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64年2月29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譚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原告魏某某丈夫。
被告田紅某,女,生于1968年9月18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戶籍地恩施市,現(xiàn)住恩施市。
被告楊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戶籍地恩施市,現(xiàn)住恩施市黃泥路22號(恩施市。系被告田紅某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趙軍,湖北夷水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譚某某、魏某某訴被告楊某某、田紅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于永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譚遠雙、區(qū)海玲參加的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魏某某,被告楊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趙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審理中,原告魏某某、譚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自愿申請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的起訴,系其對訴訟權(quán)利的自由處分,亦不損害他人利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魏某某、譚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某、譚某某負擔。
審判長 于永國
審判員 譚遠雙
審判員 區(qū)海玲
書記員: 陳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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