、周某某、周建斌要求確認原、被告于1998年11月4日簽訂的《契約》無效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原告魏吉國、周某某、周建斌要求被告恢復地貌、返還承包地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0000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吉國、周某某、周建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預交上訴費50元(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帳號:62×××47),如逾期不預交上訴費,本院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賈竹林
書記員: 張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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