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原告:張某。原告:張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張某的丈夫。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四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小萌,河北宇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高文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韜,河北國存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鵬,河北國存律師事務所律師。
高某某、張某、張某、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孫秀文與被告高文月于2010年9月21日簽訂的《責任田出租合同》無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3、被告高文月給付租賃費25704元[每畝1200斤玉米和1200斤小麥的產量合價,小麥1.2元/斤,玉米0.9元/斤,(1200斤小麥×1.7畝×1.2元/斤+1200斤玉米×1.7畝責任田×0.9元/斤)×6年(自2011年開始至今)=25704元]。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孫秀文作為原告家庭戶主(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6年3月29日因病去世)擅自與被告高文月于2010年9月21日簽訂《責任田出租合同》,合同約定將孫秀文村西的責任田租給高文月搞企業(yè)建廠用,具體如下:一、責任田四至:東至道,西至崔雙吾,南至道,北至王志祥,共一畝七分整;二、租價:按當年糧價計算:每畝1200斤玉米和1200斤小麥的產量合價,每年高文月付給孫秀文現(xiàn)金;三:租期:從2010年10月底至本村調地為止。自家庭戶主孫秀文去世后,原告作為此家庭責任承包田的權利人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認為,《責任田出租合同》約定在責任田上建廠屬于改變耕地的農業(yè)用途,根據(jù)國家土地管理法等規(guī)定,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yè)用途,若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xù),此合同屬于改變耕地用途且未辦理任何變更登記手續(xù),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guī)定,屬于無效合同。綜上所述,無效合同自始無效。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耕地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訴訟。高文月辯稱,原、被告間不存在土地租賃關系,雙方簽訂的責任田出租合同將責任田租給高文月兄弟三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屬無效合同。合同簽訂后,高文月自始沒有占用和使用過該責任田,且在2010年10月13日已經撤出,被告與孫秀文間不存在租賃關系;該責任田在高文月撤出后已經由高文青另行租賃,并且在之后受讓,高文月并非本案適格被告,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應當向法庭提交補交訴訟費的證明。高某某、張某、張某、張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證據(jù):1、責任田出租合同一份,證明目的為雙方存在租賃關系;2、保定市清苑區(qū)閻莊鄉(xiāng)中閻莊村民委員會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四原告與孫秀文存在親屬關系;3、該村委會第二份證明,其證明四原告家庭共有的1.7畝責任田,四至和訂立協(xié)議情況及概述此地塊變動過程。被告高文月質證對原告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高文月圍繞其抗辯理由依法提交的證據(jù):1、孫秀文與高文月簽訂的租賃合同;2、中閻莊村委會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高文月已于2010年10月13日撤出,與該地無任何關系;3、高文青與孫秀文簽訂的轉租協(xié)議一份,證實責任田在2010年10月28日孫秀文將責任田租給高文青;4、2015年10月30日的轉讓協(xié)議書一份,證實2015年10月30日孫秀文將土地轉讓給高文青;5、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庭審筆錄一份共8頁,對前兩份協(xié)議的印證,作為受讓人高文青當庭出庭作證,對轉租協(xié)議進行的情況說明。以上證據(jù)1-5證實高文月與孫秀文間已不存在租賃關系。四原告質證,對2010年9月21日的租賃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所述責任田由高文月租用,被告主張2010年9月21日簽訂的租賃合同的主體為三兄弟應當在合同中寫明,被告主張涉案土地其未租賃,應出具解除合同文書;對二審開庭筆錄真實性也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實原告承包經營的責任田未由被告使用;對2016年11月18日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真實性不認可,2010年10月13日因經營原因由高文青一人辦廠不是事實;對2010年10月28日孫秀文與高文青簽訂的轉租協(xié)議及2015年10月30日孫秀文與高文青簽的流轉協(xié)議均有異議,原告對此不知情對真實性不認可,本案在二審開庭結束后,被告申請筆跡鑒定,后不知什么原因不了了知,無法證實系孫秀文本人筆跡,系被告?zhèn)卧熳C據(jù),且被告也沒有提供相應證據(jù)證實高文青向孫秀文及原告給付轉租費及轉讓費,轉租協(xié)議書中也沒有寫明轉租土地的四至情況,無法證實是本案所涉土地,此協(xié)議書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且在2010年9月21日出租合同中明確有村委會章及負責人簽字,證明合同簽訂主體真實存在,而10月28日的轉租協(xié)議卻沒有村委會章也沒有負責人簽字,無證人證實不真實;2015年10月30日流轉協(xié)議不具合法性,協(xié)議沒有村委會蓋章及記錄,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不具證明效力。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高某某系孫秀文的妻子,原告張某、張某、張某系孫秀文的子女。孫秀文將其家庭責任田租賃給高文月,2010年9月21日孫秀文與被告高文月簽訂責任田出租合同,約定:一、責任田四至:東至道,西至崔雙吾,南至道,北至王志祥,共一畝七分整;二、租價:按當年糧價計算,每畝壹仟貳佰斤玉米、壹仟貳百斤小麥的產量合價,每年高文月付給孫秀文現(xiàn)金;三:租期:從2010年10月底至本村調地為止;四、租期內如國家占地,有關國家優(yōu)惠地皮部分歸原主孫秀文,建筑物等歸高文月;五、付款:立合同簽字蓋章付2011年度款合同生效。負責人簽字陳軍、陳文志、高鎖柱、陳永生、高框。立合同雙方:孫秀文、高文月分別簽名并捺印,監(jiān)督單位保定市清苑區(qū)閻莊鄉(xiāng)中閻莊村民委員會加蓋公章。租賃合同簽訂后,被告高文月按租賃合同約定向孫秀文交納一年租賃費,被告高文月租賃將該土地,但以后的租賃費至今未付。孫秀文于2016年3月29日因病去世。原告張某向被告高文月催要租賃費時,高文月稱孫秀文在世時將地賣給了高文月的弟弟高文青,為此四原告訴于本院。經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對爭議的地塊實地勘查,該地塊東至道用紅磚干壘起約1.7米,北至王志祥土邊用紅磚壘起約1.7米,地塊內變壓器處放有部分紅磚,西北角處放有部分紅磚。雙方對勘驗筆錄質證均無異議。本案發(fā)回重審后,被告高文月曾于2017年2月23日對《轉租協(xié)議書》及《協(xié)議書》中孫秀文的簽字及手印真?zhèn)翁岢鲨b定申請,但被告高文月未提交比對樣本,四原告申請本案恢復訴訟。在庭審中,被告高文月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鑒定申請,本院以被告高文月提交的比對樣本不具備鑒定條件為由予以退回。
原告高某某、張某、張某、張某與被告高文月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冀0608民初895號民事判決,被告高文月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終556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6)冀0608民初895號民事判決,發(fā)回保定市清苑區(qū)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小萌、張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被告高文月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韜、徐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孫秀文與被告高文月協(xié)商一致簽訂的責任田出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原、被告雙方對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認定孫秀文將家庭責任田1.7畝租賃給被告高文月使用。被告高文月按合同約定已支付一年租賃費,雙方認可無異議,本院亦應予以確認。被告高文月抗辯稱,雙方訴爭的土地已轉租給高文青,并提交了孫秀文與高文青之間簽訂的《轉租協(xié)議書》及《協(xié)議書》加以證實,原告質證均不認可。被告高文月提出對《轉租協(xié)議書》及《協(xié)議書》中孫文秀的簽字及手印真?zhèn)芜M行鑒定的申請,但被告高文月提交的比對樣本不具備鑒定條件,故被告高文月的抗辯理由,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文月應按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的約定,每年向四原告交納租賃費,但被告高文月已長達六年未予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照約定的期限向原告方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催要時仍遲延支付租金,故被告高文月與孫秀文簽訂的租賃合同應予解除。鑒于租賃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7畝土地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文月清除地上附著物需要給予一定的期限,以30日為宜。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六年的租賃費,被告認可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按合同約定的每畝1200斤玉米和1200斤小麥的產量合價,小麥按市場價1.2元/斤,玉米0.9元/斤計算,被告高文月未提出足以反駁的理由及證據(jù)加以抗辯,本院予以確認,認定租賃費為25704元(1200斤小麥×1.7畝×1.2元/斤+1200斤玉米×1.7畝責任田×0.9元/斤)×6年,故四原告主張被告高文月支付租賃費25704元,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孫秀文與被告高文月于2010年9月21日簽訂的責任田出租合同;二、被告高文月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原告高某某、張某、張某、張某承包土地1.7畝(東至道,西至崔雙吾,南至道,北至王志祥);三、被告高文月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高某某、張某、張某、張某租賃費2570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2元,由被告高文月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蘭鐵花
審判員 石沖屹
審判員 陳彥任
書記員: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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