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魏海華(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
李連升
劉某
任國勝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海華,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連升。
被告劉某。
被告任國勝。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李連升、劉某、任國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連升、劉某、任國勝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高某某作為甲方,被告李連升座位作為乙方,被告劉某、任國勝作為丙方,三方簽訂的短期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且原告已按約定出借了被告款項用于經(jīng)營,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原告所借欠款,違背了誠實信用、有借有還的原則,被告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即被告李連升應按合同約定償還原告借款。被告劉某、任國勝作為該合同項下的保證人,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該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過高,應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為宜,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均應依法履行自己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連升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幣400000元,2015年1月29日之后利息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劉某、任國勝對判決第一項內容負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2620元,由三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高某某作為甲方,被告李連升座位作為乙方,被告劉某、任國勝作為丙方,三方簽訂的短期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且原告已按約定出借了被告款項用于經(jīng)營,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原告所借欠款,違背了誠實信用、有借有還的原則,被告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即被告李連升應按合同約定償還原告借款。被告劉某、任國勝作為該合同項下的保證人,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該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過高,應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為宜,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均應依法履行自己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連升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幣400000元,2015年1月29日之后利息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劉某、任國勝對判決第一項內容負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2620元,由三被告共同負擔。
審判長:王培祥
書記員:常興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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