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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陽縣野王鑫誠染織廠與楊某某、楊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陽縣野王鑫誠染織廠,住所地保定市高陽縣野王村。
代表人王崇信,該廠原投資人。
委托代理人馮亞樓,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楊某某。
原審被告楊京。
原審被告李學軍。
原審被告閆艷鋒。
原審被告彭學澤。
原審被告楊柳。
原審被告楊玉遷(謙)。
原審被告楊玉軍。
原審被告王二(王沖)。
上述九位原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野王村106號。
原審被告李素英。

上訴人楊某某因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陽縣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某某,被上訴人高陽縣野王鑫誠染織廠(以下簡稱:鑫誠染織廠)代表人王崇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馮亞樓,原審被告閆艷峰、彭學澤、楊柳、李學軍、楊玉謙、楊玉軍、楊某某、王二、楊京等九人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審被告李素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鑫誠染織廠系個人獨資企業(yè),經(jīng)營巾被漂染,楊某某、楊某某、李素英以家庭經(jīng)營方式從事毛巾織造行業(yè),未辦理工商登記。自2005年4月起至2010年7月,雙方發(fā)生毛巾漂染業(yè)務往來。在加工過程中,對已經(jīng)加工完畢的毛巾曾分別由閆艷峰、彭學澤、楊柳、李學軍、楊玉謙、楊玉軍、楊某某、李素英、王二、楊京提取。
另查明,鑫誠染織廠與閆艷峰、彭學澤、楊柳、李學軍、楊玉謙、楊玉軍、楊某某、李素英、王二、楊京在加工承攬過程中,經(jīng)閆艷峰提取100鍋貨物,應付加工費48990元;經(jīng)彭學澤提取35鍋貨物,應付加工費18730元;經(jīng)楊柳提取19鍋貨物,應付加工費9120元;經(jīng)李學軍提取55鍋貨物,應付加工費25100元;經(jīng)楊玉謙提取8鍋貨物,應付加工費4100元;經(jīng)楊玉軍提取5鍋貨物,應付加工費2650元;經(jīng)楊某某提取250鍋貨物,應付加工費135670元;經(jīng)王二提取6鍋貨物,應付加工費2880元;經(jīng)李素英提取89鍋貨物,應付加工費44670元,以上共計293370元。另有楊某某提取49鍋貨物,單據(jù)35張,應付加工費23910元,楊某某、李素英、楊某某已償還加工費159000元,以毛巾折抵72890元,尚欠85390元未償還。上述事實,有書證、庭審筆錄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楊某某、李素英、楊某某在家庭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過程中與鑫誠染織廠存在承攬關(guān)系,在業(yè)務往來過程中所產(chǎn)生的權(quán)利義務應由家庭參與經(jīng)營的人員共同承擔。本案中,閆艷峰、彭學澤、楊柳、李學軍、楊玉謙、楊玉軍、王二、楊京不是權(quán)利義務承受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所出示的有楊某某簽字的單據(jù)共35張,合計23910元,上述單據(jù)均不是楊某某書寫,故對鑫誠染織廠主張的該筆費用不予支持。楊某某、李素英、楊某某共欠鑫誠染織廠加工費317280元,已付159000元,以毛巾折抵72890元,尚欠61480元應予償還。鑫誠染織廠主張給付利息6600元,無證據(jù)證實,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楊某某、李素英、楊某某共同償還高陽縣野王鑫誠染織廠加工費6148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高陽縣野王鑫誠染織廠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應為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5元,高陽縣野王鑫誠染織廠負擔400元,楊某某、李素英、楊某某負擔1855元。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相同。另查明,被上訴人鑫誠染織廠及負責人王崇信作為甲方于2011年5月19日與乙方郭秋菊簽訂《高陽縣野王鑫誠染織廠整體產(chǎn)權(quán)轉(zhuǎn)讓合同書》,雙方在合同第二頁第6條中約定:“甲方保證本合同生效前,本廠所發(fā)生的債權(quán)、債務及各種稅費,不在本次簽定的整體產(chǎn)權(quán)轉(zhuǎn)讓合同之內(nèi),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承擔任何責任。如發(fā)生由此產(chǎn)生的訴訟和糾紛,由甲方負責處理;如影響乙方正常經(jīng)營,由甲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p>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某及原審被告李素英、楊某某以家庭經(jīng)營的方式從事毛巾織造行業(yè),與被上訴人鑫誠染織廠存在承攬合同關(guān)系。根據(jù)雙方業(yè)務往來,被上訴人負責印染織物,楊某某、李素英、楊某某負責交付加工費用。自2005年4月起至2010年7月,已加工的織物曾分別由閆艷峰、彭學澤、楊柳、李學軍、楊玉謙、楊玉軍、楊某某、李素英、王二、楊京提取,并在出庫單上簽字確認,證明已取走貨物,被上訴人已完成了交付定作物的義務。出庫單可以作為結(jié)算憑證,能夠證明加工費數(shù)額。且一審庭審中楊某某認可付款數(shù)額及抵賬數(shù)額,認可原審被告的簽字提貨行為。上訴人楊某某未能提交其已全部付清加工費的證據(jù),因此對楊某某、李素英、楊某某未完全履行交付加工費的事實以予確認。
被上訴人所提交的出庫單,已由閆艷峰、彭學澤、楊柳、李學軍、楊玉謙、楊玉軍、楊某某、李素英、王二、楊京簽字確認,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jù)否認其真實性,而付永作所簽出庫單一審并未認定。上訴人楊某某及原審被告李素英、楊某某在家庭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過程中所欠債務,應由家庭參與經(jīng)營的人員共同承擔。
另外,依據(jù)被上訴人鑫誠染織廠原負責人王崇信與郭秋菊簽訂的《高陽縣野王鑫誠染織廠整體產(chǎn)權(quán)轉(zhuǎn)讓合同書》,雙方約定由鑫誠染織廠、王崇信負責處理轉(zhuǎn)讓前本廠所發(fā)生的債權(quán)、債務及各種稅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鑫誠染織廠及王崇信有權(quán)進行訴訟。對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鑫誠染織廠及王崇信不是適格主體的主張不能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楊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原審判決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55元,由上訴人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占新 代理審判員  王洪月 代理審判員  陳 寧

書記員:佟鐵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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