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林等五人貪污、受賄案
被告人:高玉林,男,62歲,天津市人,原系天津市教育衛(wèi)生委員會副主任兼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試中心主任,1996年7月2日被逮捕。
一審辯護人:韓玉鈞,天津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辯護人:原偉,北京市天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洪斌,男,60歲,河北省人,原系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試中心中專處處長,1996年6月18日被逮捕。
辯護人:王建人,天津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澤田,男,53歲,天津市人,原系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試中心中專處副處長,1996年6月18日被逮捕。
辯護人:張建,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樹青,男,61歲,天津市人,原系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試中心行政處處長,1996年7月2日被逮捕。
辯護人:萬曉俠,法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樊本奎,男,55歲,漢族,天津市人,原系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試中心副主任,1996年6月26日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劉乃強、宏志,天津市天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玉林、張洪斌、張澤田、李樹青、樊本奎貪污、受賄一案,由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1992年10月至12月,天津市靜??h、寶坻縣、薊縣、武清縣招生辦公室為了解決本縣部分學生要求報考中專的名額問題,分別請求被告人樊本奎幫助解決。樊本奎向被告人高玉林請示,高玉林表示同意,并提出收一些費用。樊本奎將高玉林的意見轉(zhuǎn)告給被告人張澤田,同時利用職權(quán),給以上各縣多分配中專招生名額;張澤田以“支教費”名義按名額向這些縣開具白條收據(jù)收取費用。高玉林指使樊本奎、張澤田將所收取“支教費”中的人民幣19萬元侵吞。其中,高玉林分得贓款10萬元,樊本奎分得5萬元,張澤田分得4萬元。
1994年10月至21月間,被告人高玉林指使被告人張洪斌、張澤田在考試中心中專錄取工作中,采取多分配招生名額收取“支教費”不入帳的手段,將靜海縣教育局招生辦公室和天津市音樂學院附屬中專學校上交的“支教費”人民幣36.75萬元侵吞。其中,高玉林分得贓款18萬元,張洪斌、張澤田各分得93750元。
1995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人高玉林、張洪斌、張澤田又采取上述手段,將靜??h教育局招生辦公室和天津市音樂學院附屬中專學校上交的“支教費”人民幣47萬元侵吞。其中,高玉林分得贓款18萬元,張洪斌、張澤田各分得14,5萬元。
1986年至1995年10月間,被告人高玉林、張洪斌、李樹青伙同他人(另案處理)在向天津市所屬18個區(qū)縣的招生辦公室出售高考匯編、資料、招生報時,采取收款不入帳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幣534221.36元。其中,高玉林分得贓款255815.36元;張洪斌分得130203元;李樹青分得139203元。
1994年6月間,被告人高玉林在北京市大興縣印刷廠為本單位印制資料時,增加印刷費人民幣3萬元。高玉林用其中的1.3萬元購買日產(chǎn)索尼牌音響一套,據(jù)為己有。1993年1月,被告人高玉林指使被告人樊本奎、張澤田從各區(qū)縣教育局招生辦公室上交的“支教費”中提取人民幣10620元,為個人購買高檔沙發(fā)一套。
1994年6月至1996年1月間,被告人張洪斌、張澤田在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試中心從事中專錄取工作中,以辦公經(jīng)費不足和要改善辦公室條件等為由,向中建六局一公司子弟學校、天津市財經(jīng)學校、天津市教育局中學教育處等七單位收取“支教費”人民幣31.45萬元不入帳,然后分贓。其中,張洪斌分得15.45萬元,張澤田分得16萬元。
1993年10月至1995年間,被告人張洪斌、張澤田分別應各中專招生學校的請求,在為這些學校解決生源、招生計劃和子女上學等問題時,收受18個中專學校及個人所送的“好處費”總計人民幣6.8萬元。其中,張洪斌收受29750元,張澤田收受38250元。
綜上,被告人高玉林侵吞公款共計人民幣739435.36元,案發(fā)后已追繳贓款、贓物總計30余萬元;被告人張洪斌侵吞公款計523453元,收受賄賂29750元,案發(fā)后追繳贓款45.8萬余元;被告人張澤田侵吞公款計438750元,收受賄賂38250元,案發(fā)后已追繳贓款30.08萬元;被告人李樹青侵吞公款計139203元,已全部追繳在案;被告人樊本奎侵吞公款計5萬元,已全部追繳在案。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書證、物證、文字檢驗鑒定書等證據(jù)證明屬實,各被告人的口供與其他證據(jù)基本吻合,且能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被告人高玉林辯稱其僅分到人民幣40余萬元,并非70余萬元,且分得的款項不是公款;被告人張洪斌承認他手中的錢是公款,但認為這些錢只是由其個人保管的“小金庫”帳外款。二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高玉林、張洪斌只是將通過“亂收費”以及通過出售高考匯編資料等得到的成本以外“剩余”款私分,并未侵吞公共財物;沒有確實的證據(jù)證明高玉林在1994年分到過18萬元。被告人張澤田、李樹青、樊本奎均承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三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三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系從犯,請予從輕處罰。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高玉林、張洪斌、張澤田、李樹青、樊本奎利用職權(quán),巧立名目以“支教費”的名義收取的款項,其所有權(quán)應當屬于國家。高玉林、張洪斌、張澤田、李樹青、樊本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觸犯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guān)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均已構(gòu)成貪污罪,應當依照該補充規(guī)定第二條(1)的規(guī)定處罰。檢察機關(guān)指控高玉林、張洪斌的犯罪事實,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定性準確,二被告人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高玉林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是本案主犯,應當對共同貪污犯罪的全部犯罪數(shù)額承擔刑事責任,且其本人侵吞公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極壞,應當從重懲罰。張洪斌、張澤田、李樹青、樊本奎是在高玉林的指使下貪污公款,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都是從犯,應當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比照主犯從輕處罰。其中樊本奎能揭發(fā)檢舉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并已被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五十九條和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減輕處罰。張洪斌、張澤田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賄賂,已經(jīng)觸犯《關(guān)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第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受賄罪,應當依照該補充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條的規(guī)定處罰。張洪斌、張澤田一人犯兩罪,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實行數(shù)罪并罰。依照《關(guān)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本案追繳各被告人貪污的公共財物,應當退回原單位。據(jù)此,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7日判決:
一、被告人高玉林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張洪斌犯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張澤田犯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李樹青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樊本奎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一萬元。
二、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發(fā)還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試中心。
三、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高玉林、張洪斌、張澤田貪污所得的剩余贓款。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高玉林不服,以其原辯護理由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高玉林承認了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屬實,并退出贓款人民幣43萬元。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高玉林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鑒于高玉林在二審期間認罪態(tài)度較好,退清全部贓款、贓物,其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可以采納。對高玉林,可以不立即執(zhí)行死刑。一審對被告人張洪斌、張澤田、李樹清、樊本奎的量刑,并無不當,應當維持。據(jù)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于1997年12月10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刑事判決主文中對被告人高玉林的量刑部分和繼續(xù)追繳其貪污所得剩余贓款部分。
二、上訴人高玉林犯貪污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二萬元。
三、維持一審刑事判決主文中對被告人張洪斌、張澤田、李樹清、樊本奎的定罪量刑和繼續(xù)追繳張洪斌、張澤田貪污所得剩余贓款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guī)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以同一判決核準了對高玉林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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