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高碑店市華某安防設備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文明路益民路小學對側(cè)。法定代表人:羅建,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英,河北誠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均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均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增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祥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會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永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秀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祥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均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均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賀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寶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訴訟代表人:張均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高碑店市。上述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高碑店市梁家營鄉(xiāng)幸福營村村民委員會推薦。
上訴人華某安防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也不存在建設施工合同關系,上訴人亦不拖欠被上訴人的勞動報酬;二、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jù)不符合證據(jù)“三性”的要求。一審中被上訴人出示的證據(jù)是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實,在2017年9月份起訴到法院時找到杜永宏在該欠據(jù)復印件上加按手印。不能僅以此復印件就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未提出對杜永宏手印進行鑒定而對證據(jù)予以采信屬于一審法院的主觀臆斷。本案中杜永宏是上訴人雇傭的工作人員,解除雇傭時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了,在給被上訴人出具欠條上加按手印時已經(jīng)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員了,其對外出具的欠條不代表公司。杜永宏曾以個人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上訴人沒有承攬被上訴人所說的工程;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被上訴人起訴的是勞務合同,一審法院在審理中查明的事實是施工合同,最后卻按勞動報酬判決,一審判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guī)定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張均安等十二人辯稱: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事實勞務合同書中出示證據(jù)拖欠承攬工程欠款屬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判決上訴人承攬責任適用法律適當,且雙方的勞務關系事實清楚,經(jīng)調(diào)查在2017年5月底檔案記載法定代表人仍是杜永宏。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張均安等十二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勞動報酬59656元,并同時承擔自2016年2月7日至償還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張均安作為施工隊負責人負責招人施工,施工內(nèi)容主要為挖槽、填土、打夯、砌井等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華某安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宏于2016年2月7日為原告出具欠據(jù):高碑店華某安防欠張均安施工隊工程施工費用為59656元(已扣除電子記賬10000元,如公司財務有此人支款條還賬時一律扣除),因公司資金緊張,年前由張均安自行籌款30000元發(fā)放部分工資,此30000元利息,扣月息2%由華某安防承擔,利息截止30000元付清之日,其余費用半年內(nèi)付清,如逾期未付,此部分款項仍按月息2%支付欠款期間利息。原告在起訴時未找到上述欠據(jù)原件,遂將欠據(jù)照片打印出來,找到杜永宏在欠據(jù)復印件上加按手印。另查明,現(xiàn)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羅建。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均安等人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永宏為原告出具欠據(jù),被告杜永宏的上述行為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被告華某安防公司承擔,被告辯稱杜永宏系在原告等人的脅迫下才書寫的欠據(jù),但被告對此未能提交任何證據(jù)證實,且原告不予認可,故對被告該辯稱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華某安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雖已變更為羅建,但在2017年5月9日前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杜永宏,被告辯稱其對杜永宏在2016年2月7日為原告出具欠據(jù)一事不知情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對欠據(jù)復印件上杜永宏的手印不予認可,但其并未提出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對該份證據(jù)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張均安的該項主張不符合欠據(jù)約定,張均安也沒有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其已經(jīng)自籌30000元發(fā)放了部分工資,根據(jù)欠據(jù)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張均安主張的2016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對其主張的其他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高碑店市華某安防設備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均安、張均森、羅增立、羅祥軍、羅會平、羅永文、付秀廷、孟祥奎、張均格、張均同、高賀書、高寶安勞動報酬5965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計算);二、駁回原告張均安、張均森、羅增立、羅祥軍、羅會平、羅永文、付秀廷、孟祥奎、張均格、張均同、高賀書、高寶安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45.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高碑店市華某安防設備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被上訴人提交如下證據(j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證實雙方存在合作施工關系。被上訴人質(zhì)證稱,該協(xié)議書系杜永宏未經(jīng)過公司股東會決議自己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系個人行為,且該協(xié)議書未對工程量進行明確約定及決算,與上訴人無關。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述新的證據(jù)中有上訴人的簽章與時任法定代表人杜永宏的簽名,上訴人對該證據(jù)上的公章與杜永宏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因該協(xié)議書中載明的內(nèi)容可以證實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公司存在過合作施工關系,與本案具備關聯(lián)性,故對于上述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訴人高碑店市華某安防設備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安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均安、張均森、羅增立、羅祥軍、羅會平、羅永文、付秀廷、孟祥奎、張均格、張均同、高賀書、高寶安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民初31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勞務合同關系,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欠條及二審中提交的《雙方合作施工協(xié)議書》均有上訴人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杜永宏的簽名,且根據(jù)工商登記顯示,2017年5月9日前杜永宏仍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訴人稱杜永宏早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xié)議書及欠條均系個人行為,缺乏理論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杜永宏出具欠條時已經(jīng)在公司內(nèi)部被解除雇傭,但工商登記未變更法定代表人,其行為亦構(gòu)成表見代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可待證據(jù)充分后,另案起訴追究無權代理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據(jù)此確認雙方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并判決上訴人承擔給付勞務報酬的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291元,由上訴人高碑店市華某安防設備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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