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某某市赤城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洪濤,河北格諾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張某某市高新區(qū)市府西大街3號財富中心D座5樓53-56號。法定代表人:李偉,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鑫,男,該公司職員,住河北省張某某市。被告:張某某林某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張某某市高新區(qū)許家莊村東北側110國道南。法定代表人:任曉英,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安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某某市涿鹿縣。被告:安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某某市涿鹿縣。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林某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某運輸公司)、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中,原告高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提出鑒定申請,鑒定機構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鑒定,后華安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鑒定機構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重新鑒定。本院根據(jù)原告申請追加安明明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于2018年5月7日、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洪濤、被告華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鑫、被告林某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暨被告安明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8000元,訴訟費由被告人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26日14時許,被告公司的司機徐文強駕駛冀G×××××/冀G×××××號車輛,因操作不當在109國道183KM+600M處與原告司機駕駛的GE6939/冀G×××××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受損。此事故經涿鹿縣交警大隊認定徐文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的司機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公司的車輛在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因就賠償問題無法與被告協(xié)商解決,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根據(jù)鑒定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賠償車輛損失112010元;營運損失每日700元,計90天,共計63000元;施救費18000元;鑒定費7000元。以上共計200010元,要求按70%進行賠償,即140007元。華安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不計免賠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按責任賠償原告損失,但不包括車輛停運損失。林某運輸公司暨被告安明明辯稱,安明明是司機徐文強駕駛車輛的實際控制人,該車是安明明在林某道路公司貸款購買車。同意保險公司意見。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26日14時許,司機徐文強駕駛冀G×××××/冀G×××××號車輛,行駛至109國道183KM+600M處時,與司機石玉有駕駛的GE6393/冀G×××××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受損。此事故經涿鹿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徐文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的司機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徐文強駕駛的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林某運輸公司,實際控制人為被告安明明,該車輛在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于保險合同期間。石玉有駕駛的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高某某。關于造成原告的合理損失:1、車輛損失,原告及被告華安保險公司對重新鑒定確定的損失103103元均予認可,本院予以確認。2、車輛施救費,被告華安保險公司認為費用過高,明細表未有相關照片證實,只認可10000元。本院認為持證意見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本院對原告舉證的施救費票據(jù)及明細表予以確認,故該項費用認定為18000元。3、營運損失,被告對鑒定意見認為營運損失過高,但均未能提出有效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對鑒定意見中原告停運損失每天700元標準予以確認。關于原告停運時間,被告認為原告有故意拖延的行為。經查,原告修車期間有春節(jié)假期7天,無論原告車輛是否受損,按常理在春節(jié)假期都會停運,故該期間應予扣除方為合理。對其余停運時間,被告對其提出的原告故意拖延未能提出有效證據(jù)予反駁,故本院對其余停運時間84天認定為合理停運時間,由此計算合理停運損失為58800元。4、兩次鑒定費共計14000元,雙方對鑒定費票據(jù)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綜上,以上各項損失共計193903元。
本院認為,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承保有肇事車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該肇事車輛因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華安保險公司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根據(jù)肇事司機責任按照商業(yè)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已墊付的鑒定費應予扣除。關于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提出鑒定費及停運損失不在保險賠償范圍,故不同意賠償。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未能提出有效證據(jù)證實其已依法履行免責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本院對被告華安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按70%的比例進行賠償,符合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事故車輛投保情況及原告損失,保險賠償能夠足額賠償原告損失,故被告張某某林某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及安明明均無需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三項、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高某某2000元;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高某某其余合理損失191903元的70%,即134332.10元。二項共計136332.10元,扣除已墊付的7000元,實際應付賠償款129332.1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計1550元,由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1513元,原告負擔37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潤剛
書記員:李建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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