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縣平安汽車隊。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魏縣縣標東北角。
負責人:李忠海,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鴻,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海波,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住魏縣。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高新區(qū)萬麗富德廣場1號樓東單元二十七層。
負責人:王煥峰,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亮,山東文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縣平安汽車隊與被告薛海波、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汽車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鴻、被告薛海波、被告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魏縣平安汽車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我各項損失80015.19元;2、要求被告負擔全部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22日13時許,被告薛海波駕駛的魯H×××××號重型罐式貨車沿成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北豆公村口處時,遇有情況向左打方向躲避過程中駛入對方車道,與由西向東行駛的我單位雇傭的鄭海平駕駛的冀D×××××/冀D×××××車輛側面相撞,造成鄭海平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邯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冀南新區(qū)大隊作出冀南公交認字[2017]第03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薛海波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鄭海平不負責任。魯H×××××號重型罐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險。故請求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求。因查明魯H×××××號重型罐式貨車的實際車主是被告薛海波,請求撤回對登記車主的訴求。
薛海波辯稱,我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異議,原告訴稱的內容也沒有異議。
保險公司辯稱,1、核實事故車輛的行駛證、駕駛人的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和車輛營運證以及車輛的車架號是否系我公司承保車輛,上述證件合法有效構成保險責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承保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對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用應扣除20%的非醫(yī)保費用;3、若保險車輛超載,我公司增加10%的免賠率,傷者的賠償標準依據傷者的戶籍性質計算;4、評估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我方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22日13時許,薛海波駕駛的魯H×××××號重型罐式貨車沿成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北豆公村口處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鄭海平駕駛的冀D×××××/冀D×××××車輛側面相撞,造成鄭海平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鄭海平受傷后住魏縣人民醫(yī)院,經該院診斷書診斷鄭海平右上眼瞼裂傷,前額部挫傷。需住院治療,兩人護理。鄭海平住院50天,其中8天未在醫(yī)院住院,鄭海平實際住院42天。該事故經邯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冀南新區(qū)大隊作出冀南公交認字[2017]第031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薛海波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鄭海平不負責任。
另查明,冀D×××××/冀D×××××車輛經魏縣平安汽車隊委托邯鄲市天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邯天平估字[2017]第0080號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報告,車輛損失費共計32470元,評估費2000元,吊車租賃費、清障車租賃費共計11500元。魯H×××××號重型罐式貨車在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險,均在保險期內。傷者鄭海平為城鎮(zhèn)居民,魯H×××××號重型罐式貨車的實際車主是被告薛海波。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冀D×××××/冀D×××××車輛損壞經評估機構評定原告車輛損失費共計32470元,評估費2000元,吊車租賃費、清障車租賃費共計115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45970元。邯鄲市天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報告書,被告保險公司對此提出異議,并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就本案的車輛損失鑒定報告,結合該車輛的年限及購買車輛損失的保險數額,以及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時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機構在作出鑒定過程中存在過錯,故對該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報告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被告保險公司的申請不予支持。
被告保險公司作為魯H×××××號重型罐式貨車的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魯H×××××號重型罐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保險公司首先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車輛損失費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部責任,故原告的損失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原告的財產損失為2000元;商業(yè)險第三者限額內賠償原告的財產損失為43970元(45970元-2000元)。保險公司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原告的上述損失,是在其事故發(fā)生后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公司認為以上費用均超過標準,超過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的主張并未提供相關證據,故其主張不能成立。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請求代為賠償傷者鄭海平損失是34045.19元。關于邯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冀南新區(qū)大隊出具的酒精鑒定證明該費用300元是因該次事故發(fā)生的合理合法費用,應予支持。關于鄭海平的誤工費計算:其損失應按2017年河北省賠償標準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yè)工資標準計算,其誤工費應為6967.17元(60548元÷365天/年×42天)應予支持;鄭海平的護理費,因參照鄭海平的病歷及病情,本院支持1人護理,護理費依據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計算,為4117.7元(35785元÷365天/年×42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的是按每天50元計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2100元(50元/天×42天);鄭海平的營養(yǎng)費,有醫(yī)院的診斷書可以證明,其在住院期間需加強營養(yǎng),故其營養(yǎng)費的請求予以支持,鄭海平請求的營養(yǎng)費過高,參照鄭海平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及其所住醫(yī)院的當地消費水平,酌情給付每天30元營養(yǎng)費,故鄭海平的營養(yǎng)費應為1260元(30元/天×42天)。鄭海平的交通費,依據醫(yī)院所在地、住院期間及其住所地,酌情給付交通費200元。對于鄭海平的醫(yī)療費、外購藥、邯鄲市第三醫(yī)院的診斷、檢查費用,均是原告的實際損失,且有醫(yī)院的診斷證明需外購藥物,故對鄭海平的醫(yī)療費10406.83元,應予支持。綜上,傷者鄭海平的損失共計25351.7元。原告雖賠付給鄭海平34045.19元,超出部分8693.49元,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墊付款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的費用,沒有證據證明該部分應扣除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魏縣平安汽車隊因該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71321.7元,應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魏縣平安汽車隊的財產損失費、墊付款共計71321.7元。
二、駁回原告魏縣平安汽車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計900元。由被告薛海波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光霞
書記員:牛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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