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計臣
柴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師事務所)
陳玉某
原告:高計臣。
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玉某。
原告高計臣、柴某某訴被告陳玉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建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玉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陳玉某欠原告高計臣、柴某某貨款共計49,732.7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高計臣、柴某某要求被告陳玉某及時償還貨款49,732.7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玉某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高計臣、柴某某貨款49,7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3元,減半收取,保全費52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陳玉某欠原告高計臣、柴某某貨款共計49,732.7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高計臣、柴某某要求被告陳玉某及時償還貨款49,732.7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玉某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高計臣、柴某某貨款49,7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3元,減半收取,保全費520元,由被告負擔。
審判長:劉建濤
書記員: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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