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玉品,女,公民身份號碼:××××,漢族,住哈爾濱市。
委托代理人張坤,黑龍江鼎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海潮,男,公民身份號碼:××××,漢族,住哈爾濱市。
被告李麗,女,公民身份號碼:××××,漢族,住哈爾濱市。
原告高玉品與被告湯海潮、李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高玉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海潮、李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玉品訴稱,高玉品與湯海潮、李麗是朋友關系,湯海潮、李麗系夫妻關系,2013年12月22日湯海潮、李麗向高玉品借款3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5000元,并由黑AC2946車作抵押,2014年3月11日湯海潮、李麗向高玉品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由黑AC2946車作抵押。2014年5月20日湯海潮、李麗向高玉品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2600元,由黑AC2946車作抵押;2014年10月15日湯海潮、李麗向高玉品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3400元,由黑AC2387車作抵押;2014年11月19日湯海潮、李麗向高玉品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5000元,由黑AC2387車作抵押,以上五筆借款累計115萬元,借款后湯海潮、李麗最初還能按期支付利息,但是2016年1月至今,湯海潮、李麗始終未向高玉品支付利息,高玉品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
訴訟請求:1、判令湯海潮、李麗立即償還借款115萬元及利息;2、判令湯海潮、李麗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湯海潮、李麗未答辯。
高玉品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2013年12月22日借條一張,證明湯海潮、李麗共同向高玉品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湯海潮、李麗在借條中簽字。
證據二、2014年3月11日借據一張,證明湯海潮、李麗共同向高玉品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湯海潮、李麗在借條中簽字。
證據三、2014年5月20日借條一張,證明湯海潮、李麗共同向高玉品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2600元,湯海潮、李麗在借條中簽字。
證據四、2014年10月15日借條一張,證明湯海潮、李麗共同向高玉品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3400元,湯海潮、李麗在借條中簽字。
證據五、2014年11月19日借條一張,證明湯海潮、李麗共同向高玉品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5100元,湯海潮、李麗在借條中簽字。
湯海潮、李麗未質證。
湯海潮、李麗未提供證據。
通過對上述證據分析后,本院認證如下:高玉品出示的證據客觀真實、合法有效、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經對上述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2月22日湯海潮、李麗共同向高玉品借款3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2014年3月11日湯海潮、李麗共同向高玉品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4年5月20日湯海潮、李麗共同向高玉品借款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600元;2014年10月15日湯海潮、李麗共同向高玉品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400元;2014年11月19日湯海潮、李麗共同向高玉品借款3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5100元;上述借款共計115萬元,湯海潮、李麗給高玉品出具借條四張和借據一張,湯海潮、李麗共同在借條和借據中簽字。
基于對上述事實所依據證據的分析與認定,本院認為,湯海潮、李麗共同向高玉品借款,并出具借條和借據,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湯海潮、李麗應當按照約定的還款時間履行還款義務,高玉品主張湯海潮、李麗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15萬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條和借據中約定每月利息共計19100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高玉品主張湯海潮、李麗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19100元給付高玉品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湯海潮、李麗共同償還原告高玉品借款本金115萬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湯海潮、李麗共同給付原告高玉品上述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19100元計算,至借款給付之日止,與借款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50元,保全費1520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湯海潮、李麗負擔,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將此款給付原告高玉品。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福濱 代理審判員 田麗園 人民陪審員 王淑賢
書記員:王福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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