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趙某某
楊燕樓(湖北南嘉律師事務所)
趙某某
原告:高某某。
原告:趙某某(又名趙紅星),系原告高某某之妻。
兩
原告
委托代理人:楊燕樓,湖北南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
被告:趙某某(又名趙小林)。
系原告趙某某同胞兄長。
原告高某某、趙某某訴被告趙某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燕樓和被告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房屋裝修費用7716元,賠償鑒定費500元。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在嘉魚縣城購買一套住房,將木工裝修事務包給被告,后被告主動要求負責全面裝修,工人、材料和工資均由被告負責雇請、購買和支付,除木工報酬外,不收取其他費用,原告亦表示同意。
至2015年6月8日止,原告分三次給付被告裝修費6.8萬元,委托其購買裝修材料和支付人工工資。
期間原告曾要求與被告一同購買材料,但被拒絕。
同年6月中旬,房屋裝修停工,原告詢問原因,被告稱錢已用完,需再支付3.2萬元,否則不開工。
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支出明細,核對賬目,但被告不同意,雙方由此產生矛盾。
2015年7月8日,嘉魚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了價格認證意見書,認定房屋裝修已完工的部分費用為57704元(含人工工資)。
2015年8月26日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裝修費用10296元。
訴訟期間,被告對價格認證意見提出異議,認為漏列了部分裝修項目和費用。
后原告撤訴,待重新認證后再行起訴。
2016年1月4日,被告在接到通知拒不到場情況下,認證中心工作人員按被告答辯材料到現(xiàn)場再次對裝修項目逐一清點核對,增補了被告所稱的漏列項目。
同年3月18日出具了新的價格認證意見,認定房屋整體裝修費用為60284元。
為此原告再次提起訴訟。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兩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2、《商品房買賣合同》1份,證明原告在嘉魚縣城購買了房屋;
3、被告自書的裝修報價單8張,證明原、被告雙方成立了委托裝修合同關系;被告收取了原告裝修費6.8萬元;
4、被告在上一案中的答辯狀,證明被告認為第一次價格認證中漏列的裝修項目內容;
5、(2015)60號和(2016)37號兩份價格認證意見書,證明原告房屋裝修工程第一次認證價格為57704元;增加漏列的裝修項目后,重新認證價格為60284元;
6、鑒定費發(fā)票1張,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500元;
7、嘉魚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證明因漏列裝修項目致原告撤訴。
被告趙某某辯稱,1、原告在嘉魚縣城購房需裝修,其夫妻二人主動上門找被告稱要外出打工,不懂裝修事宜,要求被告全面負責裝修,被告礙于兄妹情分,只好答應。
2、關于裝修細節(jié)雙方有口頭約定,原告詢問被告裝修需多少錢,被告稱中等水平裝修11萬左右。
被告提出必須收取兩個月的管理工資1.2萬元,對被告的要求,原告并未提出任何異議。
綜上,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其目的是不想支付被告的裝修管理費用。
3、2015年7月在被告未參加情況下,原告單方委托物價部門對房屋裝修費用進行了評估并提起訴訟,被告答辯時提供了所有購材料發(fā)票,并對認證意見書提出異議。
原告父親提出雙方“兩清”要求,被告拒絕,后原告撤訴。
2016年3月被告在未接到通知和參與的情況下,原告再次單方委托物價部門對房屋裝修費用進行第二次評估,導致評估結論不準確,仍然漏列了裝修項目和少算了裝修費用,被告要求補充認定。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5年5月22日的銷貨記數(shù)單(送貨單)1份,證明墻面裝修材料價格與價格認證意見書上的乳膠漆的價格不一致;
2、《南京市勞務合同書》和《南京寶中工貿有限公司員工年工資表》各1份,證明原告當時購房辦按揭貸款的所有手續(xù)均未通過,被告替原告辦理了相關手續(xù)產生的費用。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所列證據1、2、3、4、6、7不持異議;對證據5認為漏列和少算了部分項目,現(xiàn)場勘查時被告未參加,對價格認定有異議,申請補充認定。
原告對被告所列證據1,認為送貨單既無售貨人簽名,也不是正式發(fā)票,不真實合法,材料費已作出評估,不予認可;對證據2認為是真實的,但與本案無關聯(lián)。
本院認為,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應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故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6、7應作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所列證據1,因對裝修材料價格已作出價格認定,應以價格認定意見書為依據;對被告所列證據2因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作認定。
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對嘉價認字(2016)37號關于高某某房屋裝修工程的價格認定意見書進行補充認定。
在雙方當事人均到場情況下,物價部門對裝修房屋進行了現(xiàn)場勘查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了(2016)81號價格認定意見書,經質證,原告對該份認定意見書無異議;被告仍有異議,認為漏列了裝修項目,有些價格評估不準確,但被告放棄申請復核。
對該份價格認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采信的有效證據,并結合庭審調查,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兩原告是夫妻,原告趙某某與被告趙某某是兄妹關系。
2015年3月,兩原告在嘉魚縣魚岳鎮(zhèn)沙洋大道金蝦湖小湖雅苑購買了二棟1單元102室住房一套。
因被告從事房屋裝修業(yè)務,于是原告趙某某聯(lián)系被告為其房屋裝修,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房屋裝修事宜全部委托被告幫忙管理,裝修人員由被告負責聘請,裝修所需材料由被告負責購買,人工費用也由被告負責支付。
同年3月至6月原告分三次給付被告房屋裝修款計6.8萬元,被告也于同年3月開始購買裝修材料并聘請工人為原告房屋進行裝修。
2015年6月中旬,被告告之原告稱所給裝修費用已用完,需再支付裝修款購買材料,原告則要求被告出示支出明細并核對賬目,由此引發(fā)雙方矛盾,并造成裝修停工。
后原告于2015年底另行請人將房屋裝修完畢。
2015年7月原告委托嘉魚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原告房屋裝修工程價格進行認證,同年7月24日該認證中心作出嘉價認字(2015)60號價格認證意見書,認證原告房屋裝修工程在價格認證基準日(2015年7月6日)的評估值為57704元(含人工、材料等費用)。
同年8月,原告據此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裝修費10296元。
被告在答辯期間對價格認證意見書提出異議,認為漏列了部分裝修項目和費用,且勘驗現(xiàn)場時,被告未到現(xiàn)場,后原告撤回起訴。
2016年1月原告依據被告答辯時提出的意見,再次委托價格認證中心對房屋裝修價格進行認證,并于同年3月18日作出嘉價認字(2016)37號價格認證意見書,認證原告房屋裝修工程在價格認定基準日(2016年1月4日)的評估價為60284元。
2016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案在庭審中,被告再次對認證意見書提出異議,認為仍漏列了裝修項目和少計算了裝修費用,此次評估被告也未到現(xiàn)場,故申請補充鑒定。
2016年6月24日,依被告申請,價格認證中心會同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和辦案法官一道,對被告所列補充裝修項目進行了復勘,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了嘉價認字(2016)81號關于高某某房屋裝修遺漏項目的價格認定意見書,認證復勘測算金額為1390元。
故被告為原告房屋裝修工程價格評估價值為61674元。
本院認為,原告將自己房屋裝修事務全部交由被告完成,雙方口頭約定,所需裝修材料和裝修人員及裝修人員工資均由被告負責購買、聘請和支付。
被告收到原告預付的裝修費用后開始處理委托事務,中途因裝修費用問題產生糾紛造成裝修工程停工,致使合同解除,雙方對合同的解除均未提出異議。
因原、被告對房屋裝修工程總價款、材料價格標準、人員工資標準、質量要求和結算標準均未明確約定,在雙方同意解除合同情況下,原告單方委托評估機構對被告負責裝修的價格進行評估并無不妥,按照此價格認證意見書確定的裝修工程價格作為雙方結算依據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計算,被告實收原告裝修款6.8萬元,減去已支付費用61674元(含人工、材料費),余款6326元應返還原告。
被告辯稱原告口頭承諾另行給付被告房屋裝修期間的管理費用,因其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九十三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高某某、趙某某房屋裝修款6326元;
二、本案鑒定費用500元,由兩原告負擔200元,被告趙某某負擔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50。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應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故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6、7應作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所列證據1,因對裝修材料價格已作出價格認定,應以價格認定意見書為依據;對被告所列證據2因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作認定。
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對嘉價認字(2016)37號關于高某某房屋裝修工程的價格認定意見書進行補充認定。
在雙方當事人均到場情況下,物價部門對裝修房屋進行了現(xiàn)場勘查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了(2016)81號價格認定意見書,經質證,原告對該份認定意見書無異議;被告仍有異議,認為漏列了裝修項目,有些價格評估不準確,但被告放棄申請復核。
對該份價格認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采信的有效證據,并結合庭審調查,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兩原告是夫妻,原告趙某某與被告趙某某是兄妹關系。
2015年3月,兩原告在嘉魚縣魚岳鎮(zhèn)沙洋大道金蝦湖小湖雅苑購買了二棟1單元102室住房一套。
因被告從事房屋裝修業(yè)務,于是原告趙某某聯(lián)系被告為其房屋裝修,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房屋裝修事宜全部委托被告幫忙管理,裝修人員由被告負責聘請,裝修所需材料由被告負責購買,人工費用也由被告負責支付。
同年3月至6月原告分三次給付被告房屋裝修款計6.8萬元,被告也于同年3月開始購買裝修材料并聘請工人為原告房屋進行裝修。
2015年6月中旬,被告告之原告稱所給裝修費用已用完,需再支付裝修款購買材料,原告則要求被告出示支出明細并核對賬目,由此引發(fā)雙方矛盾,并造成裝修停工。
后原告于2015年底另行請人將房屋裝修完畢。
2015年7月原告委托嘉魚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原告房屋裝修工程價格進行認證,同年7月24日該認證中心作出嘉價認字(2015)60號價格認證意見書,認證原告房屋裝修工程在價格認證基準日(2015年7月6日)的評估值為57704元(含人工、材料等費用)。
同年8月,原告據此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裝修費10296元。
被告在答辯期間對價格認證意見書提出異議,認為漏列了部分裝修項目和費用,且勘驗現(xiàn)場時,被告未到現(xiàn)場,后原告撤回起訴。
2016年1月原告依據被告答辯時提出的意見,再次委托價格認證中心對房屋裝修價格進行認證,并于同年3月18日作出嘉價認字(2016)37號價格認證意見書,認證原告房屋裝修工程在價格認定基準日(2016年1月4日)的評估價為60284元。
2016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案在庭審中,被告再次對認證意見書提出異議,認為仍漏列了裝修項目和少計算了裝修費用,此次評估被告也未到現(xiàn)場,故申請補充鑒定。
2016年6月24日,依被告申請,價格認證中心會同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和辦案法官一道,對被告所列補充裝修項目進行了復勘,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了嘉價認字(2016)81號關于高某某房屋裝修遺漏項目的價格認定意見書,認證復勘測算金額為1390元。
故被告為原告房屋裝修工程價格評估價值為61674元。
本院認為,原告將自己房屋裝修事務全部交由被告完成,雙方口頭約定,所需裝修材料和裝修人員及裝修人員工資均由被告負責購買、聘請和支付。
被告收到原告預付的裝修費用后開始處理委托事務,中途因裝修費用問題產生糾紛造成裝修工程停工,致使合同解除,雙方對合同的解除均未提出異議。
因原、被告對房屋裝修工程總價款、材料價格標準、人員工資標準、質量要求和結算標準均未明確約定,在雙方同意解除合同情況下,原告單方委托評估機構對被告負責裝修的價格進行評估并無不妥,按照此價格認證意見書確定的裝修工程價格作為雙方結算依據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計算,被告實收原告裝修款6.8萬元,減去已支付費用61674元(含人工、材料費),余款6326元應返還原告。
被告辯稱原告口頭承諾另行給付被告房屋裝修期間的管理費用,因其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九十三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高某某、趙某某房屋裝修款6326元;
二、本案鑒定費用500元,由兩原告負擔200元,被告趙某某負擔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
審判長:張偉建
書記員:楊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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